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願離婚的離婚協議書應如何約定?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兩願離婚雖為雙方和平解決婚姻關係之方式,但離婚協議書之撰寫涉及財產分配、子女權益與將來法律糾紛之預防,不容輕忽,務必依民法規定逐項落實,並建議由專業律師審閱或協助擬定,以確保協議之合法性與執行力。

 

律師回答:

關於兩願離婚的離婚協議書應如何約定,依我國民法第1049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第1050條則明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由此可知,兩願離婚除了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須符合書面協議、具備兩位以上證人親簽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三項要件方得生效,否則即使雙方已簽訂離婚協議書,仍不具法律上效力。

 

實務上,離婚協議書的撰寫內容,攸關日後雙方權利義務之分配,應審慎為之,並建議在內容中明確記載雙方均同意離婚之意思表示,以及其他關於財產分配、子女親權、探視安排、撫養費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項。

 

首先,協議書內應記載雙方同意離婚之明確表述,例如「雙方經協議同意解除婚姻關係,自本協議成立日起生效」等語句,以作為確認雙方離婚意願的直接證據。再者,民法第1056條規定夫妻得於離婚時就共同財產或法定財產制下的婚後財產為剩餘分配協議,故離婚協議書宜詳列現有財產清單,包括動產(如存款、車輛)、不動產(如房屋、土地)及保險、股票等財務性資產,並敘明歸屬、處分或買斷方式,避免事後爭訟。

 

至於債務部分,也應釐清是否為共同債務,以及未來由何人承擔,以利債權人請求之依據。

 

關於未成年子女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離婚時應由父母協議子女由何方行使親權,並得約定探視權方式,該協議應報請法院認可;第1055-1條亦規定得約定撫養費額度、支付方式與期限。實務上常見於離婚協議書中附載:「雙方同意由母親A行使小孩B之親權,父親B得每週末探視乙次,時間為每週六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父親B應每月支付新台幣貳萬元整作為小孩B之撫養費,自協議簽署日起至小孩成年止,每月五日匯入A指定帳戶」等條文,將有助於日後履約執行與爭議預防。

 

若子女年齡尚在出生登記前,則依第1059條,父母得約定其從父姓或母姓;如已登記,則得聲請變更姓氏,故離婚協議書中如有姓氏變更之共識,亦宜納入載明。另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應審慎評估是否於協議書中明確表示放棄,以防止一方於離婚後再次主張;例如:「雙方確認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已清楚分配,離婚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語句,有助於事後安定法律關係。

 

此外,探視安排宜具體說明探視頻率、時間、地點、是否可過夜、寒暑假及節日之安排等,若子女居住地或就學地點未來變動亦應訂有協調機制,避免因無共識產生爭執。至於其他條件式約定(如給付金錢換取協議離婚),應確保條件明確且可履行,並建議採用分期履行或同步履行方式,以免一方收受給付後反悔拒絕離婚,致生不當得利糾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即肯認給付目的不達時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再者,證人之選任應以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且能理解離婚意義者為宜,若證人具精神障礙或未親見雙方表達離婚意願,則其證明力將受質疑,致使協議無效。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證人雖未書寫證人二字,惟於簽名欄明確可辨識其角色者,仍得認為符合法定要件。

 

另需注意的是,離婚協議書簽署後尚須由任一配偶親自攜帶離婚協議書及雙方身分證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始生離婚效力,僅簽署而未登記者,不生法律上離婚之效力。最後,建議離婚協議書應明訂條款之完整性、效力優先性、準據法與紛爭解決方式(如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一般契約條款,以強化法律效力並預防日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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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49條=民法第1050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1條=民法第1056條=民法第10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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