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請裁判離婚?何謂重大事由?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為我國裁判離婚制度帶來彈性與救濟空間,使法院能就各類非列舉事由但確已無法維繫婚姻之情形,得以據此裁判離婚。此項規定已逐漸取代僵化列舉主義之不足,在法院實務中發揮實質功能,保障當事人婚姻幸福與人格尊嚴。對於當事人而言,若遭遇配偶冷漠、暴力、長期分居、家庭互動惡劣、溝通困難、無性生活、價值觀對立等,且已非短期可調和之情形,建議先諮詢律師釐清具體情節是否可被認定為重大事由,並準備相關證據,包括通訊紀錄、醫療診斷、第三人證言、戶政資料等,再提起裁判離婚訴訟,透過法院判決結束實質破裂之婚姻,爭取自身新生的可能與正當解脫的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親屬編關於裁判離婚的規定,原本採列舉主義,即僅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具體情形下,方得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但因該條文之要件設計過於僵化、嚴格,實務上難以涵蓋眾多婚姻破裂但未達條文列舉情形之個案,導致部分受苦配偶無法獲得合法解脫,因此立法者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舉使我國離婚制度從列舉主義轉向兼採概括主義,使裁判離婚制度具有更大彈性與實質正義的實現空間。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故夫妻間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原因,其婚姻已達無從維持者,無過失之一方仍得訴請法院准予裁判離婚。

 

本條文的立法意旨係在於補足第一項各款事由不足之處,即便配偶之事由不符明文規定,只要情節重大足以客觀認定無法繼續婚姻,即得提起裁判離婚,且不以配偶須有過失為前提。實務上關於重大事由的認定,標準為婚姻關係是否確實已破裂,並無恢復可能,且此破裂狀態是否已達一般社會常人無法接受並願意繼續維繫婚姻之程度。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累積許多具代表性的判決範例說明此等重大事由之具體適用。

 

首先,若一方將性行為當作金錢交易條件,例如要求對方付款才能行房,法院認為此舉違反婚姻基本倫理與人倫價值,屬對婚姻神聖本質之蔑視,已構成重大事由,應准予離婚。

 

婚姻關係乃人倫之基礎,既神聖又莊嚴,乃蕭○○竟以付錢為夫妻行房事之前提,類似色情交易,顯係對於婚姻神聖本質之侮蔑,自屬同法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事由。李○○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29號號判決)

 

其次,結婚後發現配偶罹患不能人道之疾病,雖未構成第1項第7款所謂「不治之惡疾」,但其對婚姻圓滿實現產生根本障礙,已足構成重大事由,應准許請求離婚。

 

婚後不能人道,已形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當事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39號判決)。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流氓之感訓處分雖非犯罪,但依一般社會觀念,尤較竊盜、詐欺等不名譽之罪更甚,且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於執行滿一年始得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即至少必須執行一年,舉輕以明重,應足以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家上字119號判決)。

 

又有配偶受法院裁定感訓處分者,雖該處分非屬刑事有罪判決,然其社會觀感上甚至劣於一般刑事犯罪,影響婚姻關係甚鉅,法院認為仍可視為重大事由而准許離婚。

 

再者,實務亦指出,即使當事人係依同一事實同時主張第1項列舉事由與第2項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同時審酌是否已構成重大事由,而不因不能完全符合第1項要件即逕予駁回,法院可依第2項獨立判斷婚姻破裂與否。

 

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606號)。

 

結婚後因車禍受傷致不能人道者,尚難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不治之惡疾。惟如不能人道已形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此外車禍導致不能人道,如已對婚姻構成無可回復的重大衝擊,致婚姻難以維繫,雖不屬不治之惡疾仍可依第2項請求離婚。綜上可知,「重大事由」並非僅限於嚴重疾病或刑事判決等客觀要件,更包括個性不合、情感疏離、分居已久、價值觀差異、親屬間關係惡化等,只要此類情形已導致婚姻無法實質存續,且不具恢復可能性,即可成立裁判離婚之要件。最高法院多次判決重申,該項判斷應從客觀標準出發,觀察是否達到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的婚姻破裂程度,而非僅憑主觀意願或一時衝突而決定婚姻是否能維持。

 

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亦明定,如重大事由係由提起離婚訴訟之一方所造成,僅他方得訴請離婚,此係防止惡意離婚與責任歸屬之規範,確保婚姻關係破裂之責任由無過失方主張解除。實務上若雙方互有責任,法院會衡量雙方責任程度與未來婚姻可行性,綜合判斷是否准許裁判離婚。因此,夫妻問若難以繼續婚姻關係,即使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列舉之事由,亦可依第二項之概括規定離婚,諸如個性不合,感情不存,分居已久等等。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事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瀏覽次數:1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