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行房夫硬上妻可提告訴訴離嗎?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妻間即使具有性行為的權利與義務,亦不得強行違反配偶意願而為性交。若一方強行而為,不僅觸犯刑法,亦構成民法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受害方得提起刑事告訴並訴請裁判離婚,但須注意蒐集與保留證據,以利法院審理與維護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婚姻關係中是否能因配偶強求行房而訴請離婚的問題,應從民法及刑法兩方面來進行判斷。

 

當配偶之一方拒絕與對方從事性行為時,雖然夫妻基於婚姻關係依法有同居與互相扶助義務,包括性行為的履行,但這並不意味著一方可以強行違背對方意願而發生性關係。若配偶強迫對方發生性行為,即屬強制性交,無論雙方是否具有婚姻關係,都會構成刑法上的犯罪行為。

 

依刑法第222條及第222條之1規定,對配偶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法而為性交者,成立對配偶的強制性交罪,為告訴乃論之罪,須由被害人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始得追訴。

 

可能構成1052條第1項第3款「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離婚事由

實務上,法院亦認為此類行為已嚴重侵害婚姻中應有之人格尊嚴與互信基礎,可列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作為裁判離婚之正當事由。

 

換言之,若丈夫明知妻子不願意,仍以強暴等方式硬行性交,已非單純婚姻義務未履行,而屬嚴重傷害配偶之身心,且涉及刑事犯罪,自可視為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之一。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審酌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破裂至無從挽回的程度,並依是否具備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款離婚事由進行判斷。尤其是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僅限於肢體暴力,亦包括精神虐待或性方面的強迫行為。

 

可能構成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離婚事由

 

夫妻間發生一方以強制方式迫使另一方進行性行為之情形,除可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的離婚事由外,亦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而請求裁判離婚。

 

此條款採破綻主義精神,強調婚姻關係若已經無從回復,法院應得准許離婚。強制性交即便無外顯傷痕,也常造成嚴重心理創傷,若因此致使一方罹患憂鬱、恐慌等精神疾病,或對婚姻生活產生強烈排斥與恐懼,即為難以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

 

法院在認定是否構成第2項重大事由時,將採客觀判準,審酌婚姻關係是否實質破裂,雙方是否仍存互信與共同生活基礎,並衡酌當事人整體婚姻生活之實況與持續可能性。換言之,縱使行為不構成民法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事由,但只要足以讓一般人認為婚姻難以維持,且非原告所應負責之情形,即可依第2項訴請離婚。

 

因此,遭配偶強制性交之受害人除可循刑事提告並援引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外,亦可主張婚姻已因該行為徹底破裂,無法維持正常夫妻關係,構成第2項之重大事由,依法請求解除婚姻關係。

 

主張離婚一方須負舉證責任

實務上若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主張遭配偶強制性交而導致婚姻無法維繫,需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佐證,例如驗傷紀錄、錄音檔案、就醫診斷、證人證詞等,以建立其主張的可信性與證據力。單憑言詞陳述,通常難以達到舉證責任的要求。

 

至於離婚方式,若對方不願協議離婚,則僅能提起「裁判離婚」訴訟,並由法院依民法1052條進行審認。若法院認定婚姻已破裂且原告所提理由符合離婚要件,即可判准離婚。反之,若舉證不足,或法院認為婚姻尚有修復可能,則可能不會予以准許。

 

值得注意的是,在僅有感情不睦、夫妻不合或單方主觀上無法忍受婚姻關係之情形,法院未必會認定構成裁判離婚要件,因離婚制度採破綻主義,法院判斷重點在於婚姻是否已經無可回復地破裂,並非只憑一方感受即可成立。

 

因此,若主張遭配偶強制性交以訴請離婚,應同時考量刑事與民事程序之配合,先提出告訴以釐清犯罪事實,再進行離婚訴訟以保障自身權益。此外,若雙方有子女,並於離婚訴訟中涉及監護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問題,亦可併案處理,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綜合判斷。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事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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