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調解之效力?
問題摘要:
離婚調解若無法達成合意,法院可依一造聲請進入裁判程序(家事法第31條)。若僅聲請調解而無實益,法院可依家事法第28條裁定駁回。依第30條,針對離婚、終止收養、分割遺產等可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成立的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同等效力。如認調解有瑕疵,得依家事法第51條準用民訴法提無效或撤銷之訴。家事法第31條第6項另定,調解中簽署的書面協議具拘束力,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事後同意變更或內容顯失公平,當事人均應遵守,因此應審慎簽署。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調解前置主義係我國現行家事事件法制下極為重要之一項程序設計,旨在處理家事紛爭時,先行透過調解機制解決爭議,避免訴訟對立、加深家庭成員情感破裂,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
家事事件法通過前,民眾若欲離婚或請求變更監護權等,得逕向法院提起訴訟,調解僅為選擇性程序。然而現行家事事件法自實施以來,即明定多數家事類型事件需先經法院調解程序方能進入裁判,稱為「調解前置主義」。
家事法強制調解程序之目的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除部分丁類事件(如死亡宣告、監護宣告、保護令事件等)外,其他家事案件,如離婚、財產分割、親權行使等,當事人若逕向法院聲請裁判,法院仍應視為調解聲請而先行調解。
此一制度設計係基於家事案件具有高度情感性與私密性,且紛爭往往涉及親屬間之長期關係與複合性議題,透過調解有助於維持家庭成員未來必要之互動,亦可減少訴訟造成之傷害與耗時。
家事事件法第3條進一步對家事事件進行分類,包含甲類(如確認婚姻無效、親子關係存否)、乙類(如離婚、認領子女)、丙類(如財產分配、損害賠償、繼承事件)、丁類(如監護宣告、保護令)、戊類(如扶養費、家庭生活費、親權行使等)等五類。其中除丁類事件可逕進入裁判程序外,其餘皆須先行調解。
離婚調解之效力?
離婚調解的效力在家事事件程序中扮演關鍵角色,當事人一旦進入法院調解程序,其所達成之協議往往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在程序中所作的任何承諾與協議,都不容輕忽。
依據家事事件法的規定,當事人若在調解過程中無法就離婚或相關爭點達成共識,法院得依一造聲請轉入裁判程序,這是家事法第31條所明文保障之權利;但若當事人僅聲請調解而無聲請裁判離婚,且法院認為無調解實益者,則可依家事法第28條規定,曉諭當事人是否願意轉換為裁判程序,若當事人無意繼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程序即終結。
在當事人經調解達成離婚、終止收養、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事件之合意時,依家事法第30條規定,法院將該合意內容記載於調解筆錄並成立者,其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具有終局性及強制執行力,法院不再重啟該爭點之審理,並可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
若調解中所簽署之協議後經發現有重大瑕疵,例如因詐欺、脅迫或錯誤而作成,可依家事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或確認無效。此外,家事法第31條第6項也指出,調解成立之書面協議若屬得處分事項,即使該協議未記載於筆錄,只要未出現不可歸責當事人之履約障礙、雙方事後同意變更或內容顯失公平等情況,當事人原則上皆應受協議拘束。
這意味著在調解過程中即使尚未進入正式的法院判決階段,只要協議事項具備法律所承認之可處分性,且形式、內容合於法定程序,即已具法律拘束力。因此當事人對於每項條款應予以慎重考量,並在簽署前就疑義部分請求調解委員或對方當事人修正,以免未來因誤解或倉促簽署而產生後續法律風險。
實務上許多離婚調解案件牽涉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多項議題,此時調解程序能提供一次性整合協議平台,但也因其法律效力重大,更需當事人全面檢視協議內容之公平與完整性。此外,若離婚條件未談妥而調解不成立,當事人亦可循原程序或提出新訴訟請求處理,並非一經調解失敗即喪失救濟可能。
總結而言,離婚調解在法律程序中不僅是一種協商管道,更是與判決具相同法律效力的正式法律行為,故當事人應在理解相關家事法規範下,妥慎應對、明確表意,必要時尋求律師專業協助,以確保自身權益受到完整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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