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情不好,可以離婚嗎?談離婚的要件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感情不好固然不必然等同可離婚之法律要件,惟如雙方長期處於冷淡、爭執、無法溝通、疏遠生活狀態,且經勸導、調整仍無改善,導致婚姻名存實亡,則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事由。法院實務早已不再拘泥於傳統保守「勸和不勸離」思維,而是重視婚姻實質意義與當事人主體幸福感受。倘若婚姻僅剩形式,實已形同陌路,則當事人有權爭取解除婚姻關係,以尋求人生新生機。建議如有離婚考量者,宜先諮詢律師,評估自身事由與證據狀況,再決定協議或訴訟途徑,以保障自身權益與未來生活穩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如有列舉之十項具體事由,例如重婚、外遇、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等,或有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即得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實務上大多數離婚案件並非因重婚、通姦等明確法律事由,而是因為生活瑣事、價值觀差異、情感疏離等日積月累所導致的婚姻破裂,這些情況通常即屬第2項所謂的「重大事由」。

 

因此,若雙方感情不睦、經常爭吵、彼此無法溝通、喪失互信與互諒,縱然不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事由,仍可能構成第2項所稱重大事由,足以訴請離婚。法條雖語焉不詳,但法院判決已逐步建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曾於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指出,重大事由是否成立,應依客觀標準審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如一般人處於同樣情況均難以繼續婚姻生活,即可認定婚姻已無實質存續之可能,符合離婚要件。

 

再讓我們看看實務上的見解,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互敬互愛、共同生活為本,若彼此已無信任與情感基礎,常陷於爭執與冷漠,法院將傾向認定婚姻破裂,判准離婚。再者,即便某些具體行為無法構成法條明列要件,例如曖昧簡訊、親密接觸但未達性交,亦可視為感情破裂之表徵,法院得依第2項條款,綜合判斷是否達到難以維繫婚姻之程度。

 

此外,實務見解亦指出,夫妻生活中如存在家庭暴力但未達刑事處罰程度、婆媳衝突無法調解、長期分居、互不往來、對家庭義務漠視等情形,均可視為重大事由,視證據強度與累積情節,法院得據以判決離婚。

 

實務上,法院認定標準趨於務實,若當事人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婚姻關係無法回復,離婚之請求即可能獲准。證據可包含:夫妻分居期間之租賃契約、通訊紀錄、診斷證明書(如罹患重大精神病)、家庭暴力保護令、警方報案紀錄、第三人陳述書等。若為外遇事件,雖未能掌握明確性交證據,如開房紀錄、親密合照、曖昧對話紀錄,仍可輔助法院認定夫妻間感情確已破裂。另需注意的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若重大事由係由主張離婚之一方所造成,例如婚姻破裂主因為原告有外遇或長期不顧家庭,則不得主張離婚,唯實務上若雙方互有責任,法院仍可能基於人性與社會現實予以審酌,斟酌判決是否准許離婚。

 

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亦考慮是否有未成年子女,若雙方爭奪監護權,將併同處理監護、探視、扶養費等事項,並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裁定。對於主張離婚之當事人而言,應審慎準備完整起訴狀及相關證據,起訴狀中需載明婚姻事實、發生之問題、具體事由與請求內容,並附上結婚證書、戶籍謄本、證據資料等,向管轄法院提出訴訟,並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亦要求先經法院調解程序,若調解不成,始進入審理程序,由法院進行事實調查與審理,最終作成離婚與否之判決。若雙方已達協議離婚共識,仍應辦妥書面離婚協議、兩名證人簽名,並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然若感情破裂難以維繫,但他方不同意協議離婚,則應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原因是因為第一項的列舉事由,其實滿生硬死板,一翻兩瞪眼,有構成就是有,沒構成就是沒有,且需要證明,比方第二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就是要證明到性交的程度,如果只能證明曖昧、去開房間、曖昧簡訊、曖昧合照,但是就是無法證明到有合意性交,那就無法構成第一項第二款,卻可以構成第二項「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因此法院也是很有可能因為構成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的理由而判決離婚的。

 

所以也就是因為第二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太過抽象,反而給了一個模糊空間,任何小事情累積起來,都有可能構成重大事由,證明上也就不用太過於要求刁鑽了。且近年來實務上勸和不勸離的風氣已經有改善,有時候法院看到兩造之間已經沒甚麼感情了,也不可能繼續維持婚姻了,通常判離婚的機率還是很高的。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事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瀏覽次數:1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