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重大違反婚姻契約之行為?可以請求判決離婚,可以嗎?
問題摘要:
重大違反婚姻契約行為可構成離婚裁判之正當事由,惟制度設計上對有責一方離婚請求仍須設限,以防個案中對無責方之人格、生活與時光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因此,若法院就離婚之判決兼顧婚姻自由與弱勢保護,實有賴對「情感」、「經濟安全」與「時間價值」之全面理解與落實,以真正實現憲法所保障之婚姻制度與人權價值。重大違反婚姻契約之行為,係構成裁判離婚之核心事由,旨在於平衡婚姻穩定與個人自由兩者間之張力,於保障婚姻制度之同時,也應保護無責一方不致淪為婚姻受害者,爰法院應嚴格審酌違約行為是否構成「重大」、是否導致「無法維持婚姻」、是否符合「一般人皆難以容忍之標準」,並維持法律價值與婚姻自由之平衡,始能落實實質正義與憲法保障。
律師回答: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10個具體離婚事由,包括重婚、通姦、不堪同居之虐待、對配偶直系親屬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罹患不治之惡疾或重大精神疾病、生死不明逾三年、故意犯罪被判刑超過六個月等,此外第11款則為概括條款,即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可請求離婚。此等規定揭示我國現行離婚制度採取有限破綻主義,意即須以法律明定之重大違反義務為基礎,方可裁判離婚。
針對何謂重大違反婚姻契約之行為,最典型者為與他人合意性交,俗稱外遇,此種行為直接違反婚姻中最基本之忠誠義務,不僅破壞夫妻間之信任與親密,更往往引發家庭失和與子女教養問題。此時無責配偶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並可依民法第195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法院將視侵害情節、婚姻期間、原告受害程度與被告經濟能力等綜合判斷賠償金額。
重大違反婚姻契約之行為,係指婚姻當事人違背民法所規定的婚姻義務,例如忠誠義務、同居義務、互扶義務等,且該違反行為之性質與程度,已達致令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之地步,因此構成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
在探討離婚制度與其正當性基礎時,必須從婚姻制度設計的多元目的出發,包括情感連結、經濟共同體與社會倫理秩序之維繫,而離婚作為婚姻關係的終止制度,其設計與適用不僅關乎個人自由,更直接影響無責方之人格尊嚴與經濟安全,故應謹慎對待。
首先從情感層面而言,婚姻本應建立於雙方自由意志、深厚情感與共同生活的基礎之上,而當婚姻破裂時,固然允許一方以人格自決的名義請求終止婚姻,但亦不應忽視被離婚者所承受的情感剝奪與羞辱創傷。「要將心比心,想想被離婚的屈辱!」婚姻關係中若非基於雙方共同期待「永久結合」,又何來離異之痛?這種被遺棄感與自責情緒常源於婚姻中權力不對等,尤其在長期委屈與依附關係中更形嚴重。
其次,經濟安全更是離婚制度不可忽視的重要層面。即使我國民法對於剩餘財產制設有分配請求權,但此項制度仍有諸多侷限,例如長輩生前贈與或繼承之財產不計入可分配範圍,導致一方即使長年付出家務勞動、照護家庭,亦無從獲得合理補償。
在現實中,房屋居住權、生活費用與社會資源的分配,往往集中於掌握財產的一方,被離婚者在婚姻解體時面臨棲身不保與經濟斷炊之困境,尤以無業、育兒、年邁者為甚。第三層面為時間損耗之不可回復性,係被離婚者最沉重之代價。
誠如俗諺「金錢可再賺,時間難倒流」,若允許有責一方基於婚姻自由主張離婚,不啻變相獎勵其侵害婚姻義務之行為,而讓忠誠付出的配偶承擔青春年華付諸東流之代價,其間不僅制度不公,亦違反比例原則與基本人權保障。是故,離婚法制應對有責一方加以必要限制,特別是在重大侵害婚姻契約之情事下,更應保障無責方於法定程序中之發聲與拒絕權,唯有如此,始得維護婚姻制度之正當性與個體之基本尊嚴。
