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生活習慣極差,可以訴請離婚嗎?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重大事由」,係為補足法定離婚事由之不足,當婚姻關係已因嚴重失和、長期分居、價值觀衝突或信任破裂而無法繼續維持時,法院可准許離婚。法院認為生活習慣極差若達到影響共同生活品質、造成家庭成員無法繼續忍受與維繫婚姻,且經溝通無效、無改善跡象者,確可構成法院認定之重大事由,符合離婚要件。此案同時提醒當事人,在婚姻生活中若遇配偶持續違反共同生活之基本期待,且已難以溝通解決,應儘早記錄具體事證並尋求法律協助,以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與家庭成員基本生活尊嚴。
律師回應
關於這個問題,由於婚姻為一種人格與生活共同體,當雙方之感情與信賴基礎已經崩潰,婚姻已無實質存在之意義時,法律不應強制當事人繼續維持形式上的婚姻關係,否則將違反人格自由與婚姻自主原則。
我國離婚「重大事由」如何認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的「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實際上是我國裁判離婚制度中的概括條款,係補充第一項所列十款具體事由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婚姻實質破裂但又不符合法條明列離婚要件者之救濟權利。
實務與學說一般認為,第2項所稱「重大事由」須達致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非僅止於一般生活摩擦或個性不合,並需經法院審酌具體情節,認定確已破壞婚姻基礎。
此「重大事由」可包含持續性的嚴重失和、長期分居導致婚姻名存實亡、家庭暴力雖不符合第1項所稱之虐待標準但已影響安全與尊嚴、或雙方價值觀極端對立導致難以履行婚姻義務等。尤其在無性婚姻、長期冷漠相處或配偶間已無基本信賴、親密與扶助義務履行時,法院可能認為婚姻已無法正常經營而准許離婚。
惟須注意者為,條文但書明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即倘若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係由某一方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則該有責方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離婚,以防止加害方濫用制度。此一「有責不得請求原則」之設計,係維護配偶權益與誠信原則,防止因不法行為反得有利結果。但實務上於雙方均有責之情況,則依據婚姻已完全破裂原則,得斟酌公平允許離婚。
另於法院實務中,若主張第2項重大事由離婚者,需由主張離婚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雙方婚姻關係確已喪失繼續維持之實質可能性。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會透過雙方言詞辯論、證人證言、婚姻輔導紀錄、通訊紀錄等綜合資料判斷婚姻實質狀況是否確已破裂不可回復。
配偶生活習慣極差,可以訴請離婚嗎?
關於配偶生活習慣極差是否可以作為訴請離婚的理由,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若婚姻關係因其他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時,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並非僅限於法條所列具體事由,實務上認定的重點在於婚姻是否已經產生無法挽回的破綻。
法院指出,婚姻之維繫建基於彼此尊重、理解與合作,誠如雙方來自不同原生家庭,其生活習性與價值觀本就可能存有差異,然而若能本諸婚姻關係應有之誠意進行溝通,透過互讓與包容尋求共識,則婚姻尚有維持之可能性。
惟若如本案所示,被告於婚後生活極度不修邊幅,一週僅沐浴一至兩次,身上產生明顯異味卻毫無改善意願,迫使其他家人不得不以大量噴灑香水掩蓋氣味,已嚴重影響共同生活品質與家庭成員身心健康,此一情況顯見被告缺乏對家庭成員基本的尊重與考量,亦無主動尋求解決的誠意。
法院認為此類長期且持續存在的惡劣生活習慣已非單一事件,而係構成家庭生活破裂的根本原因,雙方無法達成最低限度的共同生活準則,夫妻間亦因而逐漸疏遠甚至冷漠以待,家庭氛圍趨於緊張與排斥,已喪失婚姻應有的親密與互助精神,足以認定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法院在判決中指出,雖然行為本身是否可責尚可討論,但本案重點在於行為是否造成婚姻破裂,已無繼續維持的可能,最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婚姻關係因重大事由破綻,准予原告離婚之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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