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離婚事由有哪些?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2條建構裁判離婚之要件框架,既透過明確列舉事由保障婚姻制度之穩定,又藉由概括性重大事由條款提供個案彈性處理空間,唯當事人主張離婚時,仍須依法律具體舉證,說明婚姻關係已陷於破綻而難以維持,並釐清雙方責任歸屬與事實基礎,方能順利取得法院之離婚判決。因社會風氣變遷、價值觀日益多元,司法機關對於何謂「重大事由」之認定也較過往為寬,實務見解漸趨彈性。最終是否能獲准離婚,端視當事人所能提供之具體事證,及法院綜合判斷雙方關係是否已名存實亡而無回復希望,並非以「個性不合」四字一筆帶過。當事人若欲提起離婚訴訟,應蒐集完整證據資料,清楚交代雙方關係之發展過程及目前實際狀況,方得有效說服法院,達成婚姻關係合法解消之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明列10款法定離婚事由,作為配偶一方無法協議離婚時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的法定基礎,第一款為重婚,指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者又與他人締結婚姻之情形;第二款為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即所謂通姦,須證明具有明確之性行為事實,並以雙方合意為限;第三款為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包含身體、語言、精神或經濟虐待等各類型之行為,若造成對方難以繼續共同生活者即屬之;第四款為對他方直系親屬施以虐待,或直系親屬對其為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第五款為惡意遺棄,必須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並具有惡意與持續狀態,例如長期無正當理由離家;第六款為意圖殺害他方,須有客觀具體事證證明曾有謀害意圖並付諸實施之行為;第七款為有不治之惡疾,指如癌症、愛滋病等對配偶產生重大影響而無治癒可能之疾病;第八款為重大不治之精神病,須透過醫療鑑定確認對婚姻生活造成不可逆之影響;第九款為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例如於戰爭、意外中失聯且經法院公告調查仍無下落;第十款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足認其品德行為已無適格維繫婚姻關係。以上十款若構成,未違反時效、宥恕及同意之限制,即可作為法院判准離婚之依據。
然實務上,由於上述法定事由多具有高度舉證困難性與形式限制,致使不少當事人雖婚姻關係已實質破裂,仍無法取得法院判決離婚,為此民國74年增訂1052條第2項,開放法院得以「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為由判決離婚,亦即導入「重大破綻主義」的裁判離婚制度。其立法理由即指出,前述法定事由過於僵化,不符現代社會多元價值及婚姻實況,爰設概括條款以供法官視個案裁量適用。然為維護婚姻制度穩定性,該條第二項但書亦規定,若重大事由係由配偶之一方所造成,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換言之,「有責配偶」不得以此規定請求裁判離婚。舉例而言,一方長期施以暴力、精神虐待或不忠誠行為,導致婚姻破裂,其不得據此向法院請求解除婚姻關係。
實務上法院於適用第2項時,通常會就雙方婚姻破綻狀況進行綜合事實審認,並採取客觀標準衡量「一般理性人」是否於相同情境下亦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如雙方長期分居無聯繫、價值觀極度歧異、積怨深重致婚姻名存實亡者,法院通常即會認定已難以維繫婚姻關係。且根據最高法院之見解,若夫妻雙方均對婚姻破裂負有責任,則應比較雙方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若責任程度相當,則雙方皆得為原告訴請離婚,此部分係針對第二項但書之彈性適用之補充解釋。
至於法院對於重大事由是否成立之審查,實務上除分居年限與互動狀況外,亦會考量是否存在一方有不當控制、冷暴力、宗教狂熱、生活習慣極端差異等情形,而非僅止於一方主觀表達「無法維持婚姻」,是以當事人若主張重大事由,宜提出證據證明婚姻已無回復希望,並無維持之必要性。
除法定離婚事由外,實務上多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於1052條第二項前段:「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倘若夫妻間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即便不符1052條第一項所列法定離婚事由,亦可訴請離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最高法院見解,是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若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都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據統計,法院以1052條第2項規定判離之比率已高達80%以上,且有逐年升高之趨勢。不乏常聽見當事人聲淚俱下的表達無法跟另一半繼續共同生活的情形。而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當然也有很多,其中最常聽到的概括表述是因為價值觀和生活理念,有著極大的差異。但問題是,真的可以僅憑這樣的概念,在雙方無法坐下協商、好聚好散的情況下,而訴請法院解消彼此的婚姻關係嗎?在台灣分居不是離婚的法定事由,因此即使兩造分居已久,仍要符合法定事由方始判決離婚。
