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計一人擔可以離婚嗎?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設有裁判離婚的概括條款,當婚姻已實質破裂且難以維持時,法院可准予離婚。所稱「重大事由」需達致感情破裂、信賴崩解之程度,常見於長期分居、價值觀衝突或經濟合作失衡等情形。惟如破綻由主張離婚方造成,則不得請求離婚。臺中地院101年度婚字第765號判決中,法院認為夫妻因一方長期未工作、不分擔家計,導致另一方長期承擔家庭重擔、身心俱疲,雙方在婚姻責任與生活規劃上嚴重認知落差,最終失去信任與未來展望,婚姻已無維繫必要,故准許離婚。本案顯示法院在認定重大事由時,重視當事人對婚姻實質內容的期待與人格自主。
律師回應
關於這個問題,由於婚姻為一種人格與生活共同體,當雙方之感情與信賴基礎已經崩潰,婚姻已無實質存在之意義時,法律不應強制當事人繼續維持形式上的婚姻關係,否則將違反人格自由與婚姻自主原則。
我國離婚「重大事由」如何認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的「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實際上是我國裁判離婚制度中的概括條款,係補充第一項所列十款具體事由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婚姻實質破裂但又不符合法條明列離婚要件者之救濟權利。
實務與學說一般認為,第2項所稱「重大事由」須達致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非僅止於一般生活摩擦或個性不合,並需經法院審酌具體情節,認定確已破壞婚姻基礎。
此「重大事由」可包含持續性的嚴重失和、長期分居導致婚姻名存實亡、家庭暴力雖不符合第1項所稱之虐待標準但已影響安全與尊嚴、或雙方價值觀極端對立導致難以履行婚姻義務等。尤其在無性婚姻、長期冷漠相處或配偶間已無基本信賴、親密與扶助義務履行時,法院可能認為婚姻已無法正常經營而准許離婚。
惟須注意者為,條文但書明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即倘若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係由某一方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則該有責方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離婚,以防止加害方濫用制度。此一「有責不得請求原則」之設計,係維護配偶權益與誠信原則,防止因不法行為反得有利結果。但實務上於雙方均有責之情況,則依據婚姻已完全破裂原則,得斟酌公平允許離婚。
另於法院實務中,若主張第2項重大事由離婚者,需由主張離婚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雙方婚姻關係確已喪失繼續維持之實質可能性。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會透過雙方言詞辯論、證人證言、婚姻輔導紀錄、通訊紀錄等綜合資料判斷婚姻實質狀況是否確已破裂不可回復。
實務上家計一人擔可以離婚嗎?
相關案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65號家事判決中,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判准離婚。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未分擔家計,致家庭經濟重擔落於原告及被告父母,雙方價值觀差異甚大且分居逾一年無良性互動,婚姻難以維持。被告雖稱因進修無法工作,並強調其感情依然存在,未察覺原告對其有明確的經濟與責任期待,反而將原告主張誤解為情緒波動。
法院指出,雙方爭執焦點雖不激烈,然在婚姻核心價值——經濟合作與生活規劃上已有根本認知差異,雙方無法溝通與理解彼此期待,被告亦未具體回應或改善原告多年以來的心理與實質負擔,致使原告身心俱疲,感受如陷入無底洞,失去對未來的信心與期待。被告對於工作與婚姻責任的認知與原告大相徑庭,堅信家庭無問題,甚至將原告訴訟視為一時情緒,使雙方無法再建立互信基礎。
法院進一步指出,婚姻制度應維護的是雙方在關係中實踐自我與互助扶持的價值,而非強迫形式上的維繫。本案雙方並無未成年子女,經濟亦無明顯依賴關係,雙方年紀尚輕、具工作能力,法院衡酌原告有明確解除婚姻意願,並在訴訟中充分表達其價值選擇與人生方向,最終認定婚姻關係已無維持必要,准許離婚。本案體現法院在裁判離婚實務上,除考量客觀生活條件外,亦重視當事人對婚姻實質期待與人格自主權的尊重。
綜上所述,第1052條第2項係裁判離婚制度之彈性補充機制,目的在保障當事人於法定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亦得透過法院認定婚姻確已破裂而獲得解除婚姻關係之救濟。此條文設計反映婚姻制度從形式轉向實質保障之趨勢,法院於認定是否符合此規定時,將重點放在婚姻關係是否已客觀喪失繼續維持之基礎,並綜合考量雙方互動、生活實況、是否尚存和解可能與是否有未成年子女共同扶養之義務等因素予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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