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家不告而別怎麼處理?
問題摘要:
若遭遇配偶離家不歸情形,應儘速保全證據,例如通訊紀錄、生活費匯款證明、鄰居證人、被告出境紀錄等,並諮詢律師協助規劃訴訟策略。若有雙方共有之財產或育有子女,亦應一併處理監護權、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事宜,避免後續爭議。配偶無預警離家且長期未歸,實已對家庭造成重大影響,此時即便其行為難以證明主觀惡意,仍可透過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以保障被遺棄一方的生活與人格尊嚴。總之,離家不告而別並非單純情感冷卻問題,而可能構成惡意遺棄或婚姻重大破綻的法律事由,應正視其法律效果,善用法律程序爭取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配偶離家不告而別的情況,在法律上屬於十分嚴重的婚姻破裂指標之一,其處理方式須視個案情形與法院對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適用與認定而定。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十種法定離婚原因,其中第5款明確指出「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所謂「惡意遺棄」,依實務見解須具備兩項要件:一為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二為拒絕同居的主觀惡意,二者缺一不可。
是符合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還有一點值得注意,就是這個事由之發生,必須要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不是原告的錯而導致,原告離婚才有理由。
實務上認為,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是實務上,一般來說如果證據不夠充分的情況下,要先提起一個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等對方不履行之後才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但是這個義務不可以強制執行,所以就算告贏,也不能拿判決強迫對方跟你一起同居,通常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是為之後提起離婚訴訟做準備用。實務上認為,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參照。
依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與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判斷是否難以維持婚姻關係,應依客觀標準,若婚姻關係已形同具文、實質已無夫妻互動與家庭功能,且已無回復之可能,則可認定婚姻關係存續之目的已無實現之可能,即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
例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即強調:是否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非由原告主觀是否願意繼續維持婚姻來決定,而應從整體客觀事實判斷,是否達到一般人在相同情境下也無法接受的程度。法院認定之關鍵因素包括:離家期間是否已久、是否有提供經濟協助、是否有正當理由、是否有聯絡、是否有履行夫妻義務等。
若兩造婚後即未共同生活,僅形式上有婚姻存在,實質上已無夫妻互動,法院多認為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此時,即使原告未能舉證惡意遺棄,法院仍可根據婚姻無實質存在之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准離婚。
實務上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會要求原告提供戶籍謄本、結婚證明、如在大陸登記結婚者還需提供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文件,必要時傳喚證人,並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以判斷被告是否自何時起即長期離境未返。我國婚姻訴訟須經調解程序,調解為訴訟必經前置程序。惟如被告離家後長期失聯未再回國或拒絕應訴,法院經原告陳述並審酌相關證據後,即可裁定調解不成立或以一造辯論判決離婚。
另外,這邊所說的例子,同時有可能會構成民法1052條第2項,而被法院認定顯然難以維持婚姻,而判決離婚。實務上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法院如果審酌過後認為,被告婚後即行蹤不明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難認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就可以認為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而認定客觀上依兩造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認定原告可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惡意遺棄之成立不僅要有客觀上的離家不歸,亦須有主觀上不願再履行夫妻義務之意圖。因此,若配偶無正當理由而離家出走,且拒絕提供家庭生活費、不與配偶聯繫甚至行蹤不明,即有構成惡意遺棄之可能。惟因舉證困難,實務上通常建議先提起「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訟」,透過法院判決確立其應與原告共同生活的法律義務,再以其不履行判決為依據,提起離婚訴訟,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
雖然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實務上該義務並無法強制執行,法院亦不會以警察強制使配偶回家同住,因此提起該訴訟之主要目的係為日後離婚訴訟之舉證鋪路。值得注意的是,惡意遺棄需處於「繼續狀態中」,即遺棄行為須持續存在而未回復婚姻正常狀態,此時原告之責任亦須排除,若遺棄係因原告有重大過失或先有不當行為導致配偶離家者,則離婚訴訟未必成立。此外,即使無法舉證惡意遺棄,仍可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請求離婚。該項規定為一概括條款,涵蓋一切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但不符前十款具體事由者,例如配偶離家不歸、失聯數年、未盡家庭義務、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等,法院得據此審酌是否構成婚姻重大破綻而判准離婚。
法院審理的時候,通常會審查兩造的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如果是在對岸結婚,還會審查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有需要的話也會傳喚證人說明,並且會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記錄,看被告於幾年幾月出境臺灣,看自何時出境臺灣後,是否迄今未再入境,被告也不會到庭,一造辯論判決就可以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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