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離家出走,可否請求離婚?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當配偶離家出走,且長期音訊全無、不支付家用、不盡夫妻義務,確實可能構成惡意遺棄之離婚原因。此時,當事人應蒐集相關證據、視情況報案登記失蹤,並尋求專業律師協助提起離婚訴訟,若情況較為模糊,亦可先提履行同居義務訴訟取得判決作為證據基礎。法院於審理離婚案件時,將根據雙方主張及證據,判斷是否已構成婚姻難以為繼之實質破裂,進而依法裁定准予離婚,以保障被遺棄配偶脫離無效婚姻的權益,重新獲得生活安定與法律地位之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由無過失或非可歸責之一方請求離婚,所謂「惡意遺棄」即包含配偶無正當理由長期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扶養、支付家庭生活費或夫妻間協力義務等核心婚姻義務,且此違反狀態持續存在,達到足以認定婚姻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即可構成離婚的法定事由。民法設計此項規定主要在保障被遺棄配偶之人格尊嚴與婚姻自由,避免婚姻形式存在而實質已失其本質意義。實務運作上,當配偶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且未與家庭維持任何聯繫時,若當事人希望尋求離婚的法律救濟,第一步通常會建議先向法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要求對方返家共同生活,此訴訟若獲法院判決確定後,對方仍持續拒絕履行時,即可據此作為惡意遺棄之明確證據,再進一步提起離婚訴訟。惟若配偶離家出走情節特別明確,證據亦充分,例如完全音訊全無、無生活費供應、對家庭毫無照顧等,亦得逕以惡意遺棄為由請求裁判離婚,無須先經履行同居之訴。

 

「以惡意遺棄他方,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足當之。」因此,若離家出走屬一時衝突或可歸責於雙方之爭執導致分居,法院未必會認定為惡意遺棄。

 

按以惡意遺棄他方,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

 

「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此即反映法院對惡意遺棄之判斷,並非僅看表面是否分居,而是整體觀察當事人是否有維持婚姻之誠意及實際行動,若雙方皆對維繫婚姻毫無積極作為,或彼此推諉責任,則法院可能認為雙方均有過失,不符惡意遺棄之構成。

 

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7號判決)。

 

在離婚訴訟中,原告必須證明配偶之離家行為係出於惡意,且違反婚姻義務無正當理由,並非暫時離家或受特殊情勢所逼,否則將難以獲得法院支持。

 

為證明離家出走之事實,當事人可向轄區派出所報案登記失蹤人口,取得報案三聯單,此一紀錄可作為法院判斷是否有持續離家事實的佐證材料,另亦可蒐集配偶無經濟支持、無聯繫紀錄、無照顧子女之事實證據,例如匯款紀錄、簡訊紀錄、社群訊息截圖、鄰里證明等,若可證明對方對家庭毫無關心,則法院認定惡意遺棄的可能性會相對提高。

 

另一方面,若當事人希望以其他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亦提供補充性規範,即在法定十款離婚原因之外,若婚姻已因重大情節致難維持共同生活者,法院仍得裁判離婚。但此條的適用必須以非第1項所列十款原因為前提,若該事由未達該款構成要件,並不代表可援用第2項補充,而是法院會從生活事實及婚姻破裂之程度進行綜合評價。

 

因此,若配偶離家出走並非出於惡意,而係因無法忍受家庭暴力、長期精神壓力或其他家庭內部問題而選擇離開,其本身則屬有正當理由之離家行為,反而無法作為惡意遺棄來主張離婚。又若配偶長期在外工作,僅偶爾回家,仍持續有聯繫及供應生活費者,一般也難構成惡意遺棄。因此,是否構成惡意遺棄並非純粹形式判斷,需具體審視事實細節,實務上也有法院認為配偶雖離家,但有實際寄送生活費且與家人有一定聯繫者,不能認定其有拒絕履行夫妻義務之惡意。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惡意遺棄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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