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走到終點,想離婚怎麼做?

12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前應先全面檢視財務狀況、子女照顧安排與自身的目標與需求,能協議離婚者應盡量協議以節省訴訟成本與時間,無法協議則必須備齊事證支持離婚事由並妥善規劃訴訟策略,離婚不僅是感情的終結,更涉及龐大的法律與生活重整,因此在行動前諮詢專業律師的意見,往往能幫助當事人在保護自身權益的前提下,順利完成婚姻的終結與未來生活的過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婚姻走到終點想離婚時,首先必須釐清可以採取的離婚方式以及相關的法律程序,如果雙方對離婚的意願、條件與細節均已達成共識,最簡便的途徑是協議離婚,雙方簽立具體且完整的離婚協議書,載明財產分配、債務承擔、未成年子女監護與扶養、會面交往等事宜,並須雙方親自攜帶協議書及雙方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至戶政事務所共同辦理離婚登記,一經登記離婚即生效;但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則必須透過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49條、第1050條、第1052條)。

 

此時就涉及三大爭點,即俗稱的要錢、要人、要自由。關於「要錢」,離婚時首先要處理的是雙方的對外債務,若婚姻期間一方替另一方擔任連帶保證人或與對方共同負債,離婚後對外的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債權人仍可向任何一方請求清償,因此離婚協議中應以書面約定由哪一方承擔並儘可能辦理債務移轉或解除保證,並應處理名下財產的歸屬問題,包括現金、存款、不動產、車輛、股票等均應明確約定,若適用法定財產制且雙方婚後財產數額差距懸殊,財產較少的一方可在離婚後兩年內向法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求對方給付婚後財產差額的一半;至於贍養費,僅在法院判決離婚、且無過失一方因離婚生活陷於困難時方得請求,若雙方均有過失或離婚不致使一方生活困難,法院不會判給贍養費。

 

實務上常見的高額贍養費多屬當事人自行協議並自願支付。關於「要人」,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扶養費與會面交往權,監護權的歸屬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核心判斷標準,法院會綜合考量子女年齡、健康、生活適應、父母的經濟能力、生活照顧能力與意願等因素,並參酌社工訪視報告決定歸屬,經濟能力雖非唯一標準,但仍需有穩定工作與基本經濟條件才能取得監護權,未取得監護權的一方須負擔子女的扶養費至子女年滿二十歲,且即使離婚時約定放棄扶養費請求,未成年子女仍可自行或由監護人代為向另一方請求扶養費,此外未取得監護權者仍有探視權,父母可自行協議探視的時間、地點與方式,協議不成則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至於「要自由」,指當事人不追求金錢或監護權,只希望結束婚姻關係,若雙方可以協議離婚則程序簡單快速,但若須透過法院判決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規定的法定裁判離婚事由,例如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惡意遺棄、對配偶施以重大虐待或侮辱、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患有重大不治之病等,或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法院才可能判決離婚。

 

在離婚程序中,釐清雙方財產問題是核心且極為重要的一環,其中所謂的「要錢」不僅僅指金錢上的爭取,更涉及如何在法律架構下明確界定雙方的財產權責與債務負擔,以確保離婚後不會再因財產糾紛而衍生更多爭議。

 

首先在兩人對外債務的部分,若婚姻存續期間一方為了感情或信任而擔任另一方的連帶保證人,例如配偶替當事人向銀行借款1000萬元並簽署連帶保證書,即便離婚之後,該筆債務仍不會自動由原借款人單獨承擔,銀行在法律上仍有權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這也是為何實務上律師經常提醒「在相愛也不要擔任對方的連帶保證人」,因為一旦借款人無力償還,保證人即成為債權人追討的對象,因此離婚協議書中務必以明確書面約定雙方對外債務的承擔方式,雖然此種約定無法對抗原始債權人,但日後如一方因清償債務而受損,仍可依據協議向另一方求償,避免承擔不屬於自己的經濟負擔。

 

其次是名下財產的分配問題,婚姻期間雙方可能累積有存款、不動產、股票、基金等各類財產,這些資產在離婚時如何歸屬,務必以書面約定清楚載明,例如某筆銀行存款由誰領取、哪一處不動產歸屬何方並辦理過戶、股票由哪一方持有並完成帳戶移轉等,避免日後因口頭約定不明確或欠缺證據而產生爭議,尤其是不動產的分配還涉及產權移轉登記與稅務問題,更應謹慎處理;再來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部分,依民法規定,若雙方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則上適用法定財產制,即婚前財產屬於個人所有,婚後財產則在婚姻存續中各自保有,但離婚時應進行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方式是將婚後財產的總額扣除法律規定應扣除的項目(例如婚前財產、繼承或受贈財產、慰撫金等),得出雙方各自的剩餘財產淨額,若一方較少,則可向另一方請求差額的一半作為分配款,此制度的核心在於婚姻期間雙方對家庭經濟的共同付出,即使一方在家務或育兒上作出貢獻也應受到財產分配上的保障,惟需特別注意的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必須在離婚後兩年內主動提出,逾期即喪失權利,這在實務上常有當事人因不知時效規定而錯失請求機會。

