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所規定的構成離婚事由為何?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裁判離婚制度之設計,係基於對婚姻契約穩定性之維護與無責方保護之立法意旨。綜上所述,民法對離婚制度設有明確規範,其目的在於兼顧婚姻自由與婚姻穩定,透過形式要件與實質審查,防止草率離婚與一方濫用訴訟制度傷害另一方。法院於審理離婚案件時,除依據條文列舉事由逐一審查外,亦會參酌個案情節、雙方責任、家庭影響等因素,作為裁判准駁與否之依據。因此當事人若非雙方同意離婚,或未具明確法定事由,應審慎評估訴訟可行性與可能結果,避免徒增訴訟成本與心理壓力。若有離婚之必要,應蒐集充分事證,並尋求專業法律協助,方能保障自身權益並維護司法公正。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所規定的離婚制度,分為兩願離婚與裁判離婚兩種,兩願離婚係夫妻雙方對離婚有共同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條文設下書面、證人簽名及戶政登記三項程序要件,目的在防止草率離婚並保護雙方意思表示之真實性。於實務操作上,證人必須知悉雙方確有離婚之合意,否則該離婚登記即可能因形式瑕疵而無效。此外,兩願離婚必須由夫妻雙方親自前往辦理登記,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辦理。若一方不願離婚,則僅能循裁判離婚之途徑,依民法第1052條向法院請求離婚。裁判離婚需具備法定事由,不能任憑一方主觀認為婚姻破裂即要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列舉十款離婚事由,第一款為重婚,即配偶與他人又訂立婚姻者,此屬違反一夫一妻制核心價值,應許另一方得以聲請離婚。

 

第二款為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最常見之離婚訴訟理由之一,構成婚姻義務重大背叛。

 

第三款為對配偶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須有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並非單憑一方主觀即可主張。第四款為對配偶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直系親屬對配偶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此處限於直系血親,若為兄弟姊妹間爭執則非屬本款涵蓋,需另依第2項主張其他重大事由。第五款為惡意遺棄,實務上常見情形為配偶出走後未返、分居多年無音訊、不履行配偶義務等,須具備客觀遺棄行為與主觀惡意。

 

第六款為意圖殺害,無須既遂,單有行為即足構成,已嚴重危及婚姻安全與信賴基礎。

 

第七款為不治之惡疾,係指具有傳染性或嚴重影響共同生活之疾病,需以醫學證據證明不治或無法痊癒。第八款為重大不治之精神病,需證明影響婚姻生活且不治癒,並非所有精神疾病皆構成,須依醫療鑑定及法院判斷。

 

第九款為生死不明逾三年,需經法院公告失蹤三年期滿,推定其死亡而准許離婚。第十款為因故意犯罪經判刑六個月以上確定,顯見其行為嚴重違背社會規範與家庭功能,影響婚姻維繫。除前述十款外,第十一款為概括條款:「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對於未明文列舉之個案情形開啟彈性解釋之空間,例如:夫妻長期分居無婚姻實質內容、情緒暴力、冷暴力、性功能障礙且拒絕治療等,皆可能視為重大事由,需由法院依具體情狀審酌是否達成「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惟若該重大事由係由聲請離婚之一方所造成,依但書規定即不得據此主張離婚,保障無責方權益,防止有責配偶藉裁判離婚而逃避義務。

 

此外,實務上若非符合上述具體條件,單憑性格不合、生活瑣事、雙方無感情等抽象理由,法院多不會予以准許離婚。

 

離婚到底有多複雜?

 

從民法第1052條的規定來看,雖然條文中列出整整十款加上一款概括條款,看似給十一個離婚的機會,實則每一項都是極為嚴重的情形,並非如外界想像,婚姻只要不開心、感情變淡、或雙方沒有話題聊,就可以自由解脫。法院實際上對離婚的門檻要求相當嚴格,理由必須經得起具體事證的舉證與法律審查,不能只是情緒性的描述或者一方的主觀感受。像是最常見的「個性不合」、「性生活不協調」、「忽然覺得對方變」、「後悔當初沒看清楚」,這些理由都不會讓法院輕易判決准許離婚,因為婚姻是法律保護的制度,法院需要看見足以破壞婚姻基礎的重大事實,而非單方面的失望或情緒波動。因此,不少人聽聞可以訴請離婚,便誤以為只要提出訴訟,婚姻就能自動結束,其實不然,我國現行法制下,離婚若非經由雙方協議並完成登記程序,就必須經過法院判決始能成立,也就是說,無論另一方多麼不願維持婚姻,只要法院認定未達法定離婚事由,就不會准許。尤其第1052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的「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雖然看似比較寬鬆,其實仍是以「客觀上難以期待任何一方繼續維持此婚姻」為標準,不是當事人主觀感到受不就可成立。

 

例如法院實務上承認的重大事由,常包括夫妻長年分居十年以上完全無聯繫、配偶多年在外有第三者並無悔意、婚後遲遲不育且一方堅決拒絕就醫或行房、甚至是其中一方長期使用暴力語言、日常生活中情緒失控大聲咆哮、摔東西嚇人等,這些都須依賴具體證據,例如鄰居證言、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就醫診斷、甚至目擊錄影等,否則單憑一方的主張或哭訴,法院無從斷定是否已達破壞婚姻根基之重大程度。

 

此外,也常見有責一方反過來向法院請求離婚,主張雙方已無感情、分居多年等,惟依同條第二項但書:「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即如果婚姻破裂是由請求離婚者自身造成(例如外遇、暴力、遺棄等),法院原則上不會允許其主張離婚,除非情況已到無責方拒絕離婚將形成對人身自由之不當限制,法院才可能例外認可。

 

因此,離婚絕非易事,即便當事人已心死無望,只要未達成協議或無法舉證確立法定離婚事由,婚姻關係仍將存在,這正是我國以婚姻制度穩定為核心價值的反映。故在婚前應慎思,婚姻不只是兩人之間的約定,更是法律上彼此權利義務的建立,在登記結婚那一刻起,雙方即受民法關於配偶扶養義務、同居義務、忠實義務之拘束,解消這個制度就不能只靠一句「我不要」來決定。若對方不願配合協議離婚,即便已無感情,還是得面對法院嚴格的審理與審酌。

 

因此,不盲婚、充分解雙方家庭背景、價值觀、經濟觀念,甚至性格與應變能力,才是預防日後訴訟糾葛的上策,畢竟一場離婚訴訟,除金錢與時間的付出,還牽動雙方名譽、家庭關係與未來人生安排。對於有離婚考慮的人而言,應先理解民法規範所設定的離婚事由,並審慎蒐集相關證據,再尋求律師專業協助,評估個案能否構成法定要件,否則即便訴訟開打,也很可能遭法院駁回,白忙一場。婚姻之所以神聖,不只是因為儀式或法律的承認,更在於其所承載的責任與影響,離婚制度看似提供解套的出口,實則不輕易開啟這道門,這也是為何離婚會這麼複雜的根本原因。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破綻

(相關法條=民法第982條=民法第1050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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