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消極破綻主義?應該修正嗎?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雖立意良善,惟其一律排除有責配偶離婚請求權,可能產生實質不公,尤以現代社會婚姻多元化、個人自主意識抬頭,破綻事由判斷趨向客觀化之下,更應思考是否給予當事人脫離無效婚姻之基本自由。大法官解釋已揭示此一憲法疑慮,立法者自應通盤檢討,適度修正,使制度兼容責任倫理與基本人權保障,實現婚姻自由與法律正義之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消極破綻主義係指在判決離婚制度中,儘管婚姻客觀上已無回復可能,然若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係由欲請求離婚之一方所造成者,則該方即不得援引婚姻破綻為由主張離婚,亦即法律否定「有責配偶」依婚姻破綻而請求離婚之權利,僅容許「無責配偶」行使此一形成請求權,藉此避免鼓勵當事人故意破壞婚姻而後主張離婚,維護婚姻制度的穩定性與責任倫理。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即採此消極破綻主義之立法模式,其原文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一條文所謂「重大事由」係指非第1項明列之法定離婚原因,而婚姻事實上已無繼續可能之情形,亦即實務上所稱「婚姻破綻」,例如長期分居、相互怨懟、完全失去信任、名存實亡等,但若此種破綻係由請求離婚者一方單方責任所致,則依條文但書規定,法院即不得准予離婚。

 

該項規範係民國74年修正時新增,原係為補足第1項限定列舉制下之不足,考量現代社會離婚事由多元複雜,允許法官依據具體案情認定重大事由,提升制度彈性與對事實的應對能力。然在引入此項概括條款同時,立法者仍強調責任倫理,認為若係有責方則不得行使離婚請求,亦即該條採取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112年憲判字第4號)

 

惟此制度設計之公平性與合憲性近年來已引起重大爭議,主要爭點在於:一、法律一律禁止有責配偶請求離婚,未考慮婚姻破綻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責任是否輕微、是否尚存回復可能,而對當事人婚姻自由造成過度限制,可能違憲;二、實務上難以明確區分雙方責任歸屬,或雖係一方責任致破綻,但已歷多年,婚姻已無實質存在,其仍不得脫離關係,實屬過苛;三、部分個案中,有責配偶誠心悔過,無論溝通或協議均遭對方拒絕,終身受困無愛無實質內容之婚姻,與基本人權保障不符。

 

對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對有責配偶一律排除離婚請求權,未設合理區分標準,可能導致某些個案過度苛刻,應屬違憲,並促請立法者限期檢討修法。從比較法觀察,多數先進法制已採積極破綻主義,亦即以婚姻是否事實上已無維繫可能為唯一判斷標準,而不問責任歸屬,允許任何一方請求離婚,法院僅就婚姻關係是否確已破裂進行實質審查,並兼顧相對人利益(如濟助、扶養、財產分配)加以保護,而非直接否定離婚請求權。此種制度設計,兼顧婚姻自由與權利衡平,亦可避免將婚姻淪為具刑罰性質之強制枷鎖。我國法制是否應循此修正方向,亦引發廣泛討論。

 

反對修正者認為,若全面開放有責配偶請求離婚,恐使道德淪喪、責任感薄弱者更輕率進入或終止婚姻,削弱制度約束與社會信任,而造成家庭不穩、配偶被拋棄無救濟等問題。支持修正者則主張,婚姻已破裂者實無維繫必要,強迫維持僅形同空殼,對配偶、子女、社會皆非善策,且現行法律不應將人困於無愛且有害的婚姻中,應還當事人重啟人生的自由。

 

因此未來修法方向,或可考慮參酌德、日、韓等國制度,對有責配偶請求離婚採限縮開放,增設條件或例外,例如:

 

一、婚姻已破綻達一定年限,且無共同生活可能;二、有責行為已久,對方已事實上寬恕;三、無子女需特別保護之情形;四、已妥善安排相對人之經濟與照護需求等。如此兼顧婚姻自由、責任倫理與實質公平之考量,使消極破綻主義得以修正為「責任限制下之婚姻破綻主義」,更合時宜亦更符合憲法保障意旨。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破綻

(相關法條=民法第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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