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跟老公一直分居狀態,分居多久時間我可以提離婚呢?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法律雖未明定夫妻分居幾年即可當然離婚,但實務上如分居已延續多年,婚姻關係無法實際經營、情感已經完全斷絕、雙方對未來毫無共同生活可能,法院便可能認定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若符合惡意遺棄條件,則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主張;若不符惡意要件,仍可依第2項重大事由作為請求基礎,惟須注意雙方有責程度與舉證義務。當事人如有離婚意願,應蒐集婚姻經營中斷之證據,包括分居期間之事實、通訊紀錄中斷、探視疏離、經濟分離、精神互動消失等,並諮詢專業律師協助,以確保主張具備法律效力與成功機會。最終,分居雖非離婚的絕對條件,但當其已具體反映婚姻關係之空洞與無實質內容,便可能構成法律上離婚的合理依據,法律亦不應強迫當事人維持形式上的婚姻關係,從而貫徹人格自由與婚姻自主之核心價值。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法體系下,婚姻係建立於夫妻雙方之人格、感情與共同生活基礎上,雙方本應互負同居、扶養、忠誠等義務,尤其同居義務為維繫婚姻關係之基本要素之一。倘若夫妻長期分居,甚至形同陌路,自難謂其婚姻尚有實質內容。

 

關於夫妻分居是否可作為請求裁判離婚之依據,法律並未設定明確的時間門檻,而是須依據個案具體事實,判斷該分居是否已達成婚姻難以維持的程度,並依民法第1052條之各款規定加以適用。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列「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確實可作為離婚之理由,但「惡意遺棄」必須符合持續性、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正當理由,並以主觀惡意為前提。若分居係雙方合意、不得已的現實考量(如工作或照護責任),即難認屬惡意遺棄。例如有配偶因詐術將妻子送出國,坐移民監或安排定居國外,然後反訴對方惡意遺棄,實屬濫用裁判離婚機制,此種行為雖形式上符合同居義務不履行,實質卻違反誠信原則。

 

法院實務上亦指出,長期分居若無惡意因素,僅為生活安排或現實限制,原則上不構成裁判離婚要件。惟若分居狀態已延續多年,且雙方之間毫無實質互動、親密情感已斷絕、缺乏婚姻經營之事實,法院則可能依第1052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為依據,認定婚姻已難以維持,而准許離婚。該條文為我國裁判離婚制度中的概括條款,主要補充法定十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實務上常見之婚姻破綻情境,並須由請求離婚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說明婚姻已無繼續經營之可能。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示,該遺棄行為需為惡意,故若分居為夫妻雙方所約定,即難謂其為惡意。夫妻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義務,且無正當理由時,始得認定為惡意遺棄。單純一方歸寧不返、他方催促回家未果,尚難認為符合第五款規定。

 

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號謂:「、、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情形。至來文所稱某乙與某甲結婚後歸寧不返,迭經某甲託人邀其回家同居,某乙仍置若罔聞。此項情形,尚難遽指為上項條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規定。」

 

妻歸寧不返,夫託人邀妻回家同居仍不回,也不能因此便認妻惡意遺棄,所以,夫妻維持分居狀態是否可訴請離婚,應該視實際情況是否構成惡意遺棄來判斷。另外,也可以從婚姻關係的其他情形來看,是否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過失輕的一方得訴請判決離婚。

 

法院認定即使原告無法主張重婚或外遇為由離婚,仍可從婚姻實質破裂角度切入。案中當事人多年分居,僅得10%時間與配偶共同生活,且重婚、隱匿行蹤、拒絕修復關係,致婚姻空洞,已無實質內容,法院遂依第2項準許離婚。該判決明示:「若仍禁止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將嚴重悖離一夫一妻制之立法意旨」,進一步說明長期分居配合其他破綻事由,可能構成重大離婚原因。

 

雖配偶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重婚、第2款外遇之情形,但因可以主張權利的時間已經過期(民法第1053條參照),無法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訴請離婚;但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之情形:「…上訴人自84年起至100年4月28日止無法入境臺灣地區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固係因涉刑案所致,然其於長住大陸地區期間,與張OO同居生子並重婚,悖棄夫妻忠誠義務與婚姻單一性,重創兩造婚姻基礎甚鉅。被上訴人雖因罹於除斥期間不得以上訴人重婚或與他人合意性交為由訴請離婚,然非謂上訴人得繼續花費大量時間與金錢於重婚或外遇對象,而未試圖挽救與修補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任令兩造間之婚姻惡化至難以回復之程度。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已可自由入境臺灣地區後,本應將婚姻關係調整為以在臺灣地區生活之被上訴人為重,卻自103年3月22日起僅願分配10%之時間與被上訴人生活,客觀上難認有挽救與修補婚姻之具體作為,復又隱匿與張舜華重婚之事實,並拒絕被上訴人離婚要求,無異強制被上訴人之婚姻90%均須空白,須於無實質婚姻關係狀態下渡過,而自身卻享有雙重婚姻之生活,僅顧及自身之需求與感受,完全漠視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應享有之人格尊嚴,如仍禁止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將嚴重悖離一夫一妻制之立法意旨。易地而處,上訴人當亦無法忍受此種嚴重悖離婚姻忠誠本質,與他人分享配偶,每年僅有10%時間有配偶相伴之不正常婚姻。此種婚姻型態不僅兩造無法忍受,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全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分居之期間長短,雖未明文規定,但實務上若已長達兩年、三年乃至五年以上,且雙方無任何具體修復作為,法院往往可據以認定婚姻已名存實亡。然法院並不會僅以分居年限作為裁量依據,仍需整體審酌是否具備惡意遺棄或重大婚姻破綻之事實,例如是否存在溝通中斷、家庭責任迴避、親密關係斷絕、精神暴力、拒絕返家等要素。

 

尤其若雙方於分居期間仍有情感維繫、共同子女照顧、偶有探視或經濟支援,法院可能認為婚姻尚未全然破裂,不足以准許離婚。相反地,若分居期間並無任何互動,且當事人一方已陳述明確無意修復關係,並提出充足證據證明婚姻已陷於僵局,法院較可能據此認定為裁判離婚之正當事由。此外,分居是否可作為訴請離婚依據,亦與雙方之有責程度密切相關。

 

依第1052條第2項但書,若婚姻破綻事由主要可歸責於請求離婚之當事人,其請求將不被准許,旨在防止加害方濫用離婚制度,對被害方造成二次傷害。惟若雙方均有責,法院可依婚姻是否實質破裂為準據,衡酌公平予以准許,回歸婚姻本質與當事人尊嚴保障為原則。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事由-惡意遺棄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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