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疾病、生死不明或被關為理由而請求判決離婚,可以嗎?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以疾病、生死不明或服刑等為理由請求離婚,於我國法制中已有明文規定,並屬於裁判離婚事由之重要類型,惟是否成立仍須法院依個案實情判斷是否符合婚姻難以維持之標準,並應配合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婚姻生活確已破裂且無回復可能,若屬有責方,則原則上不得提出離婚請求,唯雙方皆有責且可比責任程度時,方能例外允許,是故離婚請求之提出,非但需符合法定形式與程序,更需審慎衡量法律要件與家庭倫理,始能獲得法院支持並圓滿解除婚姻關係。

 

律師回答:

在離婚制度的設計上,法定事由的設定原本意在兼顧婚姻穩定與個人自由,然而婚姻的本質並非僅止於契約或形式,更是情感、經濟與時間投入的長期生活結合,因此當婚姻破裂導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時,無論是否符合具體列舉的法定事由,都應思考是否給予當事人透過法律途徑終止婚姻的可能。

 

首先從情感面觀察,婚姻之初雙方多出於愛情或共識而結合,形成「永久」相守的期待,但若一方在婚後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導致另一方無法信任或繼續維持感情,則即使沒有身體上的虐待或明確的精神疾患,也可能已經使得婚姻實質破裂。此時若僅從外觀事實要求嚴格舉證,對於受到情感傷害的一方而言無疑是再次加害,更遑論其所承受的羞辱、自責與社會眼光的壓力,而這種無形的情感剝奪,正是目前法定事由難以周延涵蓋的部分。「要將心比心,想想被離婚的屈辱」,此語道盡婚姻破裂對無責一方的心理衝擊,而法律不應冷漠於此情境之中。

 

其次則是經濟安全的問題,即使民法明文規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實務上往往因財產名義登記、遺贈排除、婚前取得等理由,使得弱勢配偶難以獲得合理保障。例如一方在婚姻關係中承擔家庭照顧責任,使其無法累積可分配財產,而另一方則因工作發展獲得鉅額資產,甚至取得長輩所贈房產、土地等不列入剩餘財產範圍之資源,則於離婚時,該無責配偶可能面臨喪失住所、生計無著之困境,而法律上卻無救濟機制,亦無替代保障,於此等情形下若仍允許責任方請求離婚,即是剝奪無責配偶對婚姻長年貢獻的合理回報,違背社會公平原則。

 

再者,是被離婚者最大但最常被忽略的損失——時間。婚姻關係往往歷經多年,當中所付出的青春歲月、家庭經營與感情投入,絕非金錢可等量取代,亦無法於婚姻終止後加以「補償」。若允許有責方自由請求離婚,不僅等同容許其以「錯誤換自由」,更讓無責方於失婚之餘,再承受失去再建生活的時間與機會。法院於認定「難以維持婚姻」之標準時,除考慮婚姻是否已客觀破裂,更應將被離婚者的處境、年齡、資源與心理狀態納入綜合評價,否則無異放任加害者掌握終止婚姻的主導權,將婚姻制度變為強者工具,反而削弱法律對於弱勢的保護意旨。

 

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增列「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實為補足列舉式事由不足的概括條款,但其適用必須謹慎,法院實務亦設下明確門檻,要求必須達到「倘處於同一情境,任何人均難以維持婚姻」的客觀標準,方得認定成立。

 

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一方如有重婚、通姦、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不治之惡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或因故意犯罪經判刑超過六個月確定等十項情形,他方即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另對於「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也設有概括條款作為裁判離婚的補充事由。以不治之惡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及被判刑超過六個月等特殊狀況為離婚理由是否可行,端視法院對婚姻是否實際破裂且難以維持的判斷為準,並應考量當事人責任歸屬與婚姻維繫之可能性,採取消極破綻主義的精神。首先關於第七款「不治之惡疾」與第八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雖屬法定離婚事由,但法院並非機械認定疾病即當然准許離婚,而係衡量該病對婚姻關係之實際影響,如是否造成無法共同生活、溝通困難、長期治療無望,或是否導致配偶精神痛苦、家庭失功能等,再綜合考量雙方婚姻關係之發展,並藉由醫療鑑定、照護事實、同居經驗等作為裁量依據。