其中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必須有客觀事證認定,尤其此部分常涉及刑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法定證據方法(文書、被告、鑑定、勘驗、證人)和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對此訂有詳細的規定。於具備證據能力後則有所謂證明力的問題,法律對此採自由心證原則,即關於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據價值(證明力)的原則。對於以上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如身體上之虐待:夫婦因尋常細故多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另包括精神上之虐待:言詞攻擊:用言詞、語調予以脅迫、恐嚇,以企圖控制被害人。像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等。例如辱罵三字經、謾罵對方的無能愚蠢、恐嚇殺死全家、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語言。 心理或情緒虐待:如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以使對方畏懼或心生痛苦的各種舉動;另外,不當的過度關愛,給對方的生活帶來嚴重的困擾,也可能造成心理的虐待。(也包含性騷擾:強迫性幻想或特別的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色情影片或圖片等。控制經濟: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惡性傷害自尊的行為。
.惡意遺棄解說: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實務上常見夫妻之一方於他方無故不履行同居,先行向法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訟,待取得勝訴判決後,若他方仍拒不同居,則再以此項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當然若惡意遺棄之事由極為明確,亦得逕行依此請求判決離婚,毋須先經請求履行同居之訴訟。
一般常見判決離婚的狀況,包括一方有外遇通姦,或是有家暴行為如毆打、言詞侮辱、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與不負擔扶養義務等原因。
看完上述規定後,從字面上似乎沒有一款規定是「價值觀或生活理念,有著極大的差異」的情形。但,別緊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還另外規範「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所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即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因此,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是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況且,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的道理。但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加以判斷。所以,當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時,別忘針對婚姻已生破綻且「顯然無回復之望」加以舉證說明,才有可能說服法院同意解消雙方婚姻關係。同時法律亦規定,對導致離婚的事由,有過失的一方不得訴請離婚(規定於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後段)。但婚姻無法維持,通常夫妻雙方都有責任,僅是有責性高低不同之差別而已,最高法院之見解對於可歸責之要件部分有適度放寬,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而另一點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向法院訴請離婚的一方,其主張的事由,必須不具可歸責性。倘具可歸責性,亦不得以本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但唯一一個例外情形是,假設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依照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在
涉及分居離婚的判決中,常見的是分居2年、5年左右而訴請離婚,但這或許只是一般人的忍耐極限,而不是法院判准的要件。我國有一些牽涉分居的離婚判決,在當事人分居不到2年的時候就判准離婚。這些判決准許當事人離婚,分居的時間不是唯一的判斷因素,判決還考量其他因素。
值得注意者,在法定離婚事由中,通姦罪已於憲法判決中宣告違憲除罪化,惟仍可作為民事離婚之要件。又於實務上,除法院判決離婚與協議離婚外,亦有配偶間於分居狀態持續多年仍未達成協議,而不得不透過訴訟方式爭取解除婚姻之情形。儘管分居本身非屬明文之法定離婚事由,但在法院審查重大事由時可作為重要參酌因素,特別是雙方已無家庭互動長達數年,生活重心各異、互不聯繫,甚至連基本問候亦無,此等事實將有助法院判斷婚姻是否已確實破裂。再者,惡意遺棄常被誤解為單純不回家,實則須結合主觀惡意與客觀持續不同居狀態,例如明知有同居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且時間已持續相當期間,若僅屬於婚姻冷淡、不願主動聯絡者,尚難認定為惡意遺棄,故實務上部分律師建議先提起同居義務履行訴訟,待獲勝訴判決後再以惡意遺棄請求離婚,以利法院審查之邏輯順序與舉證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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