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長期在國外可以請求離婚嗎?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配偶長期居於國外且拒絕履行夫妻義務者,若情節達到破壞婚姻根基、情感無從挽回之程度,足以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或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裁判離婚理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配偶長期居住在國外是否可構成離婚事由,需回歸民法第1052條進行審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且處於繼續狀態中,構成裁判離婚的法定事由,若有此情形,無過失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配偶是否構成裁判離婚「惡意遺棄」定義

所謂惡意遺棄,實務上須符合兩大要素:其一為客觀上持續不履行婚姻義務,如拒絕共同生活、分居、拒絕扶助、漠視配偶生活困境等,須屬長期且處於持續狀態者;其二為主觀上應有惡意,亦即明知其行為將使配偶處於孤立無援、違反夫妻義務的狀態,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其婚姻義務。

 

惡意遺棄為裁判離婚中最具實務爭議者之一,其核心要件不僅在於夫妻分居狀態,更須具有「惡意」與「持續性」,即一方在無合理理由下,拒絕與配偶共同生活,並對家庭義務抱持怠惰或逃避態度。

 

法院在認定是否成立惡意遺棄時,通常會綜合考量雙方分居期間長短、聯繫情形、有無復合意圖、配偶是否主動探視或提供經濟支持、是否回避責任或要求對方承擔不合理條件等因素。實務見解認為,婚姻雖仍形式存在,若因一方消極不作為而使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致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者,即可認定已具惡意遺棄性質。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67號判決為例,該案原告與被告於中國大陸結婚,後因原告入監服刑十餘年,出獄後即返台生活,雙方自原告服刑後即未有聯繫,長達14年未共同生活,法院認為婚姻基礎已破壞,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予離婚。該判決明示,婚姻之基礎在於共同生活與情感維繫,若雙方長期分居、無聯繫、情感淡漠,則客觀上已無婚姻實質存在,難謂仍為可維持之婚姻關係。

 

縱未達惡意遺棄,亦可透過第二項「重大事由」概括條款請求

依實務見解,儘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十項明確的裁判離婚原因,包括重婚、通姦、虐待、惡意遺棄等,但該條第2項亦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為補充規定,目的在於補

 

足第1項未及之特殊情形,使法院能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婚姻是否已客觀破裂、無從維繫。婚姻的核心價值在於共同生活與互助合作,配偶之間應維持實質上之生活聯繫與精神伴侶關係,若因一方長期居於國外,對家庭生活毫無參與,甚至不履行基本義務與關懷,且毫無復合意願與行動,即可能構成「惡意遺棄」或「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一方配偶在國外如何進行訴訟?

更重要的是,在程序上即使對方未出庭或無法聯繫,原告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即由法院依現有證據為缺席判決,避免因對方惡意躲避程序而使請求落空。實務上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原告應具體陳述自婚後雙方共同生活狀況、分隔起因、聯繫情形、是否履行配偶義務、是否主動尋求復合等事實,並以書面證據、通訊紀錄、證人證述佐證長期無聯繫與婚姻實質破裂情形。

 

總結而言,法院於審理時將就雙方客觀生活狀況及主觀惡意加以審酌,若能證明配偶長期疏於聯繫、不願同居且排拒配合婚姻生活,原告即具備實質法律基礎訴請離婚,縱對方不出庭,亦可依程序規定聲請一造辯論,使法院判決婚姻關係終止。此類案件顯示,惡意遺棄不僅限於人身隔離,更重於對婚姻關係實質性破壞的惡意與持續性,一旦證據足夠,即使形式上仍為夫妻,亦可依法終結該無實質意義之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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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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