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性不和,可以離婚嗎?
問題摘要:
個性不合作為離婚理由,並非單一或片段衝突,而是長期、結構性的不協調導致婚姻功能喪失,若此種情況已經產生,且雙方均無意或無力修復,則應透過法律程序尋求解脫,保障婚姻自由與人格尊嚴。裁判離婚制度的存在,即是為此目的而設。法院對於「重大事由」的認定,採取個案審酌方式,著重於婚姻生活實質是否已破裂、感情是否已消滅、雙方是否具備共同生活意願與能力等。至於「個性不合」是否足以構成重大事由,則需看其是否已造成無法溝通、生活格格不入、甚至長期分居或互無聯繫,致使婚姻無實質存在。換言之,單純因價值觀或生活習慣不一而偶有爭執,尚難成立重大事由,惟若該不合已嚴重到夫妻無法同居或失去基本信任與尊重,即可能構成離婚理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代社會中,婚姻關係不再只是形式上的結合,而是建立在感情互動、價值認同與生活目標一致性的基礎上,若雙方在婚後發現個性差異甚大,無法溝通與協調,長期處於爭執、冷漠、分居的狀態,是否僅因「個性不合」就能訴請離婚,實務與法律均有明確的解釋與判斷標準。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裁判離婚的原因包括重婚、與他人合意性交、不堪同居之虐待、對直系親屬之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不治之惡疾、重大精神病、生死不明超過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刑等十項具體情形。然而這些條文難以窮盡所有破壞婚姻的狀況,為此,該條第2項補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也就是說,只要夫妻間發生足以致使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其他情節,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之一方即得請求裁判離婚。
實務上,法院對於「重大事由」的認定,採取個案審酌方式,著重於婚姻生活實質是否已破裂、感情是否已消滅、雙方是否具備共同生活意願與能力等。至於「個性不合」是否足以構成重大事由,則需看其是否已造成無法溝通、生活格格不入、甚至長期分居或互無聯繫,致使婚姻無實質存在。換言之,單純因價值觀或生活習慣不一而偶有爭執,尚難成立重大事由,惟若該不合已嚴重到夫妻無法同居或失去基本信任與尊重,即可能構成離婚理由。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由此可見,即使未涉及外遇、暴力等明顯事由,但若因雙方價值觀、個性嚴重分歧,已導致長期分居、無溝通、無互動,法院仍可能認定婚姻已達無從維持之程度,進而准予離婚。實務中常見「個性不合」具體化的情形,包括:彼此溝通風格極端差異,造成日常交流充滿敵意或誤解;生活習慣、金錢觀、育兒方式等根本分歧,導致經常爭執;雙方互不讓步,致家庭氣氛長期低迷,或一方乾脆搬離家庭,開始長期分居生活;再者,若雙方甚至在親屬交往、子女教育等基本事項上皆無共識,家庭難以正常運作,亦會構成重大事由。當然,法院仍須就雙方是否已有意或曾試圖修復婚姻關係進行評估,例如是否曾進行溝通協商、婚姻諮商或其他彌補方式,若一方堅持己見、毫無改變意願,則法院更易認定婚姻已實質破裂。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離婚訴訟原則上由提起者須舉證其主張的離婚事由,但若係依1052條第2項提起,且事實顯示雙方已長期分居或感情完全中斷,法院可依實務經驗及生活常理,綜合雙方生活現況、感情互動、責任歸屬等綜合因素,作出合理判斷,並不拘泥於一方須具體證明對方過失。
換言之,現代司法對離婚制度強調實質導向,避免形式婚姻反而成為彼此精神壓力之來源。因此,若當事人自覺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建議可先行記錄雙方分居狀況、溝通紀錄、衝突實情等客觀事證,並尋求法律專業協助,於提出離婚訴訟時明確陳述自身立場與理由,強調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的具體原因,以利法院全面審酌,保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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