所謂判決離婚的重大事由要件?責任較大一方可以請求嗎?
問題摘要:
判決離婚的重大事由要件,核心在於婚姻已經破裂且無回復希望,且破裂的原因須達到客觀上任何人在相同情境下皆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法院會結合客觀事實、雙方互動情形及責任歸屬綜合判斷。實務上,重大事由的認定範圍並不侷限於具體列舉的情形,而是開放給法院依個案情狀自由裁量,目的在於平衡婚姻自由與保護制度的精神,避免在法律未列舉的情況下仍強迫當事人維持一段實質上已死亡的婚姻。換言之,只要雙方感情已完全喪失,婚姻無可挽回,且依責任衡量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要求,即可構成重大事由,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判決離婚的重大事由,是指在夫妻之一方不願意協議離婚時,另一方可以依據民法規定,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由法院審酌具體事實後,判決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的架構,離婚事由分為兩類:第一項列舉的十個具體法定事由屬於「列舉離婚原因」,包括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對配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重大侮辱、惡意遺棄、惡意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蓄意遺棄、惡意不履行扶養義務、意圖殺害配偶、患有不治之重病、精神病或其他重大不治之疾病等,凡符合其中任一事由,即可訴請判決離婚;第二項則屬「抽象離婚原因」,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在未符合第一項任一具體原因時,倘婚姻已陷入破裂,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仍可依此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引入破綻主義精神,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經發生破綻且無回復希望,應以客觀標準觀察,是否已達到任何人在同樣情境下均會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此種重大事由須達到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程度,例如長期分居、長期感情失和、嚴重爭吵、對方有婚外情並喪失維繫婚姻意願、或其他足以摧毀婚姻基礎的情形。法院在認定時,不僅審酌雙方之事證,亦會衡量雙方責任的輕重。
在實務上,當一方與第三人通姦,並且自承夫妻交惡已久,與配偶及其家人衝突,顯示無心維繫夫妻關係,感情嚴重破裂,婚姻難以共同維持,已符合法條第2項重大事由的構成要件。
兩造婚姻既已因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通姦事實而嚴重妨礙其和諧與完滿,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復自陳兩造交惡已久,其間又與被上訴人及其父衝突,顯見其已無心維繫此夫妻關係,兩造感情嚴重破裂,難期其婚姻生活得以共同維持,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離婚之原因事由(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61號裁定)。
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觀察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情事,是否已客觀上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使雙方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方可認定。
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
務婚後不能人道且已形成重大事由者,亦得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婚後不能人道,已形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當事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
配偶要求付錢作為行房前提,猶如色情交易,係對婚姻神聖本質的侮辱,屬重大事由
婚姻關係乃人倫之基礎,既神聖又莊嚴,乃被告竟以付錢為夫妻行房事之前提,類似色情交易,顯係對於婚姻神聖本質之侮蔑,自屬同法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29號判決)。
一方對配偶施以辱罵並恐嚇危害生命,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的可能,但因加害者責任重大,不得由其向責任較輕之配偶請求離婚。
若以一方對配偶辱罵並恐嚇危害其生命,在客觀上自難認尚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惟依上述規定,對配偶施以辱罵恐嚇者,其有責程度,自大於被害人,自不得由其向過失責任較輕之配偶請求離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家上字第4號判決)。
責任較大一方可以請求嗎?
若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若雙方均有責,則責任較輕者得向責任較重者請求離婚;若雙方責任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此乃基於公平原則。即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乃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58號判決)。
然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於同條第1項所列十項具體離婚原因以外,若有其他足以構成重大事由,致婚姻難以維持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書規定則限制若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時,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我國現行裁判離婚制度中對有責配偶離婚請求權之限制,原則上係為保護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與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婚姻自由意旨尚屬無違。然而,該但書採取絕對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立場,不分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經過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配偶提起離婚訴訟,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憲法法庭於112年憲判字第4號解釋認為,此種一概排除的規範設計,可能導致在個案上過於苛刻的結果,尤其當婚姻關係已經破裂至無回復可能,夫妻雙方均已無意願維持婚姻,僅因一方是唯一有責配偶而被迫繼續維持外在形式存在、但已形骸化的婚姻關係時,該限制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婚姻的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核心在於共同生活之維護與經營,無論精神或物質上均應相互協助,使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的婚姻應是具備和諧與內涵的婚姻關係,而非僅存外觀的法律結合。實務觀察,婚姻出現難以維持的情形,往往是長期因素累積的結果,包括財務壓力、感情變化、性格不合、生活習慣差異等,並非單一事件即可完全歸責於一方,破綻形成的成因與可歸責程度多元而複雜,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可見婚姻破裂往往是日積月累之結果。
現行規範下,唯一有責配偶無論過錯發生多久,即使婚姻早已陷入無可挽回的狀態,也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實際上所保障的僅是婚姻的外在存續,卻已喪失配偶間相互扶持、情感依附的實質內涵,且長期維持此種形同枷鎖的關係,不僅對當事人身心造成負擔,亦可能不利於長期處於高度衝突或疏離家庭環境下未成年子女的健全發展。該但書在不分重大事由發生後經過多久,或持續多久的情況下,一律剝奪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實際效果是強迫其繼續留在一段早已破裂、形同水火的婚姻中,形同完全剝奪離婚的機會,在此種顯然過苛的情況下,必須在保護無責配偶維持婚姻自由與保障有責配偶婚姻自由之間尋求平衡,因此在這個範圍內該限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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