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度參與宗教無法兼顧家庭,可以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問題摘要:
雖然我國法律尊重人民宗教信仰自由,但此自由不得凌駕於婚姻義務與家庭責任之上,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仍應本於忠誠、互助與扶養之義務維繫關係,若因一方宗教實踐方式而導致無法履行上述義務,進而破壞婚姻基礎,法院即可能認定該事由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事由。若雙方於訴訟過程中亦無修復跡象,且已形同陌路、各行其是,則法院將從保障人格自由與婚姻實質目的出發,准予離婚,以避免強制當事人維持僅具形式之婚姻關係。因此,若面臨類似處境,應儘早尋求法律協助與婚姻諮詢,透過合理合法方式保障自身家庭與人格發展之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配偶過度參與宗教活動而導致家庭關係失衡是否足以構成離婚事由的問題,應回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此一條文為我國裁判離婚制度中之概括條款,目的在於涵蓋法條第1項所列十項具體事由之外,仍有其他特殊情境造成婚姻實質破裂而無法維繫之個案,例如配偶長期冷暴力、不忠實履行婚姻義務、精神不忠、生活價值觀嚴重分歧等,皆有可能構成該條所稱之重大事由。
法院實務審理此類案件時,重點在於婚姻是否已名存實亡,夫妻是否仍具備共同生活之基本條件與實質互信感情,並非僅就個人自由或信仰自由進行評價,而需具體審酌宗教參與行為是否造成家庭重大失衡、關係疏離或無法共同生活等情事。
被告長期過度投入宗教課程與修行活動,經常出國參加「教會」課程,持續數月甚至長達半年,未經與配偶協商即擅自決定行程,忽略夫妻之情感連結與家庭互動,並以學習宗教為由缺席家庭旅遊活動,使原告感到被排除於婚姻與家庭之外,產生失落與傷害感。而被告亦曾將夫妻共同居住之不動產貸款款項捐贈予宗教機構,以舉債方式支應宗教奉獻,造成家庭財務壓力並引發原告對未來生活穩定性之高度焦慮。
此外,雙方自106年起即因宗教活動而實質分房,已將近三年未同居、未同房、未有夫妻間之親密互動,婚姻實質功能已完全消失。即使法院進行多次調解與審理,雙方仍無法彌平裂痕,最終法院認為婚姻已喪失實質內容與情感基礎,夫妻雙方之關係無回復之可能,依1052條第2項准許離婚。
「本院認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過度參與「OOO教會」課程研修,犧牲與原告之相處、互動時間,未能於追求身體淨化、提升自己時,兼顧家庭,忽略原告之情感及日常需求,造成兩造婚姻之基礎已生動搖。又原告為有婦之夫,竟與被告以外之女子有曖昧訊息往來、與被告以外之女子以夫妻相稱談網戀,就身為配偶之被告而言,情何以堪,原告此舉實亦損傷兩造間夫妻互信關係。而雖被告因原告上開精神出軌而受有痛苦,然被告既已決定繼續婚姻關係,在面對兩造婚姻之問題,竟未選擇在國內接受心靈、心理諮商課程,讓自己有更多時間實際與原告相處,經營夫妻關係,反選擇更長時間待在國外進行心靈課程,使兩造關係更加疏離。再夫妻相處本應互相體諒、體恤、配合,有所犧牲、退讓,始能使婚姻關係持續發展,然被告竟未與身為其親密伴侶之原告商量,即自行決定出國進行「OOO教會」課程半年以上,無視原告失落、質疑,仍堅持前往,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之特質已有所動搖,兩造夫妻感情因此嫌隙更深。另被告亦曾於106年間因自身「聽析」學習課程,而未依約與原告、子女、原告父母一同至日本旅遊,致原告甚感失望,夫妻情感裂痕更深。再被告以兩造居住房屋貸款捐獻給「OOO教會」,以高額舉債方式奉獻金錢給「OOO教會」,令與其共營家庭之原告,備感壓力,必須擔憂家中經濟是否會崩潰、房屋是否有可能會遭拍賣,兩造夫妻情感裂痕更鉅。此外,兩造於106年4月間起,因被告每日需進行多次不被人打擾之「聽析」學習緣由,致原告不願與被告同房,兩造因此分房至今,兩造實際未共營夫妻生活已將近3年,致兩造感情疏離,顯已失婚姻生活基礎之誠摯情感。另參酌本件迭經本院調解及開庭審理,仍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更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無法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兩造於訴訟中僅指責、怨懟,對於感情不睦之窘境,並無何實際有效挽回、修復之作為,致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認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參照。
此案即明確說明,宗教自由雖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但若宗教實踐方式已嚴重妨礙婚姻義務之履行,例如拒絕溝通、忽略配偶、排除共同生活、影響家庭經濟、破壞夫妻親密性等,法院可據此認定為重大事由。
尤其是當事人未積極協調或調整宗教與家庭之平衡,反一意孤行使家庭破裂,則法律不會因信仰自由而排除其應負之婚姻責任。在實務中,法院不會僅因某方參與宗教就認定其為婚姻破壞者,而是綜合考量該宗教活動之頻率、對家庭生活的影響程度、是否妨礙夫妻互動、是否造成婚姻疏離與經濟困難,以及雙方有無修復之意願與行動等多重因素。
若參與宗教僅為短期或部分時間,且夫妻能共同討論調整生活安排,原則上難以構成離婚理由;但若當事人以宗教之名,長期疏離家庭、耗費共同財產、拒絕親職或伴侶互動,甚至使婚姻失去基本溝通與經營空間,則法院多傾向認為婚姻已經破裂。
法院亦特別指出,雖然原告也曾有與第三者互動曖昧之不當行為,但其於婚姻破裂之整體責任與被告相比並無明顯差距,雙方責任可謂相當,基此採雙方均有可歸責之判斷,依公平原則仍可准許裁判離婚,顯示法院並不採嚴格之「有責不得請求原則」,而是以婚姻是否具備回復希望為核心標準。
可知當事人若欲以配偶過度參與宗教為由提起裁判離婚訴訟,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宗教行為已造成婚姻生活中不可容忍之損害,諸如書面證據(如不動產貸款紀錄、捐款明細)、出國課程紀錄、家庭活動缺席情況、通訊紀錄、心理諮商報告等,並應說明雙方溝通失敗、無修復意願、實質互動已喪失等情節,俾使法院能據以審酌婚姻是否已無繼續維持之事實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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