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附條件,該條件無效離婚還有效嗎?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因此,離婚附加條件若違反善良風俗即屬無效,但離婚程序一經依法完成,離婚關係即為有效成立,無論條件是否履行或條件本身是否無效,均不影響離婚法律效力,惟若條件涉及財產或其他給付義務者,仍應依法進行契約履約或損害賠償爭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婚作為法律行為之一,其有效性與是否附加條件密切相關。在我國民法中,協議離婚須符合特定形式要件,方能生效。

 

協議離婚要件

依據民法第1049條規定,夫妻雙方同意離婚者,得自行離婚;第1050條進一步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只要符合上述要件,即完成協議離婚之法律程序,婚姻關係即告消滅。

 

離婚附條件,該條件無效離婚還有效嗎?

然而,在實務上常見當事人於離婚協議中約定特定條件,例如「離婚後不得與特定對象交往」、「未來不得再婚」、「違反條件者視為未離婚」等附加條款,衍生出離婚附條件的法律爭議,尤以當一方主張對方違反條件而聲稱離婚應屬無效時,問題更為複雜。

 

對此,必須先釐清民法對附條件法律行為之規範,並依契約自由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法律界線加以判斷。依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此一規定雖屬抽象原則,卻常成為裁判實務判斷附條件離婚效力之重要依據。可知,離婚若附違反法律或社會倫理之條件,該條件即屬無效,甚至可能導致整體法律行為無效,但此種情況限於條件與行為本質不可分離之情形。

 

實務上最常見的爭議在於:離婚協議書是否得附加條件?若附加條件違反道德秩序是否影響離婚本身的效力?例如,法院曾處理一件當事人主張離婚協議附有「不得與特定異性交往」條件,對方事後違反該約定而認為離婚應屬無效。

 

法院認為,離婚後雙方是否與他人交往、再婚,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與婚姻自由,離婚協議中不得以限制基本自由作為附加條件,否則即屬無效條款。該案中法院指出,即使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署該附加條件,條款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然整體離婚程序若已符合民法第1049條與第1050條之規定,離婚本身仍然有效。

 

這類條件例如「不得與某甲來往」、「一旦交往則婚姻視為未解消」、「僅在照顧小孩至成年後始得生效」等,皆因侵害當事人婚後之自由權,法院大多認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該等條件無效,不影響離婚本身的效力。

 

離婚協議是否成立並不取決於附帶之條件是否履行

此外,實務亦指出離婚協議是否成立並不取決於附帶之條件是否履行,而是觀察當事人於簽署協議時是否具備離婚之真意。若雙方皆出於自由意志簽署書面協議,經證人簽署並完成戶政登記,即已構成法律上之有效離婚,不因事後爭執附加條件履行情形而使離婚無效。簡言之,只要離婚協議本身完成法定要件,即生離婚效力,離婚條件是否履行或有效,僅屬附隨性約定,對離婚本身效力無涉。

 

當然,若附加條件屬於金錢或財產給付之承諾,仍可能就該部分另行成為契約上之爭執,例如一方違反協議內容可否請求損害賠償、返還財產等,則須視其是否構成民法契約關係及違約責任而定。

 

又如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一方給付贍養費、過戶房產等義務而未履行者,若協議經法院調解成立或經認可,其債權得為執行名義,可依法強制執行。反之,若僅為私下協議,雖條件可能有效,但仍需另行提起訴訟請求履行。

 

最後,應特別注意的是證人簽名之程序要求,在兩願離婚程序中,民法要求兩人以上證人須簽署離婚書面,但有部分案件中證人係事前簽名,或並未親見雙方表達離婚意思,是否導致程序瑕疵從而影響離婚效力,實務上存在不同見解。

 

整體而言,法院多以雙方當事人之離婚真意為判斷重心,若可證明離婚意思確實存在,則即便證人簽名形式瑕疵,也不必然導致整體離婚無效。為避免爭議,離婚當事人仍宜於協議時審慎擬定條款,並就可能之法律效力諮詢專業意見,以確保權利義務之明確與保障。

-家事-親屬-離婚-協議離婚-兩願離婚-夫妻財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72條=民法第1049條=民法第10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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