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什麼時候才會回家呢?可以離婚嗎?
問題摘要:
若婚後配偶長期離家未歸,幾無聯絡且無具體同居行為,配偶一方仍可提出無故分居為由訴請離婚。惟若欲主張對方惡意遺棄,仍需提出雙方互動細節與自身嘗試維繫婚姻之證明,否則法院可能認定雙方均有責任,改採重大事由為裁判基礎。在婚姻關係之維繫上,法律雖規定夫妻應同居扶助,惟亦體認實質破裂之婚姻不應強行維持,唯有透過誠實具體的舉證與主張,方能保障自身權益並避免法律濫用。婚姻中的「你什麼時候才會回家呢?」如果只剩這句話在空中迴盪,或許已足以讓法院理解這段婚姻的本質是否仍存,是否還有回家的必要與可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一方在婚後長期離家不歸、幾無聯絡、僅偶爾返家拿取物品,卻反過來指控另一方鎖門不讓返家而提起離婚訴訟時,究竟誰才是惡意遺棄的一方,實務上需從行為雙方的客觀事實與主觀意圖進行綜合判斷。
關於惡意遺棄的離婚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若配偶之一方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情形,則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所謂惡意遺棄,係指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或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有破壞或放任夫妻共同生活破裂之主觀意圖,而此違反婚姻義務的情況持續存在。從法律規定觀之,民法第1001條明定夫妻有同居義務,無正當理由擅自離家即屬違反。但單純的分居尚不足認定為惡意遺棄,法院在實務上會進一步探究離家的理由是否正當、離家者是否仍具同居之意圖、是否曾試圖重建關係及對方是否有配合之行為。
若夫妻一方惡意遺棄他方於持續狀態,則會構成了民法規定的離婚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惡意遺棄是指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
依民法規定,夫妻應負有履行同居的義務(民法第1001條),若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為同居,則客觀上即已違反了同居義務。被指控遺棄之一方主觀上也必須要有「拒絕同居」的意思,即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放任此受到破壞。這概念有點抽象,以下列幾個例子給大家參考:
婆媳問題
「被上訴人與公婆相處問題,已影響兩造間夫妻生活,然其糾結而未明朗,抑鬱而多疑猜,亟待理出頭緒,尋求解決方案,是被上訴人離家後,上訴人雖多次要求,甚至與親友親至被上訴人娘家,欲攜回同住,但既有前情癥結未解,被上訴人仍有疑慮,未隨同返家,自不能因此即認定其主觀上有遺棄上訴人之惡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家上字第64號判決)
雙方對同住沒共識
「倘夫妻雙方就共同住居所未達共識,並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尚難以一方未配合他方指定之住居所同住,即認為係惡意遺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52號判決)
更換門鎖
「上訴人於100年2月離家後,迄今長達4年有餘,返家次數寥寥可數,且其目的皆非為與被上訴人同居而返家,況上訴人離家後幾未與被上訴人有所聯繫,亦無因欲返家同住而要求開門遭拒之情,故兩造○○街住處之門鎖事後縱有更換,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有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74號判決):
法院相對地認為主張被遺棄之一方本身也負有同居的協力義務,即有與對方同居的意願,不能拒絕或是故意更換門鎖。「原告並無意與被告同居,亦不願交付新鑰匙讓被告無障礙返家,依上開說明,原告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自難謂被告不與原告同居係惡意遺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7號判決)
「原告整修國興路房屋阻礙被告返回,又未於整修完成後主動交付鑰匙,使被告不得其門而入,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致被告客觀上無法依調解內容履行,難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而該當惡意遺棄之要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62號判決)
實務上認定構成惡意遺棄的案例大都極端,但即使不構成這款事由,法院也多半會認定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離婚概括事由。以當事人因婆媳問題離家,但法院認為因糾結未解而有所疑慮,不可逕認其有遺棄惡意。同理,,雙方對住居地點未達共識,尚難認其為惡意遺棄。因此,若老公長期離家不歸且未與妻子充分溝通或協商共同生活安排,又無正當理由說明其離家緣由,則其本身已違反同居義務。但如其主張曾嘗試返家而遭鎖門拒絕,則法院將進一步審酌其主觀是否真有同居意圖與具體行為支持此意圖。
若返家次數極少且未表現欲與配偶共居之實質作為,更換門鎖即非惡意拒絕同居之事實,顯見法院仍以整體行為判斷主觀意圖為重。而若主張遭遺棄者自身並無同居意圖且拒絕提供鑰匙,則無法成立他方惡意遺棄。
同理,法院亦認為房屋整修造成事實上同居困難,且未主動提供鑰匙給欲返家者,顯非惡意遺棄之構成。故此類爭點審理中,法院重視雙方是否互有維繫婚姻之真誠意圖與實際行為。若老公主張離婚,需證明配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並主觀有破壞婚姻之意圖,而非自己長期離家後以一次返家受阻即歸咎於配偶惡意。
實務上對惡意遺棄的認定甚為嚴格,通常需行為長期持續、無聯絡、完全脫離共同生活且拒絕復合為前提。
若達不到這樣的程度,仍可考慮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重大事由概括條款,該條容許婚姻因其他非列舉事由而難以維持時提起離婚訴訟,重點在於婚姻是否客觀已破裂而無回復可能,而非是否能歸責特定一方。若雙方早已長期分居、毫無婚姻互動與關係經營,亦可作為第2項的離婚依據。
在部分案件中,即便行為尚未構成惡意遺棄,法院也會認定婚姻已實質破裂,例如突如其來的音訊全無、人間蒸發、未再嘗試聯絡等,即使行為人未具惡意,婚姻客觀上亦已無存續意義。
至於是否可構成刑法上的遺棄罪,則另屬刑事責任範疇,依刑法第294條規定,必須是對「無自救力之人」且行為人具有扶養義務及扶養能力而未為扶養,致使其陷於生命危險,始得成立。若被遺棄人本身尚有其他家屬或可自行生活者,即難以構成犯罪。例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9號判決即指出,即使丈夫對失明妻子未盡照料義務,但其母與其他親屬仍有提供協助,因此不構成刑法上的遺棄罪。
「本件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遷出告訴人之住處係基於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縱有違反扶養義務,然實際上亦另有告訴人之母親及其他弟妹等義務人即時為之救助,揆之首開說明,要不能謂已構成遺棄之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所以老公要主張惡意遺棄來提起離婚的話,除了要提出無故分居的證明外,也要證明有拒絕同居的意思!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惡意遺棄
瀏覽次數: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