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方不配合共同辦理離婚登記怎麼辦?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欲離婚者除應依法備妥離婚書面與證人簽署外,務必共同完成離婚登記,始得有效消滅婚姻關係。否則即須備齊法定離婚原因,循訴訟途徑由法院裁判解消婚姻。此一制度設計,兼顧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自由與社會對婚姻制度的穩定期待,避免輕率離婚而衍生後續權利義務紛爭。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屜,依據我國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須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且應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得生離婚之效力。

 

舊法時期

在民國74年6月3日以前,依當時舊民法第1052條規定,兩願離婚僅需具備書面離婚協議及兩名以上證人簽名,即可視為離婚有效成立,無須完成戶政機關之離婚登記即可產生法律效力。因此,若夫妻在此日期前已簽署具備要件之離婚協議書,即已完成離婚,只是尚未辦理登記手續,此時若一方拒絕前往戶政機關登記,另一方即有法律依據可提起訴訟,請求對方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此一訴訟請求,並非強制對方同意離婚,而是要求履行已經成立的離婚法律行為之程序性登記義務,與民國74年6月3日以後實務見解不同。

 

現法時期

自民國74年6月3日後,法條修正,明文要求離婚登記作為成立要件,與舊法時期僅需書面與證人簽名即可成立之規定截然不同。換言之,自該日期起,兩願離婚必須完成三項要件:書面離婚協議、兩位證人簽名與戶政機關登記,缺一不可。

 

若一方反悔不願登記,即使事前已簽署離婚協議,亦不得訴請對方協同辦理登記,亦不能主張單方辦理登記,因為婚姻關係尚未依法終止。即使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中載明不得反悔、應共同登記等條款,仍不生強制履行效力,屬於身分行為之特性所致。

 

按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為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特別規定。當事人兩願離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起請求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

 

因此,在此情形下僅能催促對方履行,但無法透過法院訴訟強制辦理。若一方遲遲不配合,另一方僅能循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離婚。實務上,當一方拒絕登記且無法協議離婚,則只能循法院裁判離婚程序,訴請法院判決終止婚姻關係。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需具備法定事由,例如重婚、通姦、虐待、惡意遺棄、精神病、不治惡疾、意圖殺害、刑事定罪等情形,法院始可判決離婚。若未符合法定十款事由,仍可依同條第2項主張其他重大事由,只要婚姻已難維持,且無過失或責任在對方者,即有可能獲法院准許離婚。

 

法院在審理是否構成重大事由時,將綜合雙方婚姻歷程、分居狀況、溝通破裂、感情疏離及實際生活情形作整體判斷。因此,在無法完成兩願離婚登記時,雖無法請求協同辦理,但若婚姻實質已破裂,仍可提起裁判離婚訴訟作為救濟。此規範體現出法律對身分行為尊重雙方意思自治的同時,也設下程序性要件保障婚姻穩定性。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事由-協議離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0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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