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配偶返國不歸,如何訴請離婚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當外籍配偶返國不歸時,我國法院仍提供具體法律機制以供主張離婚。當事人首先向法院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以取得惡意遺棄之證明基礎,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離婚訴訟;若該方式難以認定構成要件,則應避免逕依第2項作為替代。法院將依據雙方婚姻事實、履行義務之紀錄與主觀惡意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進而決定是否准予離婚。面對外籍配偶返國不歸,國人欲訴請離婚時,須審慎評估事實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在難以舉證對方有主觀惡意的情況下,應優先採取聲請履行同居義務的程序,建立日後離婚訴訟時之有利證據,並避免誤用第2項規定導致訴訟無效。透過制度化且程序適當之法律途徑,不僅可保障當事人自身之婚姻自主權利,更有助於法院對婚姻破裂事實之客觀認定,促進家事審判之正義與安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國人與外籍人士締結婚姻後,若外籍配偶返國後長期不歸並失去聯繫,國人一方如欲依法離婚,應先評估離婚之法律依據與程序。根據我國民法規定,離婚可分為兩願離婚與裁判離婚兩種方式,兩願離婚須雙方合意並共同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外籍配偶久居國外且無聯絡之情況下,兩願離婚實難成立,當事人遂應考慮以裁判離婚之途徑為之。

 

裁判離婚須符合民法第1052條所列具體事由,當外籍配偶長期離家不歸、無聯絡且無合理說明時,較可能構成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但實務上對於「惡意遺棄」的認定有其嚴謹標準,須同時具備客觀上違背同居義務與主觀上拒絕同居的情形,僅僅因配偶返回母國久未回國,不足以直接認定其具有惡意遺棄之意圖。因此,法院判例建議當事人可先循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之程序進行。

 

此一程序為家事事件法所設計之特殊聲請方式,當法院依當事人請求裁定對方應返國履行同居義務後,若對方於裁定確定後仍不返國或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則在後續離婚訴訟中,法院較易據此認定其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此外,雖第1052條第2項另規定如因其他重大事由,致難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惟實務見解普遍認為此為補充性規定,僅適用於前述十款法定事由皆不構成者。

 

倘若一方返國不歸之情形已為法院認定不足以構成第1項第5款者,則即不得再以相同事由逕依第2項聲請離婚,故仍應優先透過惡意遺棄構成要件予以主張。在聲請履行同居義務的程序中,法院若准許聲請,裁定將依法送達於對方,若其無正當理由未予履行,該裁定將作為離婚訴訟中證明惡意遺棄的重要依據。

 

法院管轄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與第98條規定,原則上由原告住所地或婚姻關係最後共同生活地之法院管轄,若外籍配偶無住所可查,仍可由國內一方住所地法院受理。若離婚訴訟最終獲准並確定後,即可據以單方面辦理戶政離婚登記,無須再與對方協商或通知。另若雙方有未成年子女,並涉及親權行使與扶養費分配,法院將依子女最佳利益為裁量標準,分別判定由何人行使親權與扶養義務。總結而言,

 

當外籍配偶返國不歸,且長期與我國配偶失去聯繫,國人若欲依法訴請離婚,常見情況是訴諸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作為離婚事由,但實務上對於惡意遺棄之構成要件要求甚高,並非僅以配偶離境未歸即能成立。

 

所謂惡意遺棄,須同時具備客觀上違反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與主觀上明確拒絕共同生活之意圖。例如妻子因家庭失和而返回母國久未返台,若其返國理由正當,並非基於對婚姻之拒絕或終止關係之意圖,僅因配偶未積極挽留或尋找,而難謂構成惡意遺棄。

 

在此情形下,法院尚難直接認定外籍配偶行為符合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惡意遺棄。因此,學說與實務皆建議國人一方應先依家事事件法程序,向法院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並取得法院裁定,要求對方返國履行夫妻間應有之同居義務。待該裁定送達對方後,若對方未提出合理說明且持續未返國共同生活,即可視為其具備拒絕共同生活之主觀惡意,進而提高訴請離婚時成立惡意遺棄構成要件的可能性。

 

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之裁定經法院核准後,將由法院依法送達或公告送達予對方,即便對方身在國外,亦可藉由公告方式完成送達程序。若送達後對方仍未履行義務,原告即可依據其行為已具備惡意遺棄的構成要件,向法院正式提起離婚訴訟。此種兩階段程序安排,較符合實務上對惡意遺棄要件之解釋與要求。

 

另一方面,雖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另規定「因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者,得請求離婚」,但實務見解普遍認為該條為補充性規範,僅適用於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的情況。

 

亦即,如國人一方所主張的離婚事由其實屬於第1項所列之惡意遺棄,然又不足以構成者,則不得另以同一事實再援引第2項提起離婚訴訟,避免重複主張或迴避具體構成要件之審查。因此,外籍配偶返國不歸之情況,實務上原則上仍須回歸至第1項第5款之審查標準,藉由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之先行程序,以建立訴訟時的證據基礎。

 

在程序進行上,應先備妥配偶長期未返國之證明文件,例如出入境紀錄、不通訊往來之證明、居所查無資料之報告等,再聲請履行同居義務。聲請准許後,得確認法院裁定已送達後適當期間對方仍未履行者,即可提起離婚訴訟。離婚訴訟提起後,應向法院陳述其配偶因返國不歸致夫妻關係已事實上終止,並主張其具備惡意遺棄之要件。

 

法院將綜合裁定後未履行義務的情節與雙方往來紀錄、婚姻事實等加以審酌。若裁判離婚確定後,當事人得憑確定判決單方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無需再取得對方同意或親赴登記。此外,若有共同未成年子女,法院將一併處理親權歸屬與扶養義務問題,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裁判標準。

 

此外,在實務操作上,若外籍配偶完全無法聯絡,可循法院公告送達方式進行文書送達,並於判決確定後憑判決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無須對方配合或簽字。

 

值得注意的是,當訴請離婚涉及跨國婚姻時,須確認是否適用我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離婚之準據法原則上為夫妻共同本國法,若夫妻為不同國籍,則適用共同住所地法,若仍無共同住所,則以夫妻與我國最有關聯地法為準據法,意即如婚姻於我國成立,且一方仍居住於台灣,則可適用台灣民法提出訴訟。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惡意遺棄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家事事件法第98條=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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