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年後才知配偶與他人有染還可以離婚嗎?
問題摘要:
配偶若與他人通姦,依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二款可請求離婚,但須於知情六個月內、或事發兩年內提出,逾期將依法失權。倘若於通姦行為發生兩年後方才知悉,原則上不得再依此項提出訴訟,惟若可證明婚姻已基於其他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仍可依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具體需視法院依個案判斷。當事人如選擇和平方式結束婚姻,則不論是否過錯或時效,仍可選擇協議離婚。面對類此情境,應及早諮詢律師,以掌握最佳法律處理時機與方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提,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若配偶一方有與他人合意性交情形,另一方原則上得以此為由請求法院裁判離婚,重婚行為為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的行為,故列為法定離婚事由之一。
在我國民法婚姻制度中,雖然未對夫妻之間的性行為獨占義務加以明文規範,但在整體體系上,對婚姻所要求之忠誠、同居與扶助義務,已隱含夫妻關係應具有性專一性質。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若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則他方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顯示我國法律明確將配偶與他人發生合意性行為視為重大破壞婚姻基礎之情節,並賦予無過失方法律上的離婚請求權。
以與他人合意性交為由訴請離婚之限制
然而,請求離婚權利並非無期限存在,民法第1053條進一步設下限制,對於上述重婚或通姦事由,若權利人事前同意、事後宥恕、知悉後逾六個月未請求,或該情事發生後已逾兩年者,即不得再依該事由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
因此,若當事人在配偶通姦後,並未於知情後六個月內行使離婚請求權,或該行為已發生兩年以上,不論何時知悉,原則上皆喪失依此事由提起裁判離婚的法律權利。
惟值得注意者,條文所稱「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並非以知悉時點起算,而係以實際通姦行為發生之日為起算點,故即使當事人兩年後才知道配偶曾有外遇,若該行為距今已超過兩年,原則上亦不得再依此訴請離婚。法院實務亦多持相同見解,認為此項限制係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避免婚姻糾紛無限期懸宕。
若以無法適用1052條第1項,仍可考慮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
然而,若事後雖曾表示原諒,但婚姻關係仍持續惡化,雙方情感無法修復,甚至又再發生新的背叛行為,則法院亦可能認定已非就同一行為之宥恕,而是新事由所致,仍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請求離婚。
此規定乃設於婚姻制度之彈性設計,容許法院在嚴格法律構成之外,依實際情況判斷婚姻是否仍有存續價值。若夫妻已形同陌路、毫無情感基礎、無法繼續同居生活,雖無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明文事由,法院仍可依此條第二項裁判離婚。
換言之,縱使曾就婚外情表示原諒,只要雙方之後無法恢復婚姻關係,仍可能另以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再者,若當事人因各種顧慮曾經原諒對方出軌,例如為子女、經濟、名聲等勉強維持婚姻,然後經年積怨難解,導致心理創傷、情感疏離甚至生活困難,亦可主張婚姻已無維持可能,進而改以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法院審酌此類案件時,將依具體事證認定是否構成重大事由,例如長期冷戰、暴力傾向、缺乏互動、精神折磨等皆可能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理由。
雖然無法訴請裁判離婚,然仍可協議離婚
另一方面,若當事人已放棄以婚外情為由提起訴訟,但雙方仍願和平結束婚姻關係,亦可依民法第1049條與第1050條規定,以協議方式辦理離婚,須具備雙方簽署書面離婚協議,並有兩名以上證人簽名,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即為合法離婚。在此情形下,不論是否曾發生過出軌或是否曾原諒,皆不影響離婚之效力與程序進行。因此,法律雖對以出軌為由之裁判離婚設有限制,但仍保留協議離婚之彈性空間。
綜上所述,法律的設計旨在維持婚姻穩定與保護家庭制度,但亦兼顧當事人之人格尊嚴與實際困境,容許在婚姻確難維持時以訴訟或協議方式終止婚姻,以實現實質公平與婚姻自由。當面對配偶曾有外遇情形時,如何處理與判斷是否提起訴訟,應依自身實際情況、感情因素、生活安排及未來規劃,衡量是否選擇繼續維持婚姻或終止關係,並諮詢法律專業,以保障自身權益並作出適當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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