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怎麼決定?
問題摘要:
協議離婚中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安排,不單純由父母自由約定即可成立,其有效與否須接受法院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基準的實質審查,法院擁有審核協議、介入裁定及事後改定之權限,實踐對未成年子女權益的全方位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1055條與第1055-1條規定,夫妻協議離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即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的安排,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
夫妻雙方先自行協議
首先,若夫妻雙方能就子女的監護、照顧、教育、生活安排達成協議,得以明訂由一方單獨行使或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並在離婚協議中加以明載。此協議必須具體、明確,並以子女福祉為核心,倘若協議有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形,無論協議已成立與否,法院仍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未成年子女本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介入審查並加以改定。
協議不成再由法院審酌
若夫妻協議不成或未做協議,法院即得受理夫妻一方、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依據子女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審酌,判定由何方擔任親權人,並得視子女年齡、需求及家庭互動狀況,決定是否由一方單獨負擔或雙方共同負擔子女權利義務。
此即法律明文所定,法院在涉及子女監護事務時,除尊重雙方意思自治外,更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價值。至於法院審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的具體依據,則於第1055-1條中詳列七項要素,分別包括:
子女的年齡、性別、健康、數目等基本狀況;
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需求;
父母年齡、品性、職業、健康、經濟能力與生活環境;
雙方教養子女的意願與實際態度;
父母與子女間情感連結及與其他共同生活者間之關係;
有無妨礙對方行使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
以及涉及特定族群的文化、價值與習俗等。
在必要時,法院得命社會局派遣社工人員進行訪視,或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家庭調查,甚至得依據警察機關、稅務機關、金融機構、學校等單位的資料,綜合評估後做成裁定,確保法院對於子女監護判斷之客觀性與妥當性。
在法院裁判親權歸屬後,若該行使親權的一方未盡教養義務、忽視子女基本權益、或有暴力、酗酒、遺棄等不利行為時,他方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仍得向法院聲請變更監護人,法院亦得依職權介入改定,保障子女不受不當對待。
未取得小孩親權之一方仍有探視權
此外,法律亦明文保障非親權方的探視與會面權,法院可依請求或職權,為非監護方酌定合理的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但若交往對子女明顯有妨害者,法院亦得變更或限制其權利。
實務中,父母若欲爭取子女親權,應重視實際照顧事實的證明,例如子女日常照顧、學習陪伴、就醫安排、經濟負擔等紀錄,並需展現其穩定教養意願與生活環境。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不必然偏向母親或父親,而會依據整體事實及子女實益,個案判斷適任監護人。若子女年齡達一定程度,如法院認為其已具有充分理解與表達能力,也會考量其意願作為裁定重要參考依據。
總結而言,法律制度在保障父母協議自由與婚姻解除權利的同時,也落實國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的義務,使婚姻解消後仍不影響子女的成長環境與福祉,這是現行家事審判制度的重要精神與核心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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