關於重大違反婚姻契約之情節,民法第1052條已列明若干構成離婚之法定事由,例如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重婚與與人合意性交等,其中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具備客觀上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並達於致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之程度。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明確指出,不堪同居虐待需達客觀標準,不得僅憑主觀感受主張離婚;而大法官釋字第372號進一步指出,法院應綜合事件情節、當事人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等因素,審酌是否已危及婚姻維繫與人格尊嚴,如已逾夫妻通常容忍程度,即構成法定離婚事由此外,聲請離婚者應負虐待行為之舉證責任,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得免除舉證,如家庭暴力案件中得以保護令、鑑定報告等補強,否則法院不會代為蒐證。
至於「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指身體暴力外,尚包括精神暴力,例如長期言語羞辱、冷暴力、羞辱人格等,若依一般人觀點觀之,已逾夫妻應忍受之範疇,則足以構成離婚事由,應就具體事實綜合考量當事人之人格、背景與婚姻情境評價是否屬「不堪同居」。
此外,實務中常見有責配偶意圖殺害他方、以惡意遺棄方式長期不聞不問、拒絕共同生活、拒付家庭生活費,或對他方直系親屬施加暴力等,均屬嚴重違反婚姻義務之情形,若其行為構成重大違反婚姻契約,導致婚姻關係破裂,亦可依上開條文主張離婚。然而須注意的是,若婚姻破裂之主要責任歸屬於請求離婚之一方,即所謂「有責配偶」,依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則上不得請求離婚,惟若該重大事由發生後已歷時多年,或已無回復婚姻之可能者,部分學者及憲法法庭已針對該限制是否違反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提出檢討。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112年憲判字第4號)
若限制唯一有責一方終身不得請求離婚,恐有過於嚴苛之虞,違反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應予以適度調整,賦予法院衡量是否已逾相當期間及婚姻是否確實無可挽回之裁量空間。至於程序上,離婚可分為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兩種,前者須雙方當事人自願簽訂離婚書面,並有兩名證人簽名後辦理戶政登記,始生法律效力;若一方拒絕或雙方對子女監護、財產分配等無共識,即須提起裁判離婚,並舉證符合民法所列舉之離婚事由,始得由法院判決准予離婚。我國離婚制度採「登記生效主義」,即便雙方已具書面合意離婚,倘未向戶政機關完成登記,婚姻仍屬存續狀態。
關於條文中規定的其他事由,例如惡意遺棄,在實務上最常見者為一方出走後長期未返、配偶無音訊、未履行配偶義務等,需具備遺棄之客觀事實及遺棄之主觀惡意;意圖殺害他方則不問是否實際行兇成功,只要具備殺害之故意並付諸實行,即構成離婚事由。
對於這些重大違反婚姻契約義務之行為,法院審理時除應釐清事實、掌握主客觀要素外,亦應就受害一方之人格尊嚴、經濟安全與時間代價加以審酌,尤其在目前我國婚姻登記採登記生效主義,離婚需完成戶政機關登記方具法律效力,故法院核准離婚後仍需依程序進行登記作業,以確保制度之完整與保障雙方權利。
實務上,離婚訴訟中原告須負舉證責任,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行使職權調查證據,例如傳喚證人、調閱簡訊、通聯紀錄、醫療鑑定等方式協助釐清事實,惟若原告無法提出足夠證據證明重大違反婚姻契約之事實,則法院將駁回請求,婚姻關係仍繼續存續。在裁判離婚之法律適用上,法院除斟酌行為本身是否重大外,亦會審酌行為持續期間、對他方造成之傷害程度、雙方是否曾嘗試挽回婚姻、婚姻關係是否仍具實質內容,以及雙方經濟與子女照顧能力等綜合因素,必要時法院亦得於准予離婚判決中,併為子女親權指定、扶養費用、會面交往方式及財產分配之裁定,以確保婚姻解體後弱勢一方及子女之利益獲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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