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用違約金逼對方辦理離婚登記嗎?

11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屬於身分行為,具高度意思自由與不可強制性,涉及個人法益與社會秩序,因此不得附加任何條件或期限。依最高法院判決及實務見解,若於離婚協議中約定「未辦理登記即須支付違約金」,即構成以財產手段強制履行離婚,違反婚姻自主與民法第72條所保障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屬無效行為。法院不會因當事人私下違約金約定而強制離婚,若對方惡意拒絕辦理登記,應循民法第1052條聲請裁判離婚,並符合法定事由,方得合法解消婚姻關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體系中,離婚屬於「身分行為」,即關係到個人身分狀態之變更,例如結婚、離婚、收養或認領等行為,這類行為因牽涉個人重大法益與社會公共秩序之安定,因此具備高度的「意思自由」與「不可強制性」。

 

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

身分行為不同於一般財產契約,並不容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亦即不得將離婚、結婚等法律行為設定為「如果...則...」的條件性行為,亦不得對其施加財產性懲罰,例如約定「不履行離婚登記就須支付違約金」。此一原則旨在避免以財產壓力或誘因左右當事人對婚姻存續或解除的自由意思,否則將造成身分a態不確定、不穩定,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法律基本精神。

 

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與第906號判決見解及學說所述,身分行為應為純粹意思表示,不得附加條件或期限,否則將造成身分關係之不安定與違反社會秩序,進而觸犯民法第72條所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原則。

 

可以用違約金逼對方辦理離婚登記嗎?

例如若夫妻於離婚協議中約定「未來不完成離婚登記者應支付違約金」,此即以財產手段企圖間接強制對方履行離婚之身分行為,性質上與「強制履行婚約」無異,皆為對個人自由意思之侵害,將因構成公序良俗之違反而無效。

 

實務上亦有明確判決支持此立場,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1號及69號民事判決中指出,當事人間就離婚之預約若附加違約金條款,將使一方基於財產負擔之壓力而不得不履行離婚登記,顯已喪失身分行為所應保有之自由意志,故此類條款不僅構成財產行為對身分行為的強制干涉,亦違反民法所保障之婚姻自主精神,應屬無效。

 

簡言之,法律不容許任何人透過違約金、罰金或損害賠償等方式,以財產手段壓迫對方履行結婚或離婚等身分行為,因為這樣的做法剝奪當事人於情感與身分上應有之選擇自由,也破壞婚姻制度所建立在誠信與平等基礎上的核心價值。

 

進一步而言,這類約定不但無法成為法律上有效契約,更有可能造成日後訴訟爭議與法益損失,例如一方若據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法院將依民法第72條逕為駁回其請求,徒增雙方訴訟成本與人際衝突。

 

此外,由於離婚必須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並依民法第1050條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且須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始得生效,因此若僅有一方同意離婚,或對方在登記階段拒絕配合,法律並無強制手段迫使其履行離婚程序,除非當事人轉向法院提起裁判離婚訴訟,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所列法定事由,始有可能獲得判決離婚之結果,法院也不會因私下約定之違約金條款而直接強制離婚。

 

實務中若一方確實惡意拖延或拒絕辦理離婚登記,應考量是否已符合裁判離婚之構成要件,如出軌、惡意遺棄、虐待、不堪同居、精神疾病、生死不明、重大事由等,再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法院裁判解除婚姻關係,而非依賴無效之違約金條款。

 

總結而言,離婚屬於高度個人自由與人格尊嚴保障之身分行為,不得附加條件或以違約金方式強制履行,凡屬干預身分行為之意思自主、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均屬無效。若有必要結束婚姻關係,應循民法第1052條聲請裁判離婚或尋求專業法律協助處理,而非以財產手段施壓對方履行登記,才能符合身分法自由、平等與正當程序之保障精神。




 

婚約不得強制履行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結婚之意思自由,亦即確保身分行為高度之意思自治,如其得附違約金,則為免於履行違約金之負擔,身分意思將受強制,因此外國立法例均明定婚約不得強制履行。同此法理,對於一方違反離婚登記者附有違約金之約定,我國民法雖未規定婚姻附違約金之效力,但學者解釋該約定均為無效。於具體法律適用上亦可認為附違約金之離婚預約將使當事人一方就身分意思受有間接強制,與身分法保障身分行為意思絕對自由之立法精神有違,而屬民法第72條所指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無效情形。是此項約定乃以財產行為為後盾間接強制身分行為之履行,儼然違反身分行為意思自主原則與法律精神,係屬違反公序良俗之約定而為無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1號、69號民事判決)。


-家事-親屬-離婚-協議離婚-兩願離婚-違約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72條=民法第10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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