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無效會是什麼情形?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協議雖屬身份契約但仍受民法總則規範,若欠缺成立或生效要件即屬無效,當事人遇有詐欺、脅迫或其他瑕疵時,應及時依法撤銷並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就附帶的財產與親權約定審慎處理,避免因部分無效影響整體權益。離婚協議無效在實務上多半源於形式要件欠缺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者如證人資格不符、簽名非本人、證人未到場見證等,屬於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後者如假離婚、心裡保留且相對人明知,則屬意思表示無效,而當事人如要主張無效,應及時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使婚姻狀態在法律上回復確認,並注意若涉及善意第三人則可能無法主張對抗,此外若假離婚同時夾帶其他法律行為,仍需分別檢視該隱藏行為的效力,避免一併否定導致自身權益受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婚協議無效的情形,首先必須理解何謂離婚協議,依民法第1049條、第1050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且向戶政機關登記,該離婚協議書屬於身份契約,屬使夫妻間婚姻關係發生變動的契約之一類,如同結婚、收養等契約一樣,其性質雖為身份契約,但民法總則中關於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要件仍有適用,契約成立須具備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契約生效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合法可能確定適當的標的、意思表示正確且無瑕疵。

 

離婚協議無效的情形雖然在法律上有多種可能,但在實務上最常見的爭議點往往不是來自詐欺、脅迫或重大錯誤,而是證人問題與假離婚情形,也就是所謂的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且應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此證人的真實性、資格及是否確實參與簽署,成為離婚協議能否生效的重要條件,若所載證人根本未到場、不知情或非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其簽名僅屬冒名或無效簽署,均可能導致離婚協議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依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的明文,這種欠缺形式要件的離婚協議自始即不生效力。

 

另一方面,假離婚則屬於民法第87條所稱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夫妻雙方並無真意要解除婚姻關係,只是出於其他目的(例如規避稅捐、規避債務、爭取購屋資格、取得政府補助、子女入學條件等)而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並進行離婚登記,此時因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原則上無效,法律效果是雙方在法律上婚姻關係並未消滅,仍屬夫妻,但需注意民法第87條但書規定,該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換言之,如果假離婚後一方與第三人結婚且該第三人不知有虛偽意思表示的情形,原配偶不得主張其婚姻關係未消滅以對抗該第三人。另外,假離婚常伴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例如離婚協議書只是表面行為,實際上夫妻間同時另簽財產贈與契約或扶養協議,依第87條第2項規定,此時應適用隱藏行為的相關規範來判斷效力,若該隱藏行為本身合法有效,則可獨立存在,不受離婚協議無效的影響。

 

至於民法第86條規定的「心裡保留」,指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此種情形通常單方心裡保留仍不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除非相對人明知其並非真意,此時意思表示始屬無效,在離婚案件中若一方明知另一方並不是真心要離婚而仍配合辦理離婚登記,即屬無效離婚的情形,性質上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類似,但證明上較為困難。

 

若意思表示因錯誤、詐欺、脅迫等瑕疵可依法撤銷,契約即欠缺生效要件而屬無效,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無效,第72條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73條規定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而民法第88條至第93條則規範意思表示錯誤、詐欺、脅迫之撤銷事由及期間,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之,詐欺為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行為,可分積極詐欺即明示不實訊息,與消極詐欺即故意隱匿重要事實但具有告知義務,脅迫則為施以不法之腕力,使表意人無法抗拒而為意思表示,如持械恐嚇迫使簽署離婚書等,依第92條規定被詐欺或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得撤銷,但須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且自意思表示後逾十年不得撤銷,撤銷後離婚協議因欠缺生效要件而無效。

 

離婚協議無效之情形除因意思表示有瑕疵外,尚可能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違反公序良俗、不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例如無書面形式、無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或未登記者,形式欠缺依法無效,若協議內容涉及不當條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如以拋棄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作為離婚條件者,也屬無效。

 

關於詐欺與脅迫的舉證,主張詐欺者須證明因對方的謊言或違反告知義務而陷於錯誤,主張脅迫者須證明對方施加不法威脅且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若法院認為該意思表示可撤銷且撤銷合法,離婚協議自始無效,婚姻關係依法不消滅,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款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而非僅單獨確認離婚協議無效,否則即使勝訴判決也無法在主文中明示婚姻狀態,造成程序上的遺憾。

 

家事事件法丙類案件另規定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及夫妻財產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等請求,離婚協議中常附帶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探視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若僅部分條款因詐欺、脅迫撤銷而無效,離婚本身為真意則不影響離婚效力,撤銷範圍僅限於受瑕疵影響之部分,不能因此撤銷全部協議,因此在審理上法院會審酌各部分是否具獨立性。

 

實務上常見離婚協議無效的原因包括未符合法定方式(如無證人簽名)、意思表示非出於真意(如被威脅、被欺騙)、協議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如免除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協議標的不可能或不確定(如以轉讓不存在財產為條件)、一方當事人欠缺完全行為能力而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此外亦須注意撤銷期間限制,逾期未撤銷即視為追認有效,不得再主張無效。

 

實務上錯誤、詐欺、脅迫等情形在離婚協議無效案件中反而少見,錯誤須達到意思表示內容的重大錯誤,例如對婚姻關係存續與否或離婚效力有根本性誤解;詐欺須有對方故意以虛偽資訊或隱匿重要事實使自己陷於錯誤而離婚;脅迫則須證明對方以不法之威脅或強制手段迫使自己簽署離婚協議,並且達到自己無法抗拒的程度,這些情形雖法律上得撤銷意思表示,但舉證門檻高、事證不易取得,因此在統計上比例極低。

-家事-親屬-離婚-協議離婚-兩願離婚-無效離婚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3條=民法第71條=民法第72條=民法第73條=民法第88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93條=民法第1049條=民法第1050條=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0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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