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已定的扶養費可以再請法院調高嗎?
問題摘要
協議已定的扶養費雖可於特殊情形聲請法院調整,但基於契約拘束原則與處分權主義,實務上多傾向不准法院逕行調整,當事人若欲更動扶養安排,仍應依家事程序重新聲請變更,而非單純請求契約履行之訴訟程序中逕行處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現行實務與家事事件法規定,關於協議離婚中所定之扶養費,是否可以後續向法院聲請調高,實務上存在不同見解,其中多數見解仍認為「既已協議,應受拘束」,法院原則上不得依職權任意提高或減低。
相關實務見解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的研討意見指出,當事人間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係屬契約行為之一種,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約定亦同,屬於契約之內容,因此原則上受契約拘束,雙方均不得任意變更,法院亦不得逕以職權加以調整。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
法律問題:
甲夫乙妻於民國99年10月1日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約定兩造所生現年3歲之未成年子女A女由乙監護,甲願自99年10月15日起至A女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甲自100年2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則乙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日施行後起訴請求甲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2萬元,問:
問題(二):法院如認為兩造約定之扶養費金額過高或過低,得否依職權加以變更?
問題(二)多數採甲說
甲說:否定說。
原告既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
乙說:肯定說。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結果,法院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法院如認為約定之金額過低,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認約定之金額過高時,自均得依職權予以變更。
丙說:折衷說。
原則上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9條第2、3項之規定,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超過當事人聲請之金額為裁判,惟如當事人之請求過低,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法院自應得依家事事件法前開規定,於程序終結前告以得為聲明之補充。
然而,亦有見解認為,若扶養費之金額顯失公平,或已顯不利於子女最佳利益,則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審酌實際情況予以調整;但實務上,多數法院仍認為在未變更協議內容之前,僅能依約執行。
而若當事人主張扶養費金額應予調整,則需另循非訟程序提起變更監護權與扶養義務分擔之聲請,由法院實質審查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明定,法院於命父母一方或雙方負擔扶養義務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各方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子女需求等一切情形;同法第107條亦規定,法院為裁判離婚、命行使或負擔親權者,準用第100條,得為扶養費分擔與行使之裁定。
惟若扶養費之約定係離婚協議內容之一部分,則該協議屬契約性質,法院在訴訟中原則不得擅自變更金額。
座談會中不同意見指出,應區分協議是否不利於子女,若協議結果過低且已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法院仍應有介入與調整之權限,否則即違反子女最佳利益保護原則。也有折衷見解認為,法院可於審理中提醒原告補充聲明請求變更金額,再予裁定調整。
由此可知,若離婚協議中扶養費已訂明且事後一方主張金額過低,有其困難之處,除非另行聲請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變更監護及扶養安排,始有調整空間。法院僅就契約履行訴訟部分,通常無從介入扶養金額之增減。
因此,在離婚協議擬定階段,應特別謹慎處理子女扶養事項,建議諮詢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士,審慎評估子女實際需求與未來生活成本,以避免事後變更困難。最後值得提醒的是,離婚協議書中即便約定明確的扶養費數額,若該方未履行,得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但若希望變更金額,仍須依家事事件法之規範提起非訟程序,且法院是否裁准,仍將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審酌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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