 

最後是贍養費的問題,依民法規定必須是經法院判決離婚且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離婚生活陷於困難時,才得向有過失一方請求給付贍養費,若雙方對婚姻破裂均有責任,例如雙方皆有外遇行為,或即便離婚但無過失方仍有足以維持生活的經濟能力,法院通常不會判令給付贍養費,實務上媒體報導常見外遇方支付高額贍養費以換取離婚的情形,多屬雙方協議結果而非法院依法律裁定。

 

換言之,贍養費並非離婚後必然存在的義務,而是必須符合法定要件才會成立,因此在離婚談判中,對於贍養費是否請求、數額多寡與給付期間等,皆需綜合雙方經濟能力、過錯情形與未來生活需求來評估,並在協議中明確約定,以免日後再生紛爭,綜合而言,釐清雙方財產問題是一項法律與實務並重的工作,除了在離婚協議中精確列明各項債務承擔與財產歸屬,並注意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時效性及贍養費的法定要件,才能在婚姻關係結束時,最大限度保障自身權益並避免日後糾紛。

 

在離婚程序中,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扶養費用及會面交往權等問題,是最容易引發爭執且必須優先處理的核心事項,因為牽涉的不僅是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更直接影響到子女的成長環境與生活品質。

 

首先在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部分,依民法規定父母對未滿18歲之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的義務,並享有懲戒權、同意權、法定代理權以及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的管理權,而法院在判斷監護權歸屬時,採取的核心標準是「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這意味著並非由父母誰提出較多的物質條件即可取得監護權,而是綜合評估包括子女的年齡、性別、健康狀況、對父母的依附關係與意願,以及父母雙方的經濟能力、工作性質、生活穩定性、教養態度與配合意願等條件,法院通常還會參酌社會工作人員的訪視報告,以全面了解雙方的家庭環境與實際照顧能力。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經濟能力並非唯一判斷標準,但若沒有穩定的工作或基本經濟條件,取得監護權的可能性確實會降低,因為法院必須確保子女的日常生活與教育能夠獲得基本保障;其次在子女扶養費用的部分,依法律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即使在離婚後,未取得監護權的一方仍須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與教育費用,直至子女滿18歲成年為止,這是基於父母責任的延續性,不會因婚姻關係的終止而消滅。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放棄請求對方支付扶養費的約定,但由於這種約定本質上僅屬夫妻之間債務承擔的安排,並不能剝奪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的扶養權,因此即便一方在協議離婚時簽下放棄扶養費的條款,日後仍可以未成年子女的名義向對方請求給付扶養費用,因為扶養權屬於子女的固有權利,父母無權代為拋棄。

 

再來是子女的會面交往權,亦即探視權,這是保障未取得監護權的父母與子女之間感情連結的重要機制,法律規定未取得監護權的一方,仍享有合理探視的權利,探視的具體內容包括見面的時間、地點、頻率及方式,原則上應由父母雙方本於子女最佳利益進行協商決定,例如每週固定一天接回同住、寒暑假期間安排共同旅行或透過電話、視訊保持聯繫等,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則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裁定,並可能參考社工訪視與專業評估結果,以制定最有利於子女身心發展的探視安排。

 

此外,部分離婚案件中,當事人採取「要自由」的態度,即既不爭取財產分配也不爭取子女監護權,只希望儘快脫離痛苦的婚姻關係,此時若雙方對離婚均無異議且已就相關權利義務達成共識,建議優先選擇協議離婚的方式,因為判決離婚必須具備法定事由,例如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所列的通姦、惡意遺棄、虐待或重大侮辱等,或者第二項所規定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法院才可能裁判離婚,若雙方均願意離婚卻沒有符合法定的過錯事由,透過法院訴訟途徑往往曠日廢時且結果難料,而協議離婚只需雙方到戶政機關共同辦理離婚登記,並備妥離婚協議書與兩位具完全行為能力的證人簽名即可完成,程序簡便且可由雙方自主安排子女監護、扶養與探視等細節,既能降低訴訟成本,也能避免對未成年子女造成額外的心理衝擊,因此在面對婚姻解體時,不論當事人是要人、要錢還是單純要自由,關鍵都是在法律框架下審慎評估自身的需求與權益,並將涉及子女的所有事項以最有利於其成長的方式妥善規劃與落實,方能在婚姻關係結束後,讓子女與父母雙方都能在新的生活狀態中獲得相對穩定與安全的保障。

 

-家事-親屬-離婚-協議離婚-兩願離婚-離婚協議書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049條=民法第1050條=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7條=民法第111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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