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離家,報失蹤後可提離婚
問題摘要:
當配偶離家出走且長期未歸,另一方若欲終結婚姻關係,應先蒐集相關資料,包括報案紀錄、聯繫紀錄、登報資料等,輔以證明已無法履行同居義務,再依民法第1052條提起離婚訴訟。法院於審理時將就雙方婚姻存續情形、離家原因、持續時間等諸多面向進行判斷,若確認婚姻已實質破裂,將依法裁准離婚,保障當事人脫離無效婚姻之自由意志與人格尊嚴。爰此,在先生無故離家、長期失聯且拒不履行婚姻義務的情形下,即使無法取得其同意或簽署離婚協議書,仍得循裁判離婚途徑爭取法律保障之正當解脫。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制度下,婚姻關係不僅基於情感連結,也具備法律上所賦予的權利與義務,其中同居義務更是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的重要內容,夫妻應共同生活、互負責任。當配偶之一方無故離家出走且長期未返,甚至下落不明,依法配偶可透過一系列法律手段處理離婚事宜。
首先,若欲主張離婚,需具備法律上可供裁判離婚之具體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明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請求離婚。」此即所謂「惡意遺棄」之裁判離婚原因。依實務見解所揭示,僅有客觀上擅自離家或失聯事實仍不足為離婚依據,尚須配偶主觀上有拒絕與他方共同生活的惡意,方得構成民法上「惡意遺棄」的離婚要件。
若經履行同居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正當理由者,即可認為已符合惡意遺棄之構成要件,准許離婚。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
此外,實務上也曾明確表示,如配偶單因家庭失和或貧困原因離家,且未明確拒絕回歸共同生活,尚難認為具備惡意遺棄之主觀故意。
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
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是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依其後母牧牛度活,茅寮容膝,確有衣食難周之情形,亦不過因家貧生活艱苦,究與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者有別,自難指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
換言之,惡意遺棄之成立,須雙重要件:一為客觀上確有長期不與他方同居或不支付生活費用之行為;二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致婚姻破裂,仍故意不履行婚姻義務者。倘若先生離家失聯,未簽離婚協議書,妻子欲單方終止婚姻關係,即不得採協議離婚方式,須改採裁判離婚途徑,於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於實務上,若丈夫音訊全無且無聯繫多年,尚可先向轄區警察機關報案登記為失蹤人口,其報案紀錄或警方協尋資料,可於訴訟中作為證明其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佐證資料。登報尋人雖非法律強制規定,惟可增強法院對配偶失聯狀況之信賴程度,亦有利於舉證責任的履行。若法院認定配偶離家之行為已屬惡意遺棄,且狀態持續達一定期間,婚姻已無實質內容、無回復之可能,則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裁定准予離婚。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補充性規定,即使不符前列明事由,只要法院認為婚姻已徹底破裂,仍可裁准離婚,此即所謂「破綻主義」精神之體現。法院在適用該項時,會就夫妻是否分居已久、未再聯繫、有無重建意願、婚姻是否仍有事實內容等情狀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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