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配偶的父母相處不愉快可以裁判離婚嗎?
問題摘要
若與配偶的父母相處不睦,並達到精神或身體虐待的程度,導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即可依法訴請裁判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對另一方為虐待者,構成法定離婚事由。實務認定不以肢體暴力為限,長期語言羞辱、情緒勒索亦可構成「虐待」。法院重視客觀證據,如對話紀錄、醫療診斷、證人證言等,並強調婚姻中應互相扶持。若配偶放任其父母長期虐待,也可能被認定為婚姻破裂原因之一。當事人應謹慎蒐證,依法自保。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婚姻關係中,與配偶的直系親屬相處不愉快若已達到某種嚴重程度,確實有可能構成裁判離婚的正當事由。
法定裁判離婚事由
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明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被虐待的一方得依法向法院訴請離婚。
此處所稱的「直系親屬」包括父母、祖父母與子女,也就是說,配偶的父母若對自己有言語、行為上的不當對待,並導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時,就可能符合法定離婚要件。
舉例而言,假設一位女性與丈夫的母親(即婆婆)長期相處不睦,婆婆常以言語羞辱方式譏諷其膚色、智商、家庭背景,這些不當言語雖未造成身體傷害,但長期累積下來造成嚴重心理壓力,讓媳婦感到生活難以為繼,甚至有憂鬱或自我價值喪失的情形,這在法律上就可能構成「精神虐待」,並符合前述法條所規定的「不堪為共同生活」。
實務上判斷標準?
重要的是,實務上法院對於是否構成「虐待」與「不堪共同生活」採個案審酌態度,並不以肢體暴力為唯一標準,若能提出具體事證(如對話錄音、LINE 訊息、親友證言等),證明長期受到情緒勒索、侮辱或人格貶抑,則法院亦有可能認定已構成法律上之「虐待」。
此外,實務亦認為,夫妻相互扶持是婚姻存續的核心,若其中一方未積極維護配偶與其原生家庭間的關係,甚至對父母的虐待行為視若無睹、放任或推波助瀾,也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婚姻破裂的因素之一。
換言之,當事人若僅因婆媳或翁媳等人際摩擦感到不快,但尚未達到虐待程度,或無法證明該不愉快已使自己無法繼續婚姻生活,則未必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離婚要件。
特別是法院通常會要求當事人具體主張其精神或身體所受之傷害,並提供客觀證據佐證,例如醫療記錄、諮商紀錄、警局報案紀錄或他人佐證聲明書等。尤其近年來家庭暴力保護意識提升後,法院更強調保護弱勢配偶之人格與精神健康,對於非物理性虐待行為之認定標準已有逐步放寬之趨勢。
再者,法律之設計亦兼顧婚姻存續原則與人權保障,縱然配偶本身未直接施暴,但其直系親屬長期施以精神虐待,而配偶未盡維護義務者,仍可依此款提起離婚訴訟。法條所使用的「不堪為共同生活」,正是強調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若法院審酌後認為婚姻目的已經喪失,雙方共同生活難以為繼,自得准予離婚。
因此,在法律上,若婚姻關係中因配偶父母的言語或行為,使當事人長期處於心理壓力與生活困境之中,確有可能成立裁判離婚要件。但須提醒的是,單純的家庭生活摩擦、意見不合或文化差異,若未達虐待程度,法院較不會支持離婚訴求。
因此當事人若欲循此途徑訴請離婚,應蒐集具體可資佐證之事實與證據,並可尋求律師協助評估主張之可行性。至於法條中提及的「直系親屬」亦涵蓋配偶與前婚所生子女之情形,若該子女未被現任配偶收養,法律上即非其子女,但仍屬配偶的直系血親。若該子女對繼親有虐待行為,且該配偶未予以適當處理,亦可視為構成法定離婚事由之一。
總而言之,配偶直系親屬對當事人所為之虐待,無論是身體暴力或言語羞辱,只要構成婚姻中無法共同生活的重大障礙,即有可能依法訴請離婚。法律之設計目的在於保護婚姻中人格尊嚴與生活品質,當婚姻成為長期痛苦來源時,法律亦提供正當救濟管道,使受害配偶得以重獲自由與尊嚴。故當婚姻生活中出現因配偶父母等直系親屬所致之長期虐待,應謹慎評估事實與證據後,考慮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提出離婚訴訟,藉由司法程序保障自身基本生活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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