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有責不得請求離婚,是否太苛刻?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的「唯一有責不得訴請離婚」設計確有保護弱勢配偶之立法初衷,但如未納入合理例外與時間條件之檢討,將可能演變為制度性壓迫,此次憲法法庭釋憲正是對過往實務苛刻限制的適當修正,也為未來離婚制度改革揭示明確方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長期以來採取「消極破綻主義」,亦即若婚姻破裂係由配偶之一方負責時,原則上僅無責一方得提起離婚訴訟,而唯一有責方則被全面排除訴訟離婚的可能性。此一制度本意在保護無責方的婚姻自主權,防止過失方藉離婚脫身、剝奪其保障,具有維護婚姻秩序與倫理價值之正當目的。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這一但書的解釋核心,在於其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提出裁判離婚的權利,係屬我國裁判離婚制度中典型的「消極破綻主義」設計,也就是縱使婚姻確已破裂,若該破裂係由某一方重大過失所致,則為防止該過失方藉此脫身,應僅由「無責方」擁有請求離婚的權利。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然而,2024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卻指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一律不許」唯一有責配偶訴請離婚的設計,在未審酌個案事由是否已持續或逾越相當期間的情況下,完全剝奪該配偶的婚姻解消可能,對其婚姻自由構成不當限制,於此範圍內違憲。

 

該判決改變長期實務所持「唯一有責即不得離婚」的見解,明確指出立法者雖得基於無責方保護、婚姻秩序維持、子女權益考量等目標設置離婚限制,但倘若該限制無視婚姻破綻早已持續多年、感情難復、配偶間實質上已無共同生活空間,仍機械性禁止唯一有責配偶提訴離婚,恐致個案顯然過苛,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22條保障的婚姻自由。

 

判決並要求立法機關應於114年3月23日前完成修法,倘屆時未修正,法院即得逕依本判決意旨作成裁判,開啟唯一有責配偶在特定條件下之離婚訴權。本案實際對民法裁判離婚制度影響重大,一方面繼112年同判決已解釋配偶「雙方有責」時皆得提訴離婚後,再進一步將例外開放「唯一有責」配偶在特定條件下之訴訟權利,代表法院已朝「實質破綻主義」方向鬆動既有僵硬制度。

 

過去在唯一有責者不能離婚下,若無責方拒絕協議離婚,婚姻即陷入無法解消之僵局,不僅形式婚姻繼續存在,亦形同剝奪一方追求新生活的自由選擇。此次憲法法庭明確揭示,不得一概而論地排除唯一有責者訴訟離婚之權利,未來將有更多婚姻已實質解體、僅形式存在之配偶,得依法請求結束婚姻關係,司法將不再只是懲罰責任方,而是兼顧雙方現實困境與憲法價值。

 

惟需強調者,即使開放特定條件下唯一有責方訴請離婚,並不表示法律容許責任逃避,判決並未推翻原有制度之基本價值,而是要求法律必須納入時間經過、破綻持續之情狀加以衡量,方能兼顧正義與比例。

 

未來離婚訴訟實務將更側重婚後責任安排,如子女扶養、損害賠償等制度功能,而不再只是形式審查誰能提出離婚訴訟,顯示我國婚姻法律已逐步由形式責任導向實質尊重個人自由與多元婚姻現實之調和模式。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事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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