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一方不配合離婚登記,應該怎麼辦?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當面對配偶拒絕辦理離婚登記的情形時,應先確認是否符合民法1052條所定的裁判離婚要件,並收集相關佐證資料,以備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訴。而原本經協議離婚未成者,若一方已決意結束婚姻關係,即應改以訴訟途徑取代登記途徑。在此過程中,尋求專業律師協助與法律諮詢可大大提升離婚成功機率與程序效率,避免因誤解法條或舉證不足而徒增訴訟風險與時間成本。最終,離婚作為一種身分終止的法律行為,雖需兼顧當事人意思與婚姻制度的穩定性,但當婚姻實質內容已蕩然無存時,法律亦應提供合理解脫途徑,保障婚姻自由與人格尊嚴的基本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法制度中,離婚分為「兩願離婚」與「裁判離婚」兩種方式,其中「兩願離婚」係基於夫妻雙方意思一致所為之身分行為,須符合民法第1050條第一項所定三大要件:一、具書面離婚協議;二、有兩人以上證人簽名;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三項要件缺一不可,始生離婚之法律效力。

 

換言之,即使夫妻雙方已簽妥離婚協議,且有證人簽署,如未完成戶政離婚登記,離婚並未生效,雙方仍為法律上的夫妻。

 

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為修正民法第1050條所特別規定。當事人兩願離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起請求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夫妻兩願離婚,僅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起請求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鑒於離婚是身分行為,與當事人之人格有密切關係,為尊重當事人自由意思,當一方拒絕配合辦理離婚登記時,不能強迫履行,亦不得以訴訟方式強制,僅能勸導他方辦理登記,或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當一方拒絕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雖已有書面協議及證人,離婚契約尚未成立,對方不得提起訴訟請求協同辦理登記,原因在於離婚為涉及人格自由之身分行為,應尊重當事人最終意思,法律不得強制實現之。此亦反映出我國在身分法領域對當事人自主意願的高度重視與保護。於實務上,若當事人遭遇配偶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之情形,第一步應嘗試透過溝通協調、婚姻諮詢、第三方居中協助等方式勸導對方配合登記,或進一步考慮調解程序。

 

然若對方仍堅持不願辦理,則無法以民事訴訟方式請求其協助辦理登記,唯一可行之法即是循「裁判離婚」途徑,即依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所列十款法定離婚事由或第1052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事由,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惟實務上法院對於裁判離婚之審查極為嚴格,需由提告一方負舉證責任,證明婚姻關係確已生無可修復之破綻。法院認為雖雙方婚姻出現裂痕,但因被告仍積極參與婚姻諮商並表示願意維持婚姻,且兩造過去有相當恩愛基礎,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婚姻已完全無法修復,故駁回原告離婚請求,顯見裁判離婚需具備高度客觀破綻標準,非僅原告單方面欲離婚即能獲准。

 

「…被告不願離婚,希望繼續維持婚姻,為維持兩造婚姻而積極進行婚姻諮商課程,原告亦曾認同被告接受婚姻諮詢之成效良好(見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239號卷第18頁),足徵兩造對彼此婚姻關係之看法雖存有若干差異,但衡以兩造過往恩愛情節(見本院婚卷第135至146頁、149頁)及客觀相處情形、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積極修補婚姻破綻作為等情事判斷,兩造倘能冷靜、理性溝通並誠摯對談,同心協力找回過往恩愛基礎,珍惜家庭尚存和樂之情,重新看待未來,兩造之夫妻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故兩造婚姻雖現有破綻存在,但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屬無據,自無可採,應予駁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若一方不願辦理登記,他方不能依書面離婚協議片面認定婚姻已終止,而應評估是否已有符合1052條法定或重大事由之事實,並備妥相關證據,例如長期分居、暴力紀錄、外遇證據、精神虐待、冷暴力、重大價值觀差異導致無法共同生活等,循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若經審理後認為婚姻確已破裂至無可挽回之地步,即會判准離婚,並於判決確定後依法通知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屆時即便他方仍不願配合,亦無法阻擋離婚之成立。

 

另須注意的是,若雙方簽署離婚協議已久但一直未登記,則應確認協議書之有效性,因離婚協議並無效力期限限制,惟其作為證據之價值會隨時間推移而弱化,當事人主張離婚時,仍須能說明自協議至今雙方關係之演變與婚姻破裂之過程。另者,在離婚訴訟中,法院除審查離婚本身外,亦得依據家事事件法一併處理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財產分配等爭議,因此若雙方有子女或財務糾紛,選擇裁判離婚亦有整體解決家庭問題之功能。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事由-兩願離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0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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