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仰大不同可以離婚嗎?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裁判離婚的概括條款,當婚姻已實質破裂且難以回復時,縱不符合法定十款事由,仍得以「重大事由」為由請求離婚。此條文目的在保障當事人婚姻自由,強調婚姻應有實質內容與互信基礎。實務認為長期失和、冷漠、分居、或價值觀極端對立等情況,皆可能構成重大事由。但須由主張離婚一方舉證證明破綻及其非本人可歸責。本於消極破綻主義,若破綻由主張者造成,則不得請求離婚。在高雄家事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42號判決中,法院肯認宗教信仰或政治觀嚴重分歧可構成重大事由,但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強加信仰與理念,且此差異早在婚前即已知悉,最終駁回離婚請求。

律師回應

關於這個問題,由於婚姻為一種人格與生活共同體,當雙方之感情與信賴基礎已經崩潰,婚姻已無實質存在之意義時,法律不應強制當事人繼續維持形式上的婚姻關係,否則將違反人格自由與婚姻自主原則。

我國離婚「重大事由」如何認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的「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實際上是我國裁判離婚制度中的概括條款,係補充第一項所列十款具體事由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婚姻實質破裂但又不符合法條明列離婚要件者之救濟權利。

實務與學說一般認為,第2項所稱「重大事由」須達致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非僅止於一般生活摩擦或個性不合,並需經法院審酌具體情節,認定確已破壞婚姻基礎。

此「重大事由」可包含持續性的嚴重失和、長期分居導致婚姻名存實亡、家庭暴力雖不符合第1項所稱之虐待標準但已影響安全與尊嚴、或雙方價值觀極端對立導致難以履行婚姻義務等。尤其在無性婚姻、長期冷漠相處或配偶間已無基本信賴、親密與扶助義務履行時,法院可能認為婚姻已無法正常經營而准許離婚。

惟須注意者為,條文但書明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即倘若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係由某一方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則該有責方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離婚,以防止加害方濫用制度。此一「有責不得請求原則」之設計,係維護配偶權益與誠信原則,防止因不法行為反得有利結果。但實務上於雙方均有責之情況,則依據婚姻已完全破裂原則,得斟酌公平允許離婚。

另於法院實務中,若主張第2項重大事由離婚者,需由主張離婚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雙方婚姻關係確已喪失繼續維持之實質可能性。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會透過雙方言詞辯論、證人證言、婚姻輔導紀錄、通訊紀錄等綜合資料判斷婚姻實質狀況是否確已破裂不可回復。

信仰大不同可以離婚嗎?

相關案件,如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中表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認為雙方因宗教信仰與政治傾向分歧、被告對財物有過度需求、婚姻關係已破裂,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然而,法院審酌全案後認為,原告未能就被告強加宗教及政治理念、強迫捐款或播放廣播等主張提出具體證據,而原告婚前即已知悉雙方在觀念上的差異,婚後應以尊重與溝通方式因應。至於原告認為被告對金錢需求無度,法院指出,被告於婚前已明示無謀生能力,原告亦無證明其金錢提供與家庭生活無關,且如生活費分擔不均,應透過協議解決。

 

最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並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案具體說明裁判離婚中舉證責任的重要性,以及法院如何依雙方責任歸屬衡量是否准予離婚,反映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採之公平與秩序兼顧的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總結來說,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42號判決中,法院肯認宗教信仰或政治傾向嚴重歧異,若已妨礙婚姻實質維繫,理論上可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事由」,作為裁判離婚的依據。然而,法院強調離婚請求須由請求人負舉證責任,並非主觀認為信仰不同即可離婚。

 

本案中,原告雖主張被告強加宗教與政治理念、強迫捐款或播放特定政治廣播,卻未能提出明確證據,且被告全盤否認。法院指出,原告於婚前即知雙方在觀念上的差異,婚後應以尊重與溝通處理,而非視為婚姻破裂理由。本案凸顯法院對「信仰差異」雖給予肯認,但實務上須具體舉證,否則無法成立離婚理由。

 

綜上所述,第1052條第2項係裁判離婚制度之彈性補充機制,目的在保障當事人於法定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亦得透過法院認定婚姻確已破裂而獲得解除婚姻關係之救濟。此條文設計反映婚姻制度從形式轉向實質保障之趨勢,法院於認定是否符合此規定時,將重點放在婚姻關係是否已客觀喪失繼續維持之基礎,並綜合考量雙方互動、生活實況、是否尚存和解可能與是否有未成年子女共同扶養之義務等因素予以判斷。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事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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