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書約定他方不協同登記須賠錢有效嗎?
問題摘要:
,離婚協議書中如約定一方不配合登記離婚須賠償高額違約金者,因牴觸民法第72條所稱公序良俗原則,應屬無效,惟該條款無效不影響協議書其他合法內容效力,雙方仍可依其餘有效約定請求履行相關權利義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制度中,離婚協議書屬於契約之一種,原則上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得就財產分配、子女監護、扶養費及其他相關事項自由約定,並具有契約拘束力。然而,此一自由仍受民法第72條所限制,即「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須視條款是否違反善良風俗原則
所謂「公序良俗」,是一種兼顧社會秩序與基本倫理規範的法律概念,「公序」指社會的一般秩序與法律安定性,「良俗」則關涉普遍社會成員之道德觀念與生活規範,合稱「公序良俗」,代表著法律秩序所應維持的社會妥當性與正義基礎。
身分行為不得強迫原則
此一概念非靜態不變,而會隨社會風氣與法律見解之演進有所調整。離婚作為一項涉及身分關係的重要法律行為,其效力與程序須確保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自由與真實,特別是在登記離婚的階段,法律強調雙方應於完全自由且無強迫的情況下作成決定。
因此,若離婚協議書中出現「一方不得拒絕配合登記,否則應賠償鉅額違約金」之條款,便可能構成以違約金為手段對當事人施加心理壓力或不合理約束,導致登記行為並非出於真實自由意思,而與立法上保障婚姻自由與離婚自由的核心價值相違背。
實務上已有法院判決認定,若離婚協議中約定「如一方不配合登記離婚,應支付100萬元作為違約金」,該條款即使形式上屬雙方合意,但實質上對於尚未完成登記之配偶構成壓迫,其行為非出自完全自由意志,而係基於經濟威脅之心理屈服,與民法保障身份行為須出於自由意思原則相違,故該條款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此即凸顯身分法上契約不同於一般債法契約,不可完全由私人意思自治決定其全部內容,特別是在涉及人格自由之議題上,法律設有較高的保障門檻。更進一步分析,離婚登記係屬行政程序,須雙方當事人親自到戶政機關辦理,並由戶政機關確認當事人意思一致,方得成立離婚。
因此,即使在離婚協議書中已明載雙方同意離婚,仍不得以契約約定方式強制一方配合登記。若因一方臨時反悔或不願登記,雖使協議失效,惟不得以此約定主張對方違約賠償,因為該登記行為具有高度身份法性質,其意志自主性應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從理論面來看,此類附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與契約自由原則表面上無抵觸,實則潛藏對個人意志自由之壓迫與干涉,進而背離法律對於人格尊嚴、婚姻自由、離婚自由之基本保障。
尤其在家庭關係結束過程中,當事人情緒波動劇烈,若允許以高額違約金進行脅迫,勢將侵害身分行為之正當性與社會整體倫理價值。反之,若離婚協議內容為一般性行政配合義務,如約定「雙方應配合完成登記,否則得視為違反協議」,而未設過高懲罰性違約金,且條款未具強制性、脅迫性,法院或可認為該條款為契約中具促使義務履行性質之約定,非為違反公序良俗者。
但實務操作中,一旦金額過高,或與實際損害無合理關聯,將極可能構成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條款無效離婚協議本身仍然有效
需特別說明的是,即便離婚協議中該等懲罰性條款被認定無效,並不影響整份協議書其他合法條款之效力。法院通常採「部分無效」原則處理,即排除無效條款,其餘部分若不因該條款無效而失其存在基礎,仍可繼續發生法律效力。此亦符合契約穩定性與法律公平原則。
最後提醒,離婚雖屬私人身分行為,但其法律後果深遠且程序複雜,雙方若欲以協議方式離婚,應於協議書中明確界定各項義務與法律效果,並避免訂立任何可能影響對方自由意思之不當條款,尤以懲罰性或限制人身行為之約定為然。建議於協議前或擬定離婚書面時,應先諮詢專業律師審閱,以確保契約合法、有效並具執行力,避免日後因無效條款衍生爭議,妨礙離婚程序或財產分配進行。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離婚手續
瀏覽次數: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