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協議已定的扶養費訴訟性質為何?
問題摘要
離婚協議中就扶養費所作之約定,其法律性質屬於民法上之契約(合意)內容之一部分,因此,基於該約定扶養費的請求訴訟,在性質上屬於民事訴訟中的債權請求事件,亦即是「基於契約關係的金錢給付之請求訴訟」,而非家事非訟事件或親權變更的程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055條規定,離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與扶養義務,可由夫妻協議定之,協議後即構成一種具有拘束力的契約。而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其法律性質究竟屬訴訟或非訟事件,實務與學說見解有所歧異。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
法律問題:
甲夫乙妻於民國99年10月1日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約定兩造所生現年3歲之未成年子女A女由乙監護,甲願自99年10月15日起至A女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甲自100年2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則乙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日施行後起訴請求甲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2萬元,問:
問題(一):本事件究屬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
問題(一)多數採甲說。
甲說:應屬訴訟事件。
原告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雖然給付金錢之目的在於扶養未成年子女,然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乙與被告甲,原告乙基於契約債權人之法律地位起訴請求契約債務人之被告甲依契約給付款項,屬依契約關係請求之給付訴訟,應屬訴訟事件。
乙說:屬非訟事件。
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規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不屬於戊類第8款或12款之事件)。因其事件之性質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不論是以子女之名義而為請求,或係依父母之協議而為請求,亦不論當事人之協議是否約定扶養費之金額,均應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此從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訴訟部分,並未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有所規定,亦足徵之。
丙說:屬訴訟或非訟事件,應尊重當事人之選擇權。
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給付扶養費有依當事人之協議而為一定財產上之請求者,仍適用第1項應由家事法院(庭)處理之家事事件。而其立法說明載稱:本法第3條所定之戊類家事事件,如經當事人就該財產上請求先為協議,而因當事人未履行協議而為訴訟之請求或非訟之聲請,仍具有家事事件之性質,所稱「為訴訟之請求或非訟之聲請」,顯係容由當事人自行選擇以訴訟或非訟之方式請求,是當事人適用程序之選擇權應予以尊重。
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時得協議子女監護與扶養義務,並構成具拘束力之契約,若離婚協議中就扶養費已有明確約定,一方未履行,則他方得依契約債權人身分提起給付之訴,此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依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25號見解,多數學者與實務採甲說,認為此種情形為「契約履行請求」,即使標的為子女扶養費,當事人仍為前配偶雙方,法院僅就契約效力與履行情形判斷,不涉親權行使或子女最佳利益審查,自應屬訴訟事件。
實務上多從程序面切入,認為如原告純係依協議請求對方履行,法院應就契約成立與履行與否為審理重點,故屬訴訟事件;然若主張扶養費金額不合理,需變更原監護與扶養安排,即須另循家事非訟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與第107條由法院本於子女最佳利益進行實質審查與裁定。
因此,從程序面觀察,若一方請求對方依離婚協議書支付扶養費,該請求性質為基於契約之履行,當事人為原離婚協議雙方,即屬一般訴訟事件,並非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審理時,係依當事人所主張之契約權利義務加以判斷,不得逾越契約內容。若主張金額調整或扶養義務重新分擔,則屬家事非訟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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