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同意開放性關係可以請求離婚嗎?
問題摘要:
開放性關係是否能作為離婚理由,需視其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所列之具體條件,若已構成「事前同意」,則不得再主張配偶與他人性交為由裁判離婚,惟仍可依婚姻已難維持為由,循重大事由提出訴訟,或雙方協議離婚解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提,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若配偶一方有與他人合意性交情形,另一方原則上得以此為由請求法院裁判離婚,重婚行為為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的行為,故列為法定離婚事由之一。
在我國民法婚姻制度中,雖然未對夫妻之間的性行為獨占義務加以明文規範,但在整體體系上,對婚姻所要求之忠誠、同居與扶助義務,已隱含夫妻關係應具有性專一性質。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若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則他方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顯示我國法律明確將配偶與他人發生合意性行為視為重大破壞婚姻基礎之情節,並賦予無過失方法律上的離婚請求權。
以與他人合意性交為由訴請離婚之限制
然而,這一請求權亦受到民法第1053條所設之除斥事由限制,若另一方事前曾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超過六個月未主張,甚至該行為發生已逾兩年,則不得再據此訴請離婚。由此可知,若夫妻雙方事前明確同意彼此可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亦即同意建立所謂「開放性關係」,則此種同意行為即構成1053條所定的「事前同意」,事後原則上不得再以配偶與他人性交為由訴請離婚。
此處的「事前同意」無須拘泥於書面形式,只要可具體證明當事人知悉配偶與第三人之性行為,且曾明確或默示表示接受,即可視為已拋棄該離婚請求權。惟此種同意須具明確性與具體性,法院實務上不會輕率認定當事人已放棄離婚權利。
假如配偶僅於情緒性言詞中或在特定情境下表示「可以自己去外面找人」等模糊話語,法院仍可能認為並未達到法律上「事前同意」的程度,仍可據此主張離婚。
若無法適用1052條第1項,仍可考慮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
另一方面,即使雙方於婚姻關係中實際存在開放性約定或行為,但該關係仍可能導致情感疏離、衝突升高,進而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此種情況下,未必須以通姦或性交為依據,而是以雙方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為中心,提起離婚訴訟。
在此類案件中,法院將綜合考量雙方互動狀態、是否因開放性關係產生重大心理傷害、信任崩解,甚至一方強迫或壓迫對方接受此種關係等情節,判斷是否已難以維持婚姻。此外,若一方於婚姻期間單方面主張開放性關係,並強迫對方接受,對方若因而遭受情緒、心理、名譽等重大損害,甚至可能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也可能依該規定訴請離婚。
換言之,是否可以主張離婚,關鍵在於開放性關係是否為雙方「對等、自由、知情、真誠的協議」,或為一方強加於他方,並造成嚴重傷害,影響婚姻根基與共同生活可能性。若能證明該關係屬強制、不對等,法院仍可能判准離婚。
雖然無法訴請裁判離婚,然仍可協議離婚
在裁判離婚無法成立時,當事人亦得依民法第1049條與第1050條之規定與對方協議離婚,僅需具備書面、兩位證人簽名與完成戶政機關離婚登記,即可解除婚姻關係,無需進一步舉證對方有何過失。
實務上,不少主張開放性婚姻而最終導致關係破裂的當事人,最終皆改以協議離婚方式終結婚姻,以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過度私密細節曝光於法庭。
整體而言,法律上仍以婚姻關係為專一與忠誠為基礎,開放性關係的存在雖非違法,惟其對婚姻穩定與人格尊嚴之挑戰,亦需當事人於關係建立時即審慎評估與設定明確界限。婚姻關係涉及法律保障與倫理價值之交錯,夫妻如對開放性關係有共識並能維持彼此信任固然無涉法律責任,惟當此種關係已影響婚姻穩定與家庭秩序,仍須回歸婚姻法制基本價值,透過合法離婚程序終止婚姻,保障雙方未來生活與人格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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