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用「已分居一段時間」為由,訴請離婚嗎 ?
問題摘要:
分居本身雖非法律明文列舉之離婚事由,但如能證明雙方已事實分居多年、無共同生活意願與可能、感情破裂且不堪修復,且非由請求人單方可歸責者,即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離婚訴訟並獲法院認可。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如有重婚、與他人合意性交、不堪同居之虐待、對配偶直系親屬的虐待或遭配偶直系親屬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不治惡疾、重大不治精神病、生死不明逾三年,或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等十款情形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此外,即便不屬於上述明列事由,若婚姻已無法維持,仍得依同條第二項主張「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請求裁判離婚。此項規定乃為保障婚姻當事人在不具法定十款情形下,仍可因客觀重大破綻依法解除婚姻關係的補充規定。
可以用「已分居一段時間」為由,訴請離婚嗎 ?
當夫妻處於分居狀態時,其中一方若因無法繼續忍受婚姻關係而欲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於起訴狀中「事實與理由」欄位,應明確敘述造成分居的原因與理由,作為法院審酌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所稱「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的基礎。
實務上,分居本身並非離婚的法定事由,也無法律明文規定分居時間達多久即可當作離婚判決的依據,法院審酌的重點在於分居的原因是否足以導致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實務上,夫妻分居即為常見之重大事由主張類型,惟法院並未設明確年限作為裁判離婚的標準,而係採實質審查制,即須個案判斷雙方是否因長期分居而導致婚姻關係無法維繫。
舉例來說,若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反覆與他人發生曖昧關係、對家庭毫無付出、不提供生活費用、漠視家庭責任、或其生活習慣長期讓配偶無法忍受,如極度髒亂、酗酒、通宵不歸等,皆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婚姻關係已難維繫之重大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家上字第98號判決指出,若夫妻事實上已分居,彼此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崩解,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難期修復,則可認為婚姻目的已無法實現,符合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條件。
另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家上字第1號判決即認為,夫妻如前後分居長達五年,已失去互信與共同生活之意願,一方對子女亦漠不關心者,即可認定婚姻破裂,准予離婚。同理,若分居達十年,法院一般認定此已屬明確而持續之婚姻破綻,故法院亦會判決准許離婚。
而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中則強調,若雙方長期分居各地、各謀生計、未共同生活且互不聯繫,已如路人一般,婚姻實已喪失意義,若仍堅持雙方關係未破綻,反悖人倫及經驗法則。
此外,高等法院亦指出,在判斷婚姻是否可維持時,應重視雙方是否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與意願,是否已形同陌路,並綜合觀察是否符合社會普遍認知之「重大事由」。
因此,在法院裁量上,雖無明文設定分居幾年即必然可判離,但當分居年限愈長、互動愈疏、婚姻功能愈喪失,則構成重大事由的可能性即愈高。另須注意的是,即便一方主張分居已久,若事由全然應歸責於該方自身,例如先行離家、不履行夫妻義務等,法院仍可能依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駁回過失方之訴請。
總結而言,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並不僅止於形式上的分居事實,而會依據雙方的婚姻歷程、分居前後的互動狀況、是否還有信任與溝通的可能性,甚至有無子女需共同照顧等,綜合判斷婚姻是否確已破裂。
換言之,當一方提出離婚請求時,應蒐集足夠的證據支持自己無法繼續婚姻的主張,例如可提供對方不當行為的對話紀錄、金錢往來證明、目擊證人證詞、照片或影音資料等,藉以向法院證明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存續,非不得已需請求離婚判決。
最終法院是否判准離婚,關鍵仍在於是否具備「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非單憑形式上的分居狀態即足以構成,故當事人若有離婚訴求,應將事實理由明確敘述並附證據佐證,始可能獲得法院支持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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