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約定終身不得再婚有效嗎?
問題摘要
離婚協議中如有約定「終身不得再婚」、「再婚即違約」、「結婚必須經前配偶同意」等類型條款者,屬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內容,依法應屬無效,縱有簽名蓋章,亦不得據以主張違約賠償或要求履行。惟該無效並不影響離婚協議書本體或其他合於法令之條款效力。離婚當事人於協議時應理解此限制,避免因條文無效引發後續糾紛,並可考慮於有爭議時尋求律師協助草擬與審閱協議內容,以保障雙方合法權益並維持法律秩序之正當性與穩定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以就財產分配、子女監護、扶養費等事項自由約定,惟該自由仍受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限制。若協議內容違反社會基本倫理或損害人格尊嚴,即使經當事人同意,仍屬無效。
須視條款是否違反善良風俗原則
所謂「公序良俗」,是一種兼顧社會秩序與基本倫理規範的法律概念,「公序」指社會的一般秩序與法律安定性,「良俗」則關涉普遍社會成員之道德觀念與生活規範,合稱「公序良俗」,代表著法律秩序所應維持的社會妥當性與正義基礎。
就如有當事人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男方終身不得再婚」或「女方今後永不得再婚」之條款,即屬此種違反「公序良俗」之附加條件,依法應屬無效。此類限制違反憲法與民法所保障之結婚自由,此權利屬於人格權的重要範疇,不得透過契約方式任意拋棄或剝奪。
結婚自由作為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下人格發展之核心,國家對於不合理限制結婚之契約條款,將基於維護人格尊嚴與社會公平性加以否定,亦即使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自願簽署「終生不得再婚」之內容,該附加條款仍將因違反社會秩序及基本人權保障而自始無效,不生法律效力。
條款無效離婚協議本身仍然有效
須特別指出,該無效效力僅限於該不當條款,並不影響離婚協議書其他條文之效力。實務上,法院於審查離婚協議書是否具拘束力時,傾向採取「部分無效」之態度,亦即只將違反公序良俗之部分排除適用,其餘條款若屬合法且經雙方合意,仍可據以主張權利。
例如雙方對財產分配、債務處理、未成年子女探視及扶養責任之約定,仍應視為有效並具有契約拘束力。進一步而言,若該「不得再婚條款」係與其他重大約定(如財產讓渡)具有條件交換關係者,當其中之一失效,可能影響其他條款的效力判斷,此時須依約定結構及雙方意思表示進行整體解釋。
再者,雖法律尊重當事人於協議離婚過程中就私法事項自訂條件,但涉及人格權、身份法秩序時,國家介入之限度將顯著提高,尤其是對於女性自由選擇婚姻與生育之保障,更不能任意拋棄。
實務上如有離婚協議限制一方「不得再婚」、「不得與特定對象來往」或「不得與某方再婚即視為違約需支付鉅額賠償」等條款者,法院多認定其剝奪個人基本自由,違反社會通念與人權保障原則,依法皆屬無效。
相關判例亦指出,離婚協議不得作為未來人身自由之約束工具,離婚當下之意志表達雖可拘束財產法上事項,惟不得擴張至永久禁止個人重建婚姻生活之人格層面。尤其當該條款具有性別歧視或不對等約束性質者,更應加以嚴格檢視。
故此,如離婚協議中單方面限制男方終生不得結婚,或女方不得再婚者,縱有形式上之合意,其實質內容即已侵害個人基本權利,不能經法律所容許。此外,即便未明文約定「不得再婚」,若離婚協議中設有暗示性質之懲罰性條件,例如「如再婚即須歸還房產」、「再婚視為放棄探視權」等,也有可能構成變相侵害人格自由,法院將依實際情節審查其效力。
在實務操作上,當事人應避免以契約手段干涉彼此未來婚姻自由,亦不可將離婚協議視為工具以報復對方或設立不合理約束。相對地,應將焦點放在合理分配既有法律關係,如婚後財產、子女照護、生活扶養等核心議題,以符合法治國家對離婚制度所追求之保護弱勢、促進和平分離與保障人性尊嚴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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