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亂花錢可以離婚嗎?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我國裁判離婚的彈性補充條款,當婚姻雖無具體法定離婚事由,卻因重大事由致難以繼續維持時,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判決離婚。該重大事由需達婚姻實質破裂、無回復可能之程度,法院將綜合雙方互動、溝通情形與生活事實加以判斷。臺中地院101年度婚字第133號判決中,原告因被告長期揮霍無度、挪用資金致其債務纍纍,雙方就金錢使用觀念分歧嚴重,溝通失效、婚姻無法修復,法院認其已構成重大事由,准予離婚。本案反映實務對婚姻實質互信與責任履行之高度重視。
律師回應
關於這個問題,由於婚姻為一種人格與生活共同體,當雙方之感情與信賴基礎已經崩潰,婚姻已無實質存在之意義時,法律不應強制當事人繼續維持形式上的婚姻關係,否則將違反人格自由與婚姻自主原則。
我國離婚「重大事由」如何認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的「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實際上是我國裁判離婚制度中的概括條款,係補充第一項所列十款具體事由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婚姻實質破裂但又不符合法條明列離婚要件者之救濟權利。
實務與學說一般認為,第2項所稱「重大事由」須達致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非僅止於一般生活摩擦或個性不合,並需經法院審酌具體情節,認定確已破壞婚姻基礎。
此「重大事由」可包含持續性的嚴重失和、長期分居導致婚姻名存實亡、家庭暴力雖不符合第1項所稱之虐待標準但已影響安全與尊嚴、或雙方價值觀極端對立導致難以履行婚姻義務等。尤其在無性婚姻、長期冷漠相處或配偶間已無基本信賴、親密與扶助義務履行時,法院可能認為婚姻已無法正常經營而准許離婚。
惟須注意者為,條文但書明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即倘若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係由某一方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則該有責方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離婚,以防止加害方濫用制度。此一「有責不得請求原則」之設計,係維護配偶權益與誠信原則,防止因不法行為反得有利結果。但實務上於雙方均有責之情況,則依據婚姻已完全破裂原則,得斟酌公平允許離婚。
另於法院實務中,若主張第2項重大事由離婚者,需由主張離婚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雙方婚姻關係確已喪失繼續維持之實質可能性。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會透過雙方言詞辯論、證人證言、婚姻輔導紀錄、通訊紀錄等綜合資料判斷婚姻實質狀況是否確已破裂不可回復。
實務上生子好困難可以離婚嗎?
相關案例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33號家事判決中,法院審理一樁因金錢使用習慣嚴重不合而導致婚姻破裂的案件,最終認定婚姻已無法維繫,准許離婚。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揮霍無度,自99年7月至100年11月,使用原告為其辦理之附卡消費累積數十筆,金額動輒數萬至十餘萬元不等,並將原告名下銀行存款提領殆盡,致原告背負28萬元債務,至今仍在償還。
對此,被告並不否認上述消費金額與提領行為,原告亦提出完整之花旗銀行消費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及簡訊等作為證據。原告收入本就有限,依其報稅資料顯示,其年度所得約在三十餘萬元上下,足見被告之消費行為對原告造成重大財務負擔,導致原告不得不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獲法院核准。
此外,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金錢使用習慣始終無法協調,原告雖曾表達對被告金錢管理方式的不滿,但雙方缺乏有效溝通與妥協機制,被告雖曾致歉,然實質行為未見改善。法院指出,婚姻關係本應建立於互信與協調之上,雙方若對基本生活觀念存有重大歧異,且無法透過溝通化解衝突,即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本件中,兩造於核心生活層面即財務管理上觀念分歧嚴重,衝突反覆發生,婚姻破綻既已形成,雙方亦無修復誠意與能力,顯已無維繫婚姻之基礎。
法院認為,若一般人處於原告相同處境,在長期財務壓力與溝通失效的情況下,亦難期待其繼續共同生活,故認定原告主張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成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要件,准予離婚。
本案體現法院在裁判離婚案件中,對於婚姻實質內涵的重視,尤其當婚姻已喪失基本互信與責任分擔機制,法院傾向尊重當事人終止婚姻關係的自主選擇。
綜上所述,第1052條第2項係裁判離婚制度之彈性補充機制,目的在保障當事人於法定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亦得透過法院認定婚姻確已破裂而獲得解除婚姻關係之救濟。此條文設計反映婚姻制度從形式轉向實質保障之趨勢,法院於認定是否符合此規定時,將重點放在婚姻關係是否已客觀喪失繼續維持之基礎,並綜合考量雙方互動、生活實況、是否尚存和解可能與是否有未成年子女共同扶養之義務等因素予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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