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是否要親自參與?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是否得自己訴請判決離婚?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訴訟中當事人是否必須親自參與,取決於法院是否依家事事件法第13條行使裁量命其到場,且當事人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而已結婚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與訴訟能力,可自行提起離婚訴訟並承擔訴訟程序,不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此制度設計旨在尊重婚姻雙方之平等地位與自主決定權,同時透過法院的程序保障與審查機制,避免因當事人年齡或經驗不足而造成不利後果,確保離婚訴訟的公正與合法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制度中,關於離婚訴訟是否必須由當事人親自參與,以及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是否得自行訴請判決離婚,必須從民事訴訟法、民法與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整體理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而能否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則須依行為能力判斷,行為能力之判斷標準則以民法規定為依據。

 

民法第13條第3項明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視為有行為能力,因此雖未滿20歲(現行民法已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修法前為20歲),但只要合法締結婚姻,法律上即取得完全行為能力,能獨立為法律行為並負擔義務,亦即具有完全訴訟能力,因而在離婚訴訟上,可自行提起裁判離婚之訴,不必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同意。

 

換言之,已婚之未成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法律地位與成年人無異,能夠獨立行使婚姻相關權利與承擔義務,自然包括向法院訴請離婚。至於離婚訴訟是否必須當事人親自到庭,則需參酌家事事件法之規範。

 

家事事件法第13條規定,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則從其規定。由此可知,在離婚訴訟中,法院有權視事件情況,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以便釐清事實、調查真意或促成和解,尤其離婚訴訟涉及婚姻重大事項,法院通常會要求雙方親自到場,以便直接觀察當事人之態度與陳述。

 

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則依該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處理,但不得拘提,這與一般民事訴訟有所不同,乃因家事事件之性質涉及人格權與身分關係,並不適用強制拘提以確保出庭,但法院得連續科處罰鍰,直到當事人履行到庭義務為止。該條第3項更進一步規定,受裁定之人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可連續處罰,而第4項賦予受裁定人得為抗告之權利,且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確保當事人之程序保障。

 

另一方面,家事事件法第14條就程序能力作進一步界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自然有程序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也有程序能力;即便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只要能證明其具有意思能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有就身分及人身自由事件之程序能力。此處的程序能力是指在特定家事事件程序中得自行行使訴訟行為的資格,與民事訴訟法所稱的訴訟能力概念相關但有差異,特別是在婚姻、親子等涉及人身關係的事件中,法律允許具備一定判斷能力之未成年人參與程序,以確保其意思能被直接聽取並反映在裁判結果中。

 

因此,若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提起離婚訴訟,其既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當然具有訴訟能力與程序能力,可以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代理而自行提起訴訟,並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在必要時由法院命其親自到庭說明。

 

實務上,法院處理離婚案件時,通常會在調解程序或審理過程中命雙方親自到庭,原因在於離婚涉及雙方對婚姻存續意願的真實表達與確認,同時涉及子女監護、財產分配、扶養費等衍生問題,法院必須確保當事人清楚了解相關法律效果與訴訟後果,因此即便法律上不強制每次開庭均親自到場,但在重大程序節點,當事人仍應出席。

 

若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則應向法院說明並提出證明,例如疾病、出國或不可抗力等,法院得視情況安排以書面、視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進行訊問與陳述。至於未成年人已結婚者的離婚訴訟,雖法律上認定其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但實務上法院仍會衡量其年齡、經驗及對婚姻法律效果之理解程度,必要時得命其說明離婚原因與後續安排,以確保其離婚意思為真意表示且並非受脅迫或不當影響。若該已婚未成年人與配偶間存在爭議,例如財產分配、子女監護等,法院亦會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進行調查與審理,並視情況要求當事人親自到庭陳述意見。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訴訟能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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