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在離婚時,如何對於夫或妻財產分配與未來生活進行安排?
問題摘要:
夫妻離婚涉及不動產贈與時,若要附加特別使用或其他義務,應在離婚協議書中以明確條款訂定並簽署,必要時辦理公證,以確保該附負擔贈與在法律上可執行,一旦受贈人拒絕履行,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請求履行或撤銷贈與,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而本案正是因為協議書記載明確,使贈與人得以在法律上據以主張,最終迫使受贈人回到原約定,避免了長期訴訟與財產損失,為離婚財產安排與附負擔贈與的實務應用提供了清楚的借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在離婚時,除了情感與婚姻關係的終結之外,財產分配與未來生活安排往往是爭議與糾紛的高風險地帶,其中以不動產移轉為贈與的情形尤需謹慎,尤其當贈與並非單純無條件,而是附有特別約定或義務時,更必須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確列出,以避免日後反悔、拒絕履行或另行索取對價而引發爭訟。
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通常是基於情感、扶助或其他非營利目的所為,但法律亦允許贈與附加一定負擔,即「附負擔之贈與」,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若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贈與人得請求其履行,或撤銷贈與,這在離婚財產處理上尤其常見,例如一方將房產過戶給另一方,但附帶要求保留部分空間供自己居住、營業或存放物品,該約定即屬贈與契約之負擔內容。
夫與妻在離婚時即面臨此類情形,夫基於未成年子女假日探視時應有落腳之處,同意將名下房產70%產權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給妻,但雙方在離婚協議書內明白載明房產一樓供夫作為辦公室使用,且夫經營公司亦登記於該地址一樓,此一安排顯示雙方於贈與契約成立時,已就該使用義務達成一致,並非贈與後才事後添加條件,因此該贈與行為在性質上即屬「附負擔之贈與」。附負擔之贈與的特徵在於,贈與人雖然無償移轉財產,但受贈人須履行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而此義務與贈與給付本身並非對價交換,而是為了贈與人、第三人或公益目的,受贈人一旦違反負擔,贈與人可依契約與法律規定請求履行或撤銷贈與。
在本案中,妻在日後雖然多年相安無事,但當夫原公司結束營業並申請成立新公司時,因公司設址涉及房產所有權人同意,須由夫與妻共同簽署同意書送主管機關備查,妻卻拒絕簽署並要求額外租金,實際上已經違反當初贈與契約負擔的約定,因為該負擔的內容是「同意房產一樓作為夫的公司辦公室使用」,而公司設址的核准正是該使用權的必要條件之一,妻此舉已使負擔之履行受阻。
依民法第412條,夫可先行催告妻履行負擔,若經催告仍拒絕履行,得提起撤銷贈與之訴,本案夫透過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即屬催告程序,而妻不為回應,遂促使夫向法院提起撤銷附負擔贈與之訴。附負擔贈與撤銷後,法律效果是回復贈與前之財產狀態,房產產權應返還予贈與人,對受贈人來說影響重大,因此在實務上,當受贈人面臨此類訴訟時,往往會選擇與贈與人重新協商,以避免財產被全面收回。
妻在接獲法院文書後,即主動聯絡夫,並同意依原離婚協議書約定簽署公司設址同意書,讓夫順利於房產一樓登記新公司,雙方達成共識後,夫確認文件無誤並由律師撤回訴訟,案件得以和平收場。此案凸顯幾個法律與實務上的重點:
首先,離婚協議書對於財產贈與及其附帶條件必須具體、明確,不能僅以口頭約定或模糊用語記載,因為附負擔的內容若不清楚,日後在舉證時將面臨極大困難;其次,附負擔之贈與與一般贈與在法律效果上的差異,在於贈與人可透過法律途徑強制受贈人履行或撤銷贈與,這對贈與人而言是重要的保障機制;第三,受贈人若不願履行負擔,不僅有撤銷贈與的風險,還可能因違約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四,附負擔贈與的履行往往涉及不動產使用權與公法上的許可程序,如本案的公司設址核准,因此協議內容應涵蓋所有必要行為的配合義務,避免受贈人以行政程序為由阻撓負擔的履行。
從預防爭議的角度來看,律師在協助當事人起草離婚協議書時,對於不動產移轉與使用安排應採用完整的契約條款,例如明確規定使用範圍、期限、使用方式、必要文件簽署義務、違反約定之法律效果等,並建議辦理公證或至少以書面並雙方簽名確認,以強化證據力;對於附負擔贈與,還應提醒雙方理解該負擔並非可隨意更改或拒絕,而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義務。
此外,夫雖將房產大部分產權贈與妻,但透過附負擔的方式保留實際使用權,既保障了子女探視時的便利,也維繫了自身的營業需求,這種安排若能善加履行,對雙方皆有利,只是在實務上,人際關係變化與利益衝突常會影響原約定的履行,因此在設計條款時應充分考慮可能的風險與應對措施,並保留法律救濟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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