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另一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訴請判決離婚?
問題摘要:
精神病離婚制度之設計兼顧請求人婚姻自由與被請求人生存尊嚴,法律雖賦予請求離婚之可能,但必須具備「重大不治」之實質條件,並經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狀後方能作出判決,避免濫訴並維護婚姻關係之穩定性與精神病患者之法律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一規定乃基於婚姻關係本質為共同生活之持續與扶持,若一方因罹患嚴重精神疾病,致使婚姻生活無法維繫,則賦予另一方依法請求終止該婚姻之權利。
所謂「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必須具有兩個核心要件:其一為「重大」,即病情程度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社會適應能力與人際關係,對婚姻生活造成實質妨礙;其二為「不治」,即經過相當期間之治療仍無法改善,且未來也難以恢復正常,須由專業精神科醫師出具診斷證明,證實該疾病達到不可治癒之狀態。實務上不限定疾病名稱為精神分裂症、躁鬱症或重度憂鬱症,只要屬於精神科領域疾病,且符合重大與不治之標準,即可構成離婚要件。
再者,此處所稱精神病,不包含生理性障礙如失明、失聰或失語,司法院院字第1355號解釋明確指出聾、盲、啞不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8款所稱精神病。至於發病時間是否在婚前或婚後,與離婚請求無關,若婚前即已罹病但未達不治之程度,婚後惡化至重大不治,亦符合本款要件;相對地,若婚前即為重大不治,則可能構成婚姻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非離婚問題。此外,是否應歸責於請求人亦非構成要件,即使精神病因配偶行為誘發或加劇,仍不妨礙離婚請求。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即表示,只要經醫師診斷為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不問成因、發病時間與責任歸屬,均得請求離婚。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會依據醫療鑑定、當事人婚姻生活狀況與照護實情綜合判斷,並非單憑配偶一方主張或個別診斷即可認定,法院通常會要求精神鑑定報告,以作為判斷依據。若雙方尚有子女或經濟依賴關係,法院亦將斟酌是否須給予扶養安排或其他必要之補償。
實務上曾發生精神病患持續住院十多年,喪失社會功能與人際互動能力,致婚姻形同空殼,法院即認其為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裁准離婚。又有配偶患有慢性幻覺型精神分裂症多年,經治療無效,頻繁妄想並對他方有攻擊性,法院認為已嚴重妨礙婚姻生活,亦判准離婚。惟需注意者,法院對此類請求採審慎審理原則,並非所有精神疾病皆可成為離婚之正當理由,例如若精神疾病經治療已有顯著改善,或屬可逆性、情緒性障礙,或婚姻生活仍有維繫可能,法院即可能駁回離婚請求。
另一方面,被請求離婚之精神病患,雖無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仍須依家事事件法程序,由法院指派特別代理人應訴,並保障其訴訟權益與生活安排之合理性。在實際操作層面,如有意主張配偶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應先行蒐集相關醫療紀錄與治療歷程,若無持續就診紀錄,應說明受病識感影響而未能就醫之情形,並申請法院命令精神鑑定,以利證明病情達重大不治標準。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會衡酌婚姻維繫之可能性、配偶是否具攻擊性、照護之負擔與是否能共同生活等,作為是否准予離婚之綜合判斷依據。
最後,應特別指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除第1項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刑逾6個月確定」外,如係因配偶之重大精神病等其他事由,若由請求人負有責任時,僅對方得請求離婚。換言之,如配偶精神病之發生係由請求人施暴或情感虐待所致,則請求人不得主張該疾病作為離婚事由,以防止濫用離婚請求權傷害弱勢病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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