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惡意遺棄之訴請判決離婚?
問題摘要:
惡意遺棄係指夫妻之一方在無正當理由下,故意不與配偶同居、不支付生活費或扶養費,或將他方排除於家庭生活之外,且此狀態持續存在,致婚姻共同生活無以為繼者,為民法明文規定之離婚原因。當事人可透過履行同居訴訟作為佐證程序,亦可直接依惡意遺棄提起裁判離婚。法院於審理時將依具體事證,認定有無惡意及持續狀態之存在。若法院確認婚姻已陷於無法維繫之破裂,將依法裁准離婚,保障受遺棄者脫離無效婚姻之人格尊嚴與法律權益。爰此,若當事人已歷經長期被配偶遺棄,無從恢復婚姻關係,宜及早尋求法律協助,以合法方式結束婚姻並重新規劃人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法婚姻制度中,夫妻間基於婚姻關係所生的基本義務,包括同居、扶助與忠實等,其中又以同居義務最為核心,因其係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礎,而當其中一方在無正當理由下拒絕與他方共同生活或不履行家庭扶養義務,且此狀態持續進行,即可能構成惡意遺棄,依法可作為裁判離婚之原因。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請求離婚。」此即是以惡意遺棄為訴請判決離婚的法源依據。關於惡意遺棄之構成要件,依學說與實務見解,須同時具備客觀與主觀兩要素。
客觀上,必須有不盡同居或扶養義務之行為,例如長期離家不歸、不與配偶共同生活、不支付生活費用或將配偶趕出家門等行為;主觀上,則須具有惡意,即非因正當理由而故意拒絕履行夫妻義務,致婚姻共同生活無法持續。且此等情形須處於繼續狀態中,亦即不是偶發性或短暫性的行為,必須持續一段期間,致婚姻難以維繫。實務上常見的情況為夫妻之一方離家未歸、對家庭漠不關心、對配偶經濟上完全不扶助,若他方曾提起履行同居訴訟且勝訴,對方仍拒絕返家,即足認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不過,即使未經履行同居訴訟程序,只要事證明確,仍得逕以惡意遺棄為由提起離婚訴訟。
例如,夫妻之一方有義務提供家庭生活費,如無正當理由不支付,致配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即構成惡意遺棄。
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9220號判例)
同樣地,妻應有共同生活與互助義務,如一方無正當理由長期拒絕返家並不盡扶助,亦可構成惡意遺棄。至於所謂「繼續狀態」,雖法律未明定具體期間,但一般需達一定時間,例如數月乃至數年以上,始能認定為婚姻已呈現事實破裂狀態,僅一時失和或短期分居尚難成立離婚之依據。
被上訴人於收養上訴人為養子時,既以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一家為條件,而上訴人竟不履
行諾言,終年在學校服務,雖在假期亦不還家對被上訴人為必要之扶助保養,殊難謂非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296號判例)。
若配偶因照顧年邁親人短期未同居者,屬有正當理由,不得視為惡意遺棄。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贅夫,因家有生父雙目失明,每月回去三五日為生父耕作維持其生活,在此時期未與上訴人同居,非無正當理由,即不得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48號判例)。
若妻因不堪婆婆虐待而離家,且虐待情形未改善,應認屬有正當理由之離家,不構成惡意遺棄。而對於將配偶趕出家門者,如亦拒絕其返家,則不論形式上是否係「離家者」,法院通常仍認為逐出他方且拒絕其返家者具備惡意遺棄之構成要件,因其客觀上剝奪共同生活之可能,主觀上更可認定具有意圖終止婚姻關係之惡意。
妻因不堪其姑之虐待回母家居住,而其與夫同居必將受姑虐待之情狀現尚存在者,不得謂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
實務上常見另一類型為未經明確協議即自行離家,對方多次聯繫請求返家卻遭拒絕,且不為任何經濟扶助,此類情形若具備一定持續時間,即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離婚訴訟。
當事人如有此種遭遇,除可主張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外,亦可援引第1052條第2項之「其他重大事由」補充規定,使法院得以從婚姻已無事實內容、無回復希望之客觀事實出發,裁定准予離婚。惡意遺棄與重大事由之主要區別,在於前者為具體法定事由,舉證標準較為嚴格;後者則屬概括性條款,法院有較大裁量空間,得綜合各種生活事實判斷婚姻是否已無回復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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