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由一方負責婚姻破碇事由者請以請求離婚嗎?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若婚姻破裂原因應由一方負責,該有責方不得訴請離婚,僅無責任之一方得請求。此規定體現我國「消極破綻主義」立場,強調不能讓造成婚姻破綻者藉此脫離責任,損害無過失方權益。實務上,若法院認定離婚主因由訴請方負責,將駁回離婚請求。例如配偶自殺未遂成植物人,有責方不僅未盡扶養義務,還公開娛樂行為,法院即認為其違背誠信,不得主張離婚。即便雙方已分居、感情盡失,若責任歸屬於訴請方,離婚仍不成立。建議有責方欲離婚時應以協議方式處理,避免訴訟失敗。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婚姻出現破綻時,並非任何一方均可直接訴請離婚,特別是當婚姻破裂的原因應由一方負責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明定,僅無責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條款即是我國採取的「消極破綻主義」立法精神,也就是說,縱然婚姻已難以維持,但若婚姻破綻係由某一方重大過失造成,則該有責方不得以此為由聲請離婚。

 

這樣的設計目的,在於維護誠信原則與道德秩序,避免造成責任者藉婚姻破綻謀求脫離義務,進而傷害無責一方的權益與尊嚴。實務上,常見一方主張存在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如長期不睦、冷漠相處、分居、價值觀不合等提出裁判離婚訴訟,但若法院查明該破綻主因由提出訴訟者負責,仍將駁回請求。

 

法院衡量離婚訴訟的裁判基礎,不僅限於婚姻是否事實上已難以維持,還須對雙方互動中責任歸屬予以判斷。舉例而言,若某夫因長期不善待配偶、冷漠甚至違背扶養義務,導致配偶精神崩潰、自殺未遂並陷植物人狀態,在此情形下,法院即會認定婚姻雖已生破綻,但係由該夫應負主要責任,不得由其主張婚姻難以維繫而訴請離婚。

 

法院在該案中即駁回其請求,認為其在妻子病重期間不盡扶助義務,反而頻繁出遊,甚至張貼娛樂活動照片於社群平台,有違配偶間之誠信義務,依法不得主張離婚。同樣地,若婚姻破裂原因為一方外遇、惡意遺棄或家暴,法院即使認為雙方感情已不復存在,亦會因責任歸屬於該有責方,而駁回其離婚訴求,避免使其藉婚姻破裂脫身而損害受害方利益。

 

民法第1052條第1項雖列舉十項明文離婚事由,包括重婚、與他人性交、虐待、遺棄、殺害意圖、重大精神疾病等,惟實務中多數離婚請求係援引第2項之概括條款,即「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該條款係我國於民國74年修法時參酌外國制度引進,目的在於補充列舉事由之不足,反映社會現實中婚姻破裂形態多元。但該條雖放寬離婚判准之可能,仍於但書明定須由無責一方提出,具體反映破綻主義與有責主義之折衷調和。

 

故法院實務上判斷離婚是否成立,除須確認婚姻關係確已無法繼續維繫外,仍應審慎分析破綻原因是否可歸責於提出訴訟之當事人實務操作上,法院常透過證人證詞、通訊紀錄、醫療資料、婚姻輔導紀錄等方式,調查雙方婚姻互動與破綻成因,以確保離婚裁判不致偏頗。

 

值得注意的是,若無責一方堅持不同意離婚,且未有協議離婚意願時,有責一方即便長期分居、感情盡失,亦可能遭法院駁回離婚請求。因此,有責方若確實欲結束婚姻,實務建議應採更具體溝通、諒解方式,促成雙方協議離婚,避免貿然進行訴訟致訴訟失敗並加深對立。

 

整體而言,我國離婚制度強調婚姻義務與責任並重,在破綻原則基礎上仍保留有責不得請求離婚之限制,以維護無責一方之保障與基本婚姻秩序。對於面臨婚姻困境者而言,無論為有責或無責一方,均應審慎評估自身法律地位與訴訟風險,必要時尋求法律專業協助,以確保離婚程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妥善處理雙方權益與婚姻終結後之責任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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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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