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重大事由」如何認定?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重大事由」制度反映離婚裁判之彈性與實質公平,補足列舉式法定事由的侷限,使法院能於個案中審酌婚姻破綻與雙方責任,確保當事人得以在婚姻實質已失其本旨時,獲得法律上的解脫與重新生活的機會。這樣的制度設計,不僅保障個人權利,也兼顧社會價值與婚姻制度的合理運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的「重大事由」,係為補充該條第1項所列十大裁判離婚事由所不及,以因應實務上多樣且無法完全歸類於法定款項的婚姻破裂情形。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形式上未符列舉要件而強迫當事人維持已無實質內涵之婚姻,從而保障當事人之人格與婚姻自由。

 

何時情行下可以裁判離婚?

我國裁判離婚制度採「破綻主義」與「有責主義」並行的立法架構,其中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離婚事由多屬有責主義色彩,須有配偶之一方具體違反婚姻義務行為才能請求離婚;而同條第2項則屬破綻主義精神的體現,規定即使不符前項列舉事由,倘若有其他重大事由致婚姻難以維持,亦得請求離婚。

 

所謂破綻主義,強調婚姻之本質在於雙方能否繼續共同生活,若婚姻已無事實內容、實質破裂,則應許無責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解除婚姻,避免強迫維持形式存在卻已形同虛設之婚姻關係,造成人格與自由的進一步傷害。

 

法院於適用第2項時,將採客觀標準審酌婚姻關係是否已無回復之可能,包括情感疏離、長期分居、生活理念落差、重大疾病未獲關懷等情形,均可依個案認定是否已生重大破綻。此制度設計兼顧婚姻穩定與個人尊嚴,在實務中已成為裁判離婚的重要法律依據。

 

重大是由如何認定?

 

該條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也就是說,當事人若遇有法律條文未明文規範之事由,但實際上已造成婚姻無法繼續維持時,仍得依此條主張離婚,惟須具備兩大要件:其一,事由確屬重大且已導致婚姻破綻難以維繫;其二,如係由一方可歸責者,則僅無責一方得為請求。

 

至於所謂「重大事由」該如何認定,法律雖未明文定義,實務上則採取客觀認定標準,即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進行實質審查,綜合判斷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可能。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指出:「按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

 

該條所稱「重大事由」,其判斷基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生破綻,須依客觀事實觀察,即若處於相同情況之一般人亦會認為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即可認定構成重大事由。此標準之核心在於「無回復希望」,並非僅止於主觀情感疏離,而須有實際生活互動上之破壞或隔閡。

 

換言之,法院在審理此類訴訟時,應透過實質審認,觀察夫妻之互動、婚姻關係之實際情況、是否已分居、是否存在心理或實體虐待、是否經過溝通協調卻無法改善等,作為婚姻是否破裂之判準。

 

例如,在實務案例中,某對夫妻長年分居超過二十年,妻子主張其在婚姻關係中長期處於恐懼與不安,且配偶從未採取任何積極行動修補關係,法院即認為此種情形顯已構成重大婚姻破綻,而難以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縱然丈夫主張希望維持婚姻,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修復計畫或改善行為,顯示其實際上亦無重建婚姻關係之誠意,法院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准予離婚。

 

再例如,有些案例中當事人因配偶長期精神虐待、過度控制、經濟壓迫、人格侮辱、甚至是無性婚姻而導致心理健康受損,或婚姻淪為名存實亡的狀態,法院亦可能認定為「重大事由」,而准許無責或責任輕微一方離婚。

 

然而,訴請離婚之當事人仍須負舉證責任,必須就其所主張之重大事由提出具體證據,例如醫療診斷證明、錄音、通訊紀錄、報警紀錄、親友證詞等,證明婚姻確已破裂,且自身對破裂不具主要責任,法院方能據以判斷。

 

由此可知,所謂「重大事由」不僅指客觀上破壞婚姻結構之行為,更需達到令一般人無法忍受、難再共同生活的程度,並由無責或過失較輕的一方主張之,方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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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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