 

例如若罹患HIV、癌末或其他傳染性疾病,但配偶仍願陪伴共同面對,則法院未必會認定婚姻已無法維繫;相對地,若病情惡化致暴力傾向或失去理性判斷能力,且已難維持正常婚姻生活,法院較可能准予離婚。再者,第九款「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係指配偶無法聯繫、行蹤不明且生死未卜已超過三年者,得向法院聲請離婚。此處「生死不明」需具備確切事實根據,例如報案紀錄、協尋資料、戶籍異動紀錄或公所所開立之失聯證明等,以證明配偶確實失聯且無音訊達三年以上,法院始會據以認定婚姻無從維持而准予離婚。

 

此項事由與民法第8條之「失蹤人死亡宣告」不同,後者需滿七年,前者僅需三年,屬離婚訴訟之特別規範,實務上常用於處理移工配偶、失聯配偶或流浪者等案件。第十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亦屬明文離婚理由,但重點在於該犯罪是否故意且是否已經確定判刑超過六個月。若係過失犯或受緩刑、易科罰金、緩起訴處分等則不符此款。

 

此外,是否須實際入監並非必要,只要判決確定有期徒刑超過六個月,即可提出離婚聲請。此項事由旨在反映服刑對婚姻共同生活所造成的嚴重障礙,使無辜配偶可解除婚姻義務,並可配合證明對方服刑或判刑確定判決書,輔以家庭生活中斷、經濟來源中斷等事實作為佐證。

 

然而,法院仍會斟酌犯罪類型、刑期長短與婚姻關係的影響程度,例如若犯罪涉及家庭成員(如家暴)、或詐欺侵占配偶財產,較可能被認定為已無維繫空間。若非屬上述法定十款者,則須援引本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實務上即所稱「破綻主義」。

 

所謂「消極破綻主義」?

若僅一方應負責,則僅無責方得聲請離婚;若雙方均應負責,則僅責任較輕者可聲請;若責任相等,則雙方均可聲請。此種制度設計即在防止有責方利用婚姻破綻為由請求離婚,逃避對婚姻破裂的道德與法律責任,並兼顧無責方之情感尊嚴與社會價值。

 

「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

 

此項重大事由需達「婚姻破綻無回復希望」之程度,並且採「消極破綻主義」,即有責方原則上不得請求離婚,除非雙方皆有責,則以過失輕者優先請求。若過失相當,則雙方皆得聲請離婚。

 

此規範核心在於保護無責一方之人身與婚姻權利,避免有責方濫用離婚制度以追求自利自由,造成弱勢方之二度傷害。例如配偶因精神疾病、酗酒、沉迷賭博、性功能喪失、長期冷暴力、不履家庭義務等造成婚姻失能,但不符法定十款時,仍可援引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並配合提供醫療診斷、第三人證詞、精神評估、通訊紀錄等證據,以證明婚姻破裂已無修復可能。

 

然而,若婚姻破綻係由原告配偶所造成,法院即應援引但書予以駁回請求,以符公平正義與道德價值。實務上,法院對重大事由認定標準日趨嚴謹,特別要求證據具體、詳實、持續,並非主觀聲稱「不愛了」「無法相處」即能成立重大事由。法院需觀察婚姻整體狀況、婚姻中斷程度與婚姻機能喪失情形,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綜合考量依據。

 

然而,此一見解經大法官修正: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112年憲判字第4號)

 

整體而言,當婚姻已陷入無解的破裂狀態,即使未符合法條具體列舉事由,亦不應強令雙方繼續共同生活,法律應提供制度出口,讓婚姻關係可以在不侵害無責方利益的前提下,妥善終結。但若由有責方主張離婚,則仍應受限於舉證過失程度與對配偶之損害情形之評價,以免形成價值倒錯的司法結果。是故,離婚制度的調整與適用,應兼顧情感尊嚴、經濟保障與時間價值,方能實現婚姻制度設計的憲法意旨與實質公平。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疾病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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