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有重大破綻,可以訴離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重大事由離婚」制度是一項兼顧法律秩序與社會現實的設計,它既非隨意的情感出走理由,也非僅限於刑事或道德重大過失的狀況,而是針對那些雖無明確列舉於法條、卻已使婚姻名存實亡的情形提供法律出口,法官在審理時會綜合雙方婚姻歷程、破綻程度、可歸責性以及後續安排(例如子女照顧)作整體考量,因此欲訴請離婚者必須從一開始就有法律意識,長期累積並妥善保存有利證據,才能在法院審理時具備足夠說服力,反之,若欠缺證據或無法證明婚姻確已無回復可能,即使婚姻生活不幸福,法院仍可能駁回離婚請求,因此,在面臨婚姻重大危機時,及早諮詢律師並制定蒐證與訴訟策略,是保障自身權益並符合法律要件的關鍵步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婚姻關係在我國民法中被視為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性結合關係,夫妻間負有同居、協力及忠誠義務,然而現實生活中,因為夫妻雙方來自不同原生家庭、成長背景、生活習慣與價值觀的差異,婚姻中難免會發生摩擦與衝突,若雙方能夠透過溝通、互相退讓並尊重對方,嘗試尋找一個雙方均可接受的生活模式,婚姻便非不可維持,但當雙方無法有效化解衝突,導致婚姻關係破裂,甚至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民法第1052條提供了訴請離婚的法律途徑,依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必須符合法定離婚事由,例如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對配偶或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惡意遺棄、蓄意不履行同居義務、罹患不治惡疾等十項法定事由之一,方能訴請離婚,除此之外,第1052條第2項另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所謂「重大事由離婚」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使離婚事由更具彈性,能涵蓋那些雖不屬第一項列舉情形,但客觀上婚姻已破裂且無回復希望的狀況。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婚姻,乃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性結合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倘夫妻一方長期違反忠誠義務,且該狀態仍在持續中,進而妨礙婚姻生活之圓滿者,自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然他方先前曾予隱忍,仍無礙其以仍持續發生中之該事由,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參照。

 

判斷是否有重大事由的標準,不應僅以原告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作為依據,而應採客觀標準判斷,即婚姻關係是否已經發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並達到倘若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一般人均會喪失維持婚姻希望的程度,例如長期嚴重失和、長期違反忠誠義務、長期精神或身體虐待、長期惡意冷漠、拒絕互動,或是雙方已形同陌路多年,無法共同生活等情形均可能構成重大事由,且若該重大事由係由一方負責,則僅無責任的一方得訴請離婚,此亦反映了離婚制度中對公平與道德責任的考量。

 

實務上,重大事由離婚案件中舉證極為關鍵,因為婚姻關係的破綻與否及可歸責性均需由提出離婚請求的一方加以證明,當事人在日常生活中妥善保存可作為證據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雙方之間的通訊紀錄(簡訊、LINE對話、電子郵件等)並可透過截圖保存,必要時進行錄音(須注意合法性,原則上只要自己是通話或對話的一方即可錄音),留存金錢支出或轉帳匯款紀錄、保留報警紀錄、驗傷單、醫療證明以及與子女相處的照片或影片等,並避免自己成為可歸責的一方,例如未經正當理由長期離家分居,若必須分居應先與律師討論並保留合理理由之證據。

 

此外,即便雙方已發生嚴重爭執或情感破裂,仍可先行嘗試透過婚姻諮商、家事調解或其他協助機制來挽救關係,畢竟離婚的社會與家庭影響深遠,尤其涉及未成年子女時更應謹慎評估,若雙方均同意離婚,可依民法規定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應包括財產分配、債務負擔、子女親權歸屬與探視安排等,並經兩名以上證人簽名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即生效力;若無法達成協議,則須依前述法定事由或重大事由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由法院依雙方婚姻關係之事實狀況判斷是否准予離婚。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事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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