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故不支付家庭生活費可以離婚嗎?
問題摘要
無故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者,若行為具備持續性、無正當理由、且對家庭成員造成實質困難,則可能構成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此類情形除可訴請裁判離婚外,亦得聲請分別財產制,實踐法律對婚姻中扶助義務與個人尊嚴之保障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婚姻不僅是情感與生活的結合,更是一種具法律義務與責任的身分關係。夫妻間基於民法規定,應相互忠實、互負扶助與同居義務,並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確保婚姻生活的安定與家庭成員的基本生計。
當夫妻之一方未履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的義務,尤其在無正當理由下持續不給付,導致他方生活陷入困頓,甚至無法維持基本生存,其行為可能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稱的「惡意遺棄」,進而成為裁判離婚的正當法律理由。依該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實務上,「惡意遺棄」之構成須符合兩項要素:一是客觀上違反同居與扶助義務之事實,二是主觀上有持續性且無正當理由之拒絕行為。
「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夫,明知被上訴人因智能較常人為低,無法謀生,且上訴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卻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致被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僅能靠其母供應維持生活,顯然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情狀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例如,法院即認定當事人身為配偶,明知妻子智能障礙且無法自立謀生,卻仍長期拒絕提供生活費,致妻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須依賴其母供養,屬惡意遺棄,依法准許離婚。由此可見,法院對於惡意遺棄之認定,除觀察是否未支付生活費,更重視行為人的主觀心態與行為所造成的實質影響。若有證據顯示配偶非因失業、疾病等合理理由,且具有足夠經濟能力卻仍拒絕給付,致另一方經濟困頓,即有可能構成惡意遺棄。惡意遺棄的法律效果除得訴請離婚外,亦可主張分別財產制。
依據民法第1011條之1規定:「夫妻之一方未盡扶助義務或未善盡維持家庭所需之責任時,法院得因他方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規定意在保障受害配偶之財產權益,使其在離婚程序中不因對方惡意行為而喪失經濟自主與生活安定。法
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會全面考量雙方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給付歷程與其對家庭成員造成之實際影響,並需審慎判斷是否確有惡意遺棄情節存在。實務上亦常見當事人於提起離婚訴訟時,同時聲請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以達成婚姻與財產關係之全面調整。
應注意的是,若欠缺長期性或惡意性質,例如僅因短期經濟困難未能給付生活費,或因失業、重大疾病等正當理由無力負擔,則未必構成惡意遺棄,亦不當作為離婚之直接依據。此時若有婚姻破裂情節,可另循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訴訟基礎。
該項條文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破綻主義的核心在於婚姻是否已失維繫基礎,若經法院綜合認定夫妻間情感疏離、生活不睦,甚至因一方不盡責任導致家庭運作崩解,即使不構成惡意遺棄,也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無故不支付家庭生活費可以離婚嗎?
若夫妻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的義務而無故未給付,他方除可以請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外,若以致不能維持生活,也可作為主張惡意遺棄的離婚事由。
當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長期不支付家庭生活費時,不僅影響家庭成員之生計與生活穩定,也可能構成民法所稱之惡意遺棄,進而成為裁判離婚的正當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若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持續存在,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應盡的婚姻義務,即可作為法院准許離婚之法定事由。
實務上,法院對於所謂「惡意遺棄」的認定,重點不僅在於行為結果,更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狀態,是否出於持續性、拒絕履行婚姻義務,且無可受諒解之理由。
夫妻間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的基本責任,若一方明知配偶經濟困難或無法自給,卻仍無理由拒絕提供生活費,則不僅違反夫妻間應互助扶持的基本倫理,更可視為對配偶之蓄意拋棄與忽視。
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會從行為人的經濟能力、家庭背景、夫妻互動歷程、拒絕給付的持續時間與對配偶造成的影響等多方面進行綜合審認。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中即指出,當事人明知配偶智能低落、無法自力謀生,卻仍無正當理由不提供生活費,導致其無法維持基本生存,甚至須仰賴母親扶養,法院據此認定其已構成惡意遺棄,准許離婚。
此外,夫妻財產制亦可受到影響。依據民法第1011條之1規定,如夫妻一方未盡扶助義務,或未善盡維持家庭所需之責任,另一方可聲請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以保障自身經濟權益與生活安定。因此,若配偶長期無給付生活費,不僅可主張離婚,更可在經濟上爭取財產制度之變更,避免權益受損。
雖然理論上仍可提起履行扶養或給付生活費之訴訟,但基於身分行為的不可強制性與訴訟實務的局限性,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仍有相當限制,故實務上較常見的處理方式仍為直接提起離婚訴訟,主張婚姻關係已破裂而無法維持。
應注意的是,單純一時性或短期間未給付生活費,若有可合理解釋(如失業、臨時經濟困難等),則未必構成惡意遺棄。關鍵仍在於行為是否具有蓄意性、持續性與不可受諒性。若當事人欲以此作為離婚事由,應蒐集完整證據,例如銀行紀錄、通信內容、生活開支負擔證明、證人證言等,以佐證對方有能力卻拒絕給付,並對家庭造成具體損害。
當事人若欲以不給付生活費作為離婚訴因,應蒐集與整理相關證據,包括匯款紀錄、開銷憑證、通訊紀錄、證人證言、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證明對方有能力卻長期拒絕負擔生活費用,並對家庭造成具體損害,以增強訴訟成功機率。
此外,應併同檢附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文件、家庭人口清冊等身份關係證明,法院亦會視情況函請相關機關調查配偶財產與收入狀況。最後,由於身分義務之執行具有不可強制性,即便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之訴訟獲勝,也難以強制對方履行,因此實務上多建議以離婚訴訟為主,兼顧婚姻關係與經濟權益的調整。若法院判決離婚成立,原告亦得請求對方支付扶養費或就共同財產主張應有部分,以保障離婚後之基本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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