婆媳問題,可以離婚嗎?
問題摘要:
婆媳問題本身並不是民法明列的離婚原因,但若婆媳衝突嚴重影響夫妻感情與共同生活,且配偶怠於處理或無力解決,導致婚姻失去實質存在價值,即可能被法院認定為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准許離婚。這提醒婚姻當事人,在面對家庭衝突時應積極溝通協調,特別是作為衝突核心關係的中介者,如丈夫或妻子必須承擔起維護雙方關係的責任,否則長期的消極態度與不作為,最終可能成為婚姻破裂的原因並獲法院認定離婚成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現行離婚制度下,婆媳問題確實有可能成為離婚的理由,但必須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的構成要件,法院在判斷時不會僅因婆媳相處不佳就輕易准予離婚,而是會檢視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因該衝突已經出現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可能。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是我國裁判離婚制度的概括條款,補充第1項所列舉十款具體離婚事由之外的特殊情況,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婚姻雖已實質破裂、但又不符合明文要件的當事人,仍能透過法院獲得解消婚姻的救濟。所謂「重大事由」須達致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的程度,並非日常生活摩擦、個性不合或短期衝突即可成立,法院會透過具體事實審酌,例如雙方是否長期失和、是否已經分居、是否喪失信賴基礎與情感交流、是否未履行夫妻間的扶助與協力義務等,來判斷婚姻是否已名存實亡。婆媳問題在臺灣社會並不少見,通常涉及生活習慣差異、價值觀衝突、家庭角色分配等,如果僅是偶發爭執或短期矛盾,通常不會被認定為重大事由,但若衝突長期存在且持續惡化,影響到夫妻間的感情與共同生活,甚至一方怠於協調或冷漠旁觀,使問題失控惡化,就有可能構成重大事由。
婆媳問題,可以離婚嗎?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29號判決中,一對夫妻因長期婚姻衝突最終走向離婚的結局。丈夫是一名駐外軍人,平日需駐守營地,僅能在排休期間返家與妻子相聚。妻子在婚後與丈夫的父母同住,然而生活上的種種摩擦與價值觀的落差,使得婆媳關係日益緊張。妻子抱怨公婆對她生活的介入甚深,無論是夫妻外出共度時光或計畫蜜月,公婆總有意見;對妻子想返娘家與親友往來,也嚴詞反對,甚至要求她應斷絕與娘家往來,如同「潑出去的水」。
在日常生活中,與婆婆共同使用廚房亦成一大壓力,婆婆認為廚房為其主權領域,妻子作為媳婦無權插手,須全然服從。這種環境使妻子長期承受心理壓力,多次向丈夫傾訴盼其出面調停,惟丈夫回家後總順從母親,未能站在妻子立場設法改善。
這段婚姻在缺乏有效溝通與調解的情況下漸趨惡化,妻子忍無可忍,決定終止這段婚姻並向法院訴請離婚。法院審酌全案後,並未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即「夫妻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為判離依據,認為雖有摩擦與壓力,但尚未達到法定「虐待」之程度,亦不構成「不堪為共同生活」的情況。
然而,法院進一步引用同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認定婚姻關係已出現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法院指出,丈夫身為連結妻子與公婆最直接的橋樑,理應適當扮演協調角色,但其未見積極作為,任由雙方關係持續惡化,顯示其對婚姻經營態度消極。夫妻原應同心協力、相互扶持,但在長期婆媳失和的局面下,丈夫未發揮任何調解或支持作用,法院據此認為婚姻已無實質維繫之可能,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最終裁定准予離婚。
妻子婚後與公婆同住,生活摩擦不斷,包括公婆干涉夫妻外出計畫、限制妻子返娘家與親友往來,甚至要求切斷與娘家的聯繫,廚房使用上亦由婆婆主導,妻子須全然服從,長期處於精神壓力之下。妻子多次要求丈夫協調,但丈夫一再順從母親,未採取任何改善措施,婚姻因此惡化。法院雖認為此情況未達第1項第4款「直系親屬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的程度,但引用第2項重大事由,認定丈夫未盡協調義務,放任婆媳關係惡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判准離婚。此案顯示,婆媳衝突本身未必直接構成離婚事由,但若配偶對衝突置之不理或怠於履行婚姻義務,導致婚姻破裂,法院仍可能依第2項判准離婚。
此案突顯現代婚姻中家庭成員間互動的重要性,亦反映出法院在判斷是否准予離婚時,並不拘泥於字面條文所列的法定事由,而會依實際生活情況作出實質審認。尤其在採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條款下,法院得以從更全面的人際互動與生活現實出發,評估婚姻關係是否因雙方或其中一方怠於維繫而破裂。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婚姻中的衝突非來自當事人直接施加之不當行為,如本案的爭議主因係婆媳失和,法院仍可依請求人是否努力維持婚姻、是否盡到配偶間的義務來進行實質審查。
本案亦提醒婚姻雙方,無論身處家庭中的哪個角色,都應意識到自己在維護關係中的責任。丈夫作為夫妻之間的緩衝者,在婆媳問題中若僅保持旁觀與回避,往往反使問題惡化。婚姻是一段需要雙方共同經營的關係,對家庭的問題不能消極應對或置身事外,否則即便無明確的惡意行為,仍可能因長期冷漠與失職導致婚姻最終破裂。
實務上,主張重大事由離婚的一方必須負舉證責任,提供例如通訊紀錄、證人證言、輔導紀錄等,證明婚姻已經無法恢復且無繼續維持的可能。法院在審理時會觀察雙方是否曾有修復婚姻的努力、衝突是否持續存在、衝突對婚姻的影響程度,以及雙方在婚姻中是否履行應有的支持與協力義務。需要注意的是,條文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也就是說,如果婚姻破裂完全歸責於一方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該有責方原則上不得請求離婚,以防止加害方藉此脫離婚姻義務。但若雙方均有責,且婚姻已完全破裂,法院在衡酌公平後,仍可能准許離婚。
實務與學說一般認為,第2項所稱「重大事由」須達致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非僅止於一般生活摩擦或個性不合,並需經法院審酌具體情節,認定確已破壞婚姻基礎。
此「重大事由」可包含持續性的嚴重失和、長期分居導致婚姻名存實亡、家庭暴力雖不符合第1項所稱之虐待標準但已影響安全與尊嚴、或雙方價值觀極端對立導致難以履行婚姻義務等。尤其在無性婚姻、長期冷漠相處或配偶間已無基本信賴、親密與扶助義務履行時,法院可能認為婚姻已無法正常經營而准許離婚。
惟須注意者為,條文但書明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即倘若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係由某一方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則該有責方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離婚,以防止加害方濫用制度。此一「有責不得請求原則」之設計,係維護配偶權益與誠信原則,防止因不法行為反得有利結果。但實務上於雙方均有責之情況,則依據婚姻已完全破裂原則,得斟酌公平允許離婚。
另於法院實務中,若主張第2項重大事由離婚者,需由主張離婚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雙方婚姻關係確已喪失繼續維持之實質可能性。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會透過雙方言詞辯論、證人證言、婚姻輔導紀錄、通訊紀錄等綜合資料判斷婚姻實質狀況是否確已破裂不可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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