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可以離婚嗎?
問題摘要:
配偶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具合理說明者,不論係長期分居、離家出境、偶爾同居敷衍,皆可能構成惡意遺棄或重大事由,成為裁判離婚之正當理由。當事人如欲提出離婚訴訟,應綜合蒐集證據證明其婚姻生活已完全中止、對方行為持續且無合理說明,俾利法院從客觀及主觀層面審酌後,依法裁判准予離婚,實踐家庭法保障婚姻實質內容與人格自主的核心價值。若配偶未履行婚姻中的基本義務,包括長期不返家、不與配偶共同生活,在無正當理由下亦未履行法院之履行同居命令,此種情形可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或第2項「重大事由」作為離婚訴訟之依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裁判離婚制度採取「破綻主義」與「有責主義」並行的立法架構,體現在民法第1052條之規範上。該條第1項列舉十款離婚事由,基本上屬有責主義範疇,意即須證明配偶之一方違反特定婚姻義務,如重婚、通姦、家暴、惡意遺棄、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重大犯罪行為等,始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此種制度設計乃基於婚姻關係具忠誠與扶助之義務,當一方具體違反時,另一方才可依法主張解除婚姻關係。
然而,在現實生活中,並非所有婚姻破裂皆能歸責於一方有具體重大過失,有時雙方雖未違法但婚姻已無存續基礎,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另設破綻條款:「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即破綻主義的展現,強調婚姻關係的實質內容重於形式,若婚姻已呈空殼狀態,則應賦予無責或責任較輕一方有解除婚姻之權利,以維護其人格與自由的完整。法院於審理第2項離婚訴訟時,採取客觀標準審酌婚姻是否已實質破裂,包括情感完全疏離、長期分居無交集、生活理念嚴重分歧、健康重大變故未獲關懷、家庭暴力雖已停止但已無安全感、雙方已各自展開新生活等,皆可成為判斷婚姻已無回復可能之要件,並據以裁定離婚。
「被上訴人經警協尋尋獲後,亦未返家與上訴人同居,自99年10月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即離家迄今將近3年之久,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確,應有民法第1052條第5款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
「被上訴人經警協尋尋獲後,亦未返家與上訴人同居,自99年10月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即離家迄今將近3年之久,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確,應有民法第1052條第5款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適用。」離家長達三年且未曾返家者,其主觀惡意已經構成惡意遺棄,法院認定其行為為離婚事由。
「被告自104年7月來臺後不久即間離家,旋即於同年9月間出境後,即拒絕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嗣並失去音訊,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婚字第262號判決)
顯示法院對惡意遺棄的認定並不侷限於實際離家,更著重其主觀是否有放棄婚姻生活之意圖,即使尚有形式聯繫,若精神與生活實質上已無共同經營意願與實踐,亦可構成離婚事由。
再如偶爾回家同住,「上訴人經常離家不歸,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時,又同意履行同居義務,卻無永久同居之意,僅偶爾1、2日或十數日住居夫妻婚後住所。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確有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主觀意圖,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家上字第88號判決)
可見即使行為人聲稱願意履行同居義務,若實際上僅為敷衍式的短暫共處,且未表達或實踐恢復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行動,亦可認定為惡意遺棄。從法律結構而言,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有同居之義務。當配偶未履行時,另一方得先提起「履行同居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返家共居,此為具體確認並促使婚姻義務履行的程序。
若該訴訟勝訴且對方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根本未曾返家,則可作為提起裁判離婚之依據。當然,若不履行同居義務的情節極為明確且持續已久,亦得不經履行同居訴訟而逕行提起離婚訴訟,舉證方式可包括戶籍謄本、出入境紀錄、證人證言、通訊紀錄等,以說明實質分居事實及對方無返家之意圖。
在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離家多年且無返家意圖之情況下,即使對方未從事通姦、暴力等具體過失行為,亦得認定婚姻已無回復可能,符合法律所稱之「重大事由」,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此設計即為我國兼採破綻與有責並行主義之具體體現,一方面強調配偶之責任義務,另一方面也考量現實婚姻已無繼續可能之狀態,避免以形式法律關係強綁當事人於名存實亡之婚姻中,保障人格尊嚴與生活自由。
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可以離婚嗎?
首先,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有同居義務;若一方違反,另一方可依法提起「履行同居訴訟」,請求法院命對方返家共同生活。此一訴訟性質為確認並促使婚姻基本義務履行的程序,若法院判決確定,且對方仍執意拒絕,則可進一步主張其不履行法院命令,足以構成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若履行同居訴訟勝訴後,配偶仍堅持分居並無合理說明,此時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或第2項「重大事由」為理由,提起裁判離婚訴訟。
何謂「惡意遺棄」?法院多認為,須具有擅自離家、持續不返且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並無可合理諒解之理由,且有持續一段相當期間之事實,方得構成惡意遺棄。若配偶離家係出於遭遇家庭暴力、重大精神壓力、婚姻難以忍受等原因,則可能不構成「惡意」成分,法院將視實際情況審酌是非。
至於「重大事由」則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採之補充性條款,其判斷基準為婚姻是否客觀上已破裂而無回復希望。若一方長期拒絕返家同居、不主動聯繫,亦未表示修復意願,且雙方形同陌路,法院得據此認定婚姻已無實質內容,准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家上字第88號判決:「上訴人經常離家不歸,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時,又同意履行同居義務,卻無永久同居之意,僅偶爾1、2日或十數日住居夫妻婚後住所。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確有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主觀意圖,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總結而言,若配偶無正當理由長期不返家、不與對方共同生活,已構成對婚姻基本義務之違反,依法可作為裁判離婚的理由。我國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夫妻有同居義務,若其中一方無故拒絕同居,他方可先提起履行同居訴訟,促請法院命其返家共居;若該方於判決確定後仍拒絕履行,則可視為惡意遺棄或婚姻破裂的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只要能證明其行為已使婚姻無從維持,無責方即可提起離婚訴訟。實務上,法院將綜合判斷是否屬擅自離家、無法聯繫、拒絕共同生活,且無合理理由者,如生活理念落差、情感斷裂等,也可被認定為重大事由。總之,長期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者,確實可依